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4397号
原告:郑州铂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迎春街交叉口西北角万丰慧城5号楼2单元17楼0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02177205。
法定代表人:崔可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莎,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琳娜,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12037795。
法定代表人:刘庆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星,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铂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润公司”)诉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铂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莎、范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铂润公司诉称,被告为其公司经营需要,分被于2014年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根据被告的要求,该500万元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刘战伟(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26日去世)。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对以上两笔借款共计本金500万元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20%。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5日偿还利息50万元、2015年2月9日偿还利息50万元、2016年1月28日偿还利息100万元、2017年1月17日偿还利息100万元、2017年7月23日偿还利息50万元。截至2017年7月23日,被告共计偿还利息350万元,且上述利息均由刘战伟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后得知,2018年1月26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战伟去世。2019年2月3日,被告公司股东刘晓莉(系刘战伟之妹)又以现金形式代表被告偿还利息20万元,并于当日在原协议(即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期限于2019年1月20日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因借款金额较大、持续时间长,且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战伟去世,为防止原、被告对该借款事实发生争议,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债权确认书》,对该借款及还款的细节等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552602.74元(自2017年7月24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共计人民币7552602.7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裕鸿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裕鸿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3月8日,注册资本壹亿零陆佰万元;2018年7月19日,被告裕鸿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原股东刘战伟(94.05%)、安敬平(5%)、刘晓莉(0.94%)变更为刘晓莉(0.94%)、安敬平(5%)、刘庆山(18.81%)、刘子森(18.81%)、刘思彤(18.81%)、刘子安(18.81%)、刘子誉(18.81%),法定代表人由刘战伟变更为刘庆山。
被告裕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战伟于2018年1月26日去世,刘晓莉系刘战伟妹妹。
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的《协议书》中关于借款方及出借方名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签约时间等内容均为手写添加且部分内容存在涂改情况,协议的具体内容约定为:“甲方(借款方)为被告裕鸿公司、出借人为原告铂润公司;1.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伍佰萬元(人民币大写:5000000万元整)作周转资金。2.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伍年,自该笔资金实际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满伍年,即自2014年元月20日起至2019年元月20日止。如到期续借双方另签借款协议。3.利率即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年计息,年利率为20%,即伍(存在涂改)佰万元的借款本金甲方每年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壹佰万元(人民币大写:1000000元整)。利息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每半(为手写添加)年支付一次,借款每满半(由“一”手动改为“半”)年的当天,(该位置内容被手动涂抹,模糊不清)借款利息,遇法定假日顺延。需续借时,双方续签协议约定利率”;协议书还对提前或逾期偿还本金、相关税费、纠纷解决方式、协议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可锋签字和原告公司盖章,被告公司也加盖了印章;盖章位置下方添加有“经与乙方协商,甲方续借到2020年元月20日前偿还。刘晓莉,2019年2月3号”的手写内容,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原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崔可锋2020年9月12日与被告公司股东刘晓莉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崔可锋提及500万元的借款当时是以现金形式给刘战伟的,协议上仅加盖了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刘战伟未签字;刘晓莉称刘战伟给公司注明的是现金以及借款也没有;崔可锋要求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刘晓莉反问“河南裕鸿的公章吗”,崔可锋回应“对,河南裕鸿的公章,现在咱和郑州裕鸿也没关系”,刘晓莉表示同意。
原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崔可锋2020年9月29日与被告公司股东刘晓莉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崔可锋称经过落实,原来是14年的12号和20号分两次给了刘战伟,一次是200万元,一次是300万元,共计500万现金;同时崔可锋要求刘晓莉在债权确认书上盖章,刘晓莉称需要看看内容再说。
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的债权确认书中载明的内容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经过、金额、还款情况一致,确认书上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可锋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庆山盖章。
原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崔可锋2020年11月16日与被告公司股东刘晓莉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双方就涉案借款起诉后的调解事宜进行了沟通,并初步达成一致。
庭审前,因本案涉及款项金额较大,却没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主张都是现金往来,故就现金的来源法庭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代理人称“经和原告法人确认,其出借给被告裕鸿置业所有的现金均来源于原告公司的日常经营收入,鉴于原告公司法人崔可锋及其岳父及裕鸿置业的法人刘战伟私人关系较好有极强的信任感,所以刘战伟当时向原告法人提出现金借款时,崔可锋就根据刘战伟借款的要求提供的都是现金。在后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也是由刘战伟亲自提着现金还给了原告法人崔可锋。以上是资金来源及偿还的过程。关于资金交付的情况及刘战伟支付利息的过程及细节,以及刘战伟去世之后由现代表裕鸿置业的刘晓莉和崔可锋就该笔借款沟通的整个过程和细节,原告法人崔可峰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原告也将该情况说明提交法庭”,被告代理人对于原告的陈述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方称涉案500万元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刘战伟,且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时也为现金,并以此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首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虽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但协议中关于借款方及出借方名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均为手写添加且部分内容存在涂改情况,尤其是涉及借款金额、利息偿还方式等重要内容上存在多处书写错误及涂改情形,体现不出大额借款应有的审慎态度,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排除事后填写、修改的可能性,而且原告起诉状与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关于款项交付时间的表述存在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其次,关于涉案借贷资金来源。因原告主张款项出借及偿还均为现金,故法庭明确向原告方询问资金的来源,原告方称款项来源于从公司账户取出的备用金、收受的部分现金货款、以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可峰个人账户取出的自有资金三个部分,并提交了取款凭证作为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或是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出借大额资金的实力,而原告所称的被告一方的借款对接人刘战伟已经去世,导致本院无法核实款项来源、是否实际出借、出借金额等问题;至于原告或是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出借大额资金的实力也仅是涉案借款能够发生的条件之一,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的全部要件,而且出借款项的真实来源直接影响借款主体、借款关系成立与否的认定。
再次,关于借款主体。原告主张出借方为原告、借款方为被告裕鸿公司,但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有关涉案款项的出借、偿还均发生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可锋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战伟之间,而被告诉讼代理人虽在庭审前的询问中认可原告关于借款情况的描述,但也未提交涉案款项实际进入被告公司账户、用于被告公司日常经营的证据,无法排除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可锋与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战伟或是其他公司之间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原告仅凭《协议书》、债权确认书等主张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且发生于原被告之间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借款实际来源于原告,也不足以证明款项实际出借给了被告,更无法证明借款已经实际进行了交付,并由借款人进行了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涉案借款的确实际发生,原告或其他权利人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铂润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68元,减半收取32334元,由原告郑州铂润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苏小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