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21民初608号
原告:***,男,201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法定代理人:***(***父亲),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大道中段太行华府8号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6YLN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路桥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回对中城建第十工程局集团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