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初字第466号
原告:湖州品博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建荣。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州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湖州品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博广告公司)与被告湖州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品博广告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品博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明,被告凤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博广告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电梯广告位租用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管理的海明商住楼8部电梯轿厢的广告位,租期为两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明年每部1000元,共16000元,每半年支付4000元。合同履行仅半年,原告租用的电梯轿厢广告位开始有其他公司悬挂广告并擅自拆除原告的广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同意先履行满一年,此后无其他广告公司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一年期满后,今年6月开始又有其他广告公司擅自拆除原告广告位并改挂第三方广告。再与被告协商时,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坚持一年期满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好先自己履行合同缴纳租金再起诉被告单方面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均按合同总额的三倍给予对方赔偿。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违约赔偿金4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凤凰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陈述事实时也认可在合同履行半年后,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先履行满一年,故该协商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对双方间合同租期的变更,即至2014年5月为止,被告遵守了合同的约定,无其他广告公司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该提前7天支付下一期租金,即原告应于2014年5月24日前支付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而原告并未如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即使被告的行为存在不完善之处,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电梯广告位租用合同,证明被告同意将湖州市吴兴区海明商住楼共8部电梯轿厢出租给原告设置广告媒体,刊发广告,双方就租期、合同总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
证据3:公证书,证明海明商住楼八部电梯轿厢广告位悬挂了**传媒的广告,从而证明原告单方面违约的事实。
证据4:通话录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凤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方恶意单方违约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租期变更为2014年5月31日止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合同签订时租期签了三年,后被告要求原告将租期改为一年,但原告擅自将租期改为两年,同时改好后并未把合同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而仅交给了被告一个工作人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方持有的《电梯广告位租用合同》,但被告亦认可被告方持有的合同与原告方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租期均为两年,被告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方亦从未就租期问题向原告书面提出过异议,被告的行为与其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该份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违约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庭审后向本院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单方面违约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凤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两份发票上均载明了时间,该时间仅能证明该发票上的金额对应的租期,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总的租期时长,该份证据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原告品博广告公司与被告凤凰物业公司签订《电梯广告位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凤凰物业公司同意将湖州市吴兴区海明商住楼共8部电梯轿厢出租给原告设置广告媒体,刊发广告。租赁时间为两年,自2013年6月1日起2015年5月31日止。租赁费用每部电梯1000元/年,共8部电梯轿厢,合计8000元/年。付款方式半年一结(4000元),提前七天支付下一期租赁费。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保证该合同项下的电梯轿厢广告位由原告独家经营,不得将电梯广告位租赁给第三方。在协议未到期时,任何一方如须解除协议,须提前三个月向另一方说明原因,征得对方的完全同意(文函答复、加盖公章)。一方未完全同意,另一方随意解除协议属违约行为。任一方单方面违约,均按合同总额的三倍对于对方赔偿。合同履行一年后,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将租期由两年变更为一年,将涉案租赁标的物转租他人,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载明场租费2013年5月17日-11月17日),同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载明场地使用费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4000元租金。2014年7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其中2000元系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品博广告公司与被告凤凰物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租期进行了变更的抗辩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默认合同租期变更,被告将广告位租与他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但未提起反诉,作为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赔偿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从涉案租赁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为8000元,合同总价款为16000元,被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公证等费用,以及被告方单面违约存在较大的过错等方面综合考虑,认为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以补偿性为主,但也兼顾惩罚性,故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品博广告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湖州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褚建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