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华东一建工程有限公司、莱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683执异94号
案外人:徐国敏,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恺,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申请人:华东一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彬,总经理。
被申请人:莱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战峰,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华东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莱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国敏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自己于2019年8月27日向莱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购房团购款,于2019年8月至12月多次向莱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共计944623元作为购房尾款并签署购房合同。莱州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为案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2021年8月29日给予案外人交房通知,2021年8月30日实际交房并开始装修,案外人现已装修完毕并入住。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购买X幢X单元XXX的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不当,应依法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人华东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莱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21年12月31日以(2021)鲁0683民初864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莱州**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8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期间,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的56套商品房及部分房屋相对应的储藏室。案外人所购买的××的房屋即在查封的房产中。案外人徐国敏以本院查封的××的房屋已卖给自己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楼房出售合同复印件,证实案外人于2019年12月12日与被申请人莱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X幢X单元XXX的房屋买卖合同情况。
2、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证实案外人交纳购房款944623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付款920023元的情况。
3、房屋现场照片、交房通知单复印件,证实案外人已入住的情况。
另查明,案外人徐国敏在莱州市××住房一套,其代理人辩解嘉麟世纪华府的房产是代理人徐恺的,案外人徐国敏与其系母子关系,因代理人征信问题,购房时将房子登记在徐国敏和代理人的女儿的名下,实际上是代理人夫妻的财产。而案外人徐国敏居住在本案争议的云峰壹号的房产中,早在2021年11月份就已经入住了。并称购房的目的是为了居住,没有考虑出租、出售等情况。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于2019年12月12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又支付全部房款,并已实际交付房产,案外人虽在莱州市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但系与他人共有,并且由其成年子女居住,案外人实际已居住在涉案的房产中。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9)鲁0683民初864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莱州**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的房屋的查封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潘文艳
审判员  刘挺进
审判员  王金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