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首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首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402号

原告:南京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10050K,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林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旺。

被告:南京首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338285A,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猛。

原告南京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机械厂)与被告南京首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业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机械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前,被告作为次承租人从案外人南京红意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意公司)处承租南京市,面积205平方米,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6月30日。2019年6月30日,原告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与红意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到期,但被告直至2019年10月12日才搬离厂房,并拒绝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首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9)苏0106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产权人;2、《公证书》、《通牒函》,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多次函告各次承租人搬离园区、腾退房屋;3、欠条以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曾向原告做出承诺,同意支付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3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原告至南京市,要求各租户在2019年6月30日前搬离黄家圩41-1号厂房。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牒函”,其内容为:“你司为黄家圩41-1号房屋的非法占有人,我司自2019年5月起即通过登报、发函、公告等形式通知你司及时搬迁,距今已逾三个月,但你司仍未搬离,已严重侵害我司的所有权。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本着给你司最后一次机会原则,特通牒如下:一、敦促你司于2019年9月15日前搬离黄家圩41-1号,逾期搬离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你司承担。二、我司将在上述搬离期限届满后择期启动黄家圩41-1号的改造工程,届时你司所可能遭受的一切损失均由你司自行承担。三、你司自2019年7月1日起非法侵占黄家圩41-1号房屋所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等费用请及时与我司结算。……”。2019年10月12日,案外人谢业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南京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2019年7、8、9月房屋占用费共计36000元(大写叁万陆千元整),特立此据,本月16日交付完毕,如南京红意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不到场可以款不付”。谢业凌在上述欠条落款签名,并注有“南京首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及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徐猛,公司股东为谢业凌(持股55%)、徐猛(持股45%),谢业凌为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谢业凌为被告公司大股东及监事,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无权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案涉欠条;且案件审理中,原告虽然提供《公告》、《通牒函》,但《公告》系对园区所有承租户发出,《通牒函》也仅是原告单方认可被告为案涉房屋租户,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2元、保全费852元,合计2764元,由原告南京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子川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