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1民初1656号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枫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244J。
法定代表人:黄克政,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中原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1611985654(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奉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2008183W。
法定代表人:孙彬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25990(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909110375(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闫转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4245674.14元债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以(2019)赣09破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陈晏和对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本案由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公告确认指定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向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7124812.71元。在2019年10月11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原告得知管理人将原告的债权确认为2852094.57元,与原告实际债权有较大差距。原告认可管理人已确认的2852094.57元债权,扣除临建费用27044元,就未确认的4245674.14元债权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庭审中诉请变更为要求本院确认总债权为7124812.71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550万元,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关系;2007年6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安装费用12万元,该工程安装总价合计562万元。2009年12月16日,双方再次进行决算对施工合同签证变更部分进行确认56517.4元。约定施工期限130天具备点火条件,原告称2009年11月竣工(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且原告自认被告至2011年5月共支付550万元,剩余176517.4元未支付。对176517.4元的债务予以确认。二、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江西大华运通玻纤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DHG-高性能玻纤池窑(节能型)拉丝生产线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50万元,未约定工期及开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窑炉冷修工程合同》,工程造价95万元。2017年1月8日,因工程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确定价款21万元。工程价款合计866万元。二期工程整体于2014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原告提供对账函,被告向其支付5957378.83元,于2013年9月18日电汇27044元,虽然被告未入账,但原告于对账函中对内容补充部分未提异议,视为原告认可该笔转账。对于二期工程,被告认可债务2675577.17元。三、2017年1月8日,双方签订《窑炉拆除协议》约定总价款25.5万元,工期25日。原告提供截至2017年9月27日实际人工表,确定工程总费用为3249720元。协议总价与原告主张金额相差过大,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包干承包协议,而非人工承包协议,故被告对该部分债务不认可。四、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原告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双方互有违约行为,故针对违约责任该部分债务,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852094.57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十二)债权申报表1、(一)江西大华云通玻纤有限公司三万吨中碱池窑拉丝生产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江西大华云通玻纤有限公司三万吨中碱池窑拉丝生产线安装工作补充协议书、(六)建设工程预(决)算书,证明债权申报表1上确认的合同债权本金176517.4元,利息158547.45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5年以上档的2倍计算);证据(十三)债权申报表2、证据(三)江西大华公司年产6万吨DHG高新能玻纤池窑(节能型)拉丝生产线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四)江西大华公司一期窑炉冷修工程合同、(七)工程结算单(6万吨池窑拉丝生产线)、(八)对账函、(十)工程竣工报告(江西大华公司二期池窑拉丝生产线安装工程),证明债权申报表2上确认的合同债权本金2702621.17元,利息1076827.94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3至5年档的利率加倍计算);证据(十四)债权申报表3、(五)江西大华公司年产6万元吨池窑拉丝生产线窑炉拆除协议书、(九)江西大华公司二线技改项目工程费用结算单(附二线窑炉拆除施工图片若干、二线技改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图片若干、窑炉及通路钢结构实际图纸一套),证明债权申报表3上确认的合同债权本金2699720元,利息310578.75元(从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至3年档的利率加倍计算);证据(十五)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十六)债权表(一),证明原告公司申报债权后被告否认部分债权情况;证据(十七)江西大华公司一期工程最后一次付款凭证、(十八)江西大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凭证、(十九)江西大华公司二线技改项目最后一次付款凭证,证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认为,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没有确认;人工单价按双方拟签订的模版合同约定240元/工计算,不同意按工程费用结算单中295元/工结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若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项目,该若干工程项目简称为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二线技改。一期工程于2009年11月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1月付清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自2011年7月1日始,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76517.40元,利息158547.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4月9日)。二期工程于2014年2月10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付清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2月最后一次还款,自2015年3月1日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702621.17元,利息1076827.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4月9日)。2018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郑绍斌确认,二线技改项目总工程工时为11016个工,人工单价按295元/工结算,总工程款应为32497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22日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699720元,利息310579.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利息系原告依照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5年以上档、3至5年档、1至3年档的两倍计算形成。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陈晏和的申请,裁定受理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将该案交本院审理。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三笔债权,该三笔债权分别对应上述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二线技改。2019年10月11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被告管理人将原告的债权确认为2852094.57元,原告认为该笔确认债权与其实际债权差距较大,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处理该类纠纷的关键是要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且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系施工工程项目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若干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以上三笔工程款本金176517.4元、2702621.17元、2699720元均系真实的债权,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原告工期技改工程款的债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2倍计算利息偏高,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一期工程利息计算为82378.01元(176517.4元×0.06÷365日×2839日,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共计2839日);二期工程利息计算为666399.71元(2702621.17元×0.06÷365日×1500日,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共计1500日);二线技改利息计算为193048.47元(2699720元×0.06÷365×435日,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共计435日)。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为6520684.76元(176517.4元+2702621.17元+2699720元+82378.01元+666399.71元+193048.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6520684.7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74元,由被告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445元,由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7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景鹏
审 判 员  熊雪晶
人民陪审员  刘大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