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枫叶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中原电气谷许继集团新能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
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3民初5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是增补的备品备件,两合同产品不能分割使用,适用项目依然是洛阳地铁1号线。在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形成于2020年3月23日合同之后,双方的真实合意便是对2020年合同的补充,双方在该合同中对管辖权的变更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件应当移交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许昌市中原电气谷许继集团新能源产业园,属建安区辖区,建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上诉人上诉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增补的备品备件,两合同产品不能分割使用,重新约定管辖,然本案是被上诉人依据《物资采购合同》提起的诉,并未涉及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蒋晓静
审 判 员  董盼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亚
书 记 员  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