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91民初232号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枫叶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9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诉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6388.38元及利息3205.73元(以86388.38元为基数,LPR为利率,自2021年9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27日),暂合计8959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从瑞华公司承包洛阳市科技馆新馆项目部分材料采购和地下室A5、A7区前期配合土建部分预埋工程,2021年5月13日经结算确认,该工程最终承包价格为131388.38元,被告至今欠付我司86388.38元,我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分包与承包施工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双方分包与承包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而原告承包洛阳市科技馆新馆项目的施工结算时间也为2021年5月13日,一个工程的分包与承包施工不可能签订之日就进行完工结算,且该协议书的内容包括附表已经显示洛阳科技馆项目原告退场及已完工产值确认。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其应起诉实际涉案项目分包方。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代其从实际分包商处接受涉案项目结算工程款131388.37元。因此原告直接认为其最终承包价格为131388.38元并以此为基础让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86388.3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向原告转款45000元,且原告认可其涉案工程存在遗留问题,自愿在其工程款中让答辩人扣除21350元、上海卫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除8350元。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86388.3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1年5月13日,原告安装公司(分包方乙方)与被告瑞华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洛阳市科技馆新馆项目工程。二、工程地点: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道以南、中信路以北、**东街以西、**西街以东。三、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价格承包范围和方式:本工程部分材料采购和地下室A5、A7区前期配合土建部分预埋。在乙方退场前三方对进场材料进行了清点移交,并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了验收。承包价格:经双方确认一致,最终费用为131388.38元,包括进场材料和施工费。乙方需要提供有效建筑工程增值税发票,税率为9%。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付款结清。本协议待付款完成后,自行作废。” 上述协议书附《洛阳科技馆项目河南省安装公司退场材料交接清单》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完工产值确认单》,其中移交清单中备注载明:“上述材料为河南省安装工程公司退场移交材料,接收方为河南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卫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家接收单位已现场盘点确认该部分材料工程量,且将以河南省安装工程公司此前报送的材料进场报价单单价为依据河南省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该部分材料费用。多余材料因河南省安装工程公司进场材料量超出现场使用量,暂由上海宝冶公司代为保存,后续处理由两家共同协商”。除原、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外,上海卫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有“***同意按上述方式处理”签字,预算部处有“***”签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案涉工程系原告安装公司按照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一个月后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遂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让原告安装公司退场,并由被告瑞华公司和上海卫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后续的施工工程。经验收,各方协商原告安装公司应得的工程款由被告瑞华公司向其支付,遂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 2021年12月23日,原告安装公司出具两份扣款声明,同意扣除工程款21350元、8350元。 2022年4月22日,原告安装公司向被告瑞华公司开具河南省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1688.38元。备注为工程名称:洛阳市科技馆新馆项目工程工程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道以南、中信路以北、**东街以西、**××街××东。该增值税发票原告安装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被告瑞华公司,被告瑞华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签收。 被告瑞华公司提交银行收款回单显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瑞华公司转款646170元,于2022年1月27日向被告瑞华公司转款625514.4元,于2022年6月1日向被告瑞华公司转款64501.6元,2022年6月2日向被告瑞华公司转款554998.4元。 被告瑞华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听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务总监***和被告瑞华公司副总***说起过,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安装公司的工程曾向被告瑞华公司支付过大概110000元的工程款。 2021年9月27日,被告瑞华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安装公司转账4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原告安装公司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系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应向原告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瑞华公司,由被告瑞华公司承担向原告安装公司支付约定数额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安装公司现在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瑞华公司主张相应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装公司自认经协商同意在已结算的工程款基础上扣减21350元、8350元,系原告安装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扣减被告瑞华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外,被告瑞华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安装公司56688.38元。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瑞华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安装公司开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付款结清,原告安装公司有权自2022年5月9日起以56688.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安装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6688.38元及利息(以56688.3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69元,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