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11民初1451号 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新峰路21号728创意办公社区F1栋3楼西。 法定代表人:莫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枫叶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37号9幢市民中心***8楼81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在诉讼中依据被告省安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洛阳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1)豫0311民初1076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省安公司不服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3)豫03民终686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2021)豫0311民初107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文旅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LED产品购销与工程安装项目合同书》;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人民币(下同)525.5万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3.13万元(暂计至2017年5月9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详见附表);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暂缓施工额外产生的合同产品维护保管费用221.9万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990.53万元(不包括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LED产品购销与工程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BJ20151211,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制洛阳牡丹花剧场项目所用LED显示屏产品及其显示系统、外置设备、工程安装及售后维护,合同总价款为925万元整,具体付款时间如下:第1期付款为合同签订后5个在工作日内付277.5万元,第2期付款为2016年1月20日前付185万元,第3期付款为2016年2月18日前付231.25万元,第4期付款为2016年4月10日前付185万元,第5期付款为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余款46.25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399.5万元(第1期按期付款277.5万元:第2期于2016年2月6日延期付款50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延期付款72万元),**525.5万元货款未支付。同时,根据《项目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向乙方付款的,每逾期1日,应按照应付而未付的合同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第2期付款开始,即发生逾期付款的情形,暂缓施工至今且未有任何主动解决的态度与方案,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外,因被告暂缓施工,原告对合同项下需要交付的产品采取了常规技术保管措施,额外产生合同价款之外的维护费用共计221.9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予以遵守。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造成原告极大损失。因此,被告应立即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525.5万元及额外的保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曾向贵院起诉解除案涉《项目合同书》并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贵院已出具(2020)豫031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中院已出具(2020)豫03民终54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原告在(2020)豫0311民初2131号庭审中提出反诉、拟向被告主***,经法庭释明,要求原告另行诉讼。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省安公司辩称:一、1.合同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原告要求支付525.5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要求全部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完成制作、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使用,但答辩人已向原告付了399.5万元,至今没有见到任何实物,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反而应当将原告垫付的399.5万元返还答辩人;3.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向答辩人提供银行履约保函但至今未提供,原告违约在先;4.答辩人一直要求看货、验货,但是原告至今不让看,原告根本没有其所称的任何货物,更不存在产品维护保管费;5.实际上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已经没有依据,因为鉴定报告很清楚原告所拼凑的物品并非为合同定制产品,因为只有为合同生产定制的产品其他的地方不能使用,才可能会造成损失,否则原告不可能有损失,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二、既然原告所主张的部分产品是提前准备的通用产品,那么该通用产品也就能换到其他地方继续使用,因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7天内另行调度,因为电子产品几个月就会更新换代,所以原告即使有损失也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可知应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旅集团辩称:一、省安公司申请追加本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为省安公司和联腾公司,本公司与联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省安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作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本案当事人,省安公司的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准许。另根据联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生效判决文书,省安公司与联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公司与联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体不适格。 二、本案的标的物事实上不能强制履行、也不适合强制履行,联腾公司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要求强制履行,应依法终止联腾公司和省安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联腾公司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获得合同对价,应驳回联腾公司对省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工程由于政府原因停止建设,涉案产品无法完成安装,本案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件,应当依法终止省安公司和联腾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和义务。合同终止后,联腾公司事实上不能履行自己的交货、安装的合同义务,当然也无权要求省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 三、联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已生产完毕,更不能证明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客观上还存在,也不能证明相关产品经验收合格,联腾公司事实上也不能履行涉案合同,作为双务合同,联腾公司也无权要求省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联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生产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其举证的20160214《联腾科技公司催款告知函》、20160218《联腾科技公司商务告知函》,显示联腾公司承认自己及合作单位与项目产品有关的生产、检测、调试计划不能正常实施,不能如期供货。2016年2月18日前联腾公司已对产品的制作、调试等项工作停工等待,而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恢复了生产,省安公司从来没有见到过其加工完成的产品。而联腾公司举证的仓库租赁协议显示的物品是479箱,而其举证的维护费用明细显示的物品是1202箱,显然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也不客观存在。联腾公司陈述,已对涉案产品的控制系统已进行处理,相应的产品已不存在,更无权主张全部合同价款。联腾公司陈述涉案产品18个月为一代,联腾公司已无法履行与省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交付并安装合格的产品,联腾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不能成立。 四、联腾公司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扩大的损失应由联腾公司自行承担,无权向省安公司主***。根据合同第四条“合同工期及进度安排2.2由于甲方(省安公司)原因致使项目暂停的,自项目停止之日计算合同工期乙方(联腾公司)有权将为此项目准备的人员和物料在保留7日后另做调度。”该约定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确认了涉案LED产品的物料可以由联腾公司进行调度、用于其它项目的事实。涉案产品主要是P6、P8显示屏,而P6、P8单元属于行业通用产品,系由一个个P6单元组装而成,一个个P6单元完全可以拆装分割使用。相关的处理器、控制系统、光纤收发系统、配电箱、光纤线、电缆均属于普通产品,可以用于其他项目。事实上联腾公司没有举证涉案产品实际的生产时间,对于2016年3月1日,省安公司通知其停止生产后的产品,也属于联腾公司扩大的损失,无权向省安公司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联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涉案的产品用于其他用途以减少损失,由此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无权向省安公司主张。 五、由于政府的原因导致涉案项目停止建设,省安公司不应向联腾公司承担责任。依据联腾公司和省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十二、不可抗力1.因不可抗力导致任何一方遭受任何损害、增加费用或损失的,受影响方均不承担责任。4.本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政府行为等”。由于政府的原因导致涉案项目停止建设,依法、依约省安公司不应向联腾公司承担责任。5.根据23号鉴定意见原告所谓的现存产品不能证明是本案合同项下为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根据25号鉴定意见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一部分已经不存在了,一部分不符合配置要求,其所主张的全部零部件产品均不能证明是为本案合同项下的产品,请求法院依法不支持将本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BJ20151211《LED产品购销与工程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制洛阳牡丹花剧场项目所用LED显示屏产品及其显示系统、外置设备、工程安装及售后维护事宜。合同总价款为925万元。乙方负责将合同产品运至甲方项目所在地即完成交货,甲方于收货时清点验收。付款方式为第1期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的30%,277.5万元;第2期2016年1月20日前即付总金额的20%,185万元;第3期2016年2月18日发货前即付总金额的25%,231.25万元;第4期2016年4月10日前即付总金额的20%,185万元;第5期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余款5%,46.25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不低于合同金额30%的银行履约保函,乙方在收到支付款项后,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工期自本合同签订后,甲方第1期付款完毕开始计算,至乙方完成安装调试、演出举行(4月10日)为止,总计120天(不包括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等);进度安排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收到甲方第1期付款并获得甲方书面确认的合同产品设计制作方案之日起至2月18日发货,货到现场后于2月25日乙方开始进行安装与调试,3月15日安装调试完成,交付甲方彩排使用直至正式演出;由于甲方原因致使项目暂停的,自项目停止之日停止计算合同工期,乙方有权将为此项目准备的人员和物料在保留7日后另作调度,当项目可继续进行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复工,从复工当日起合同工期重新开始计算;乙方将合同产品运至甲方指定的安装现场,并进行安装、调试,甲方应在7日内及时组织验收;如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即验收合格,甲方应立即予以书面确认;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应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阶段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不可抗力导致任何一方遭受任何损害、增加费用或损失的,受影响方均不承担责任;但因**履行遭受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履行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致使受影响方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视为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本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料、不能克服、不可避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地震、瘟疫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罢工、政府行为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作为合同附件,原告提供了《LED显示屏报价清单》,详细列明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其中第五部分安装工程价格为82万元。本合同签订后,被告省安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第1期款项277.5万元,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案涉LED产品的生产。 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省安公司发出《洛阳牡丹剧场项目生产进度情况》,内容显示:贵我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洛阳牡丹花剧场LED显示屏项目,合同编号为:BJ20151211,我司已全面投入生产,目前P6、P8.9已到模组生产(贴片、后焊)阶段,2016年1月25日开始箱体组装,计划2月18日发第一批货物,3月5日发完全部货物。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省安公司发出《<洛阳牡丹花剧场>项目联络函》,催促其支付合同约定的2016年1月20日第2期款项185万元。被告省安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告省安公司发出《联腾科技公司催款告知函》(2016)深联商函字第0214号;于2016年2月18日发出《联腾科技公司商务告知函》(2016)深联商函字第0218号;催促其支付拖欠的第二期剩余款项135万元及应于2016年2月18日支付的第三期款项231.25万元;并决定对合同产品制作、调试等停工等待,也被迫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产品制造、发货、安装交付使用。 被告省安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发函,内容显示:因本次洛阳牡丹剧场项目规模大、工期紧,资金需求较多。我司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合同中的第二期和第三期款(合计366.25万元)。希望贵公司以大局为重,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产品生产,确保牡丹节开幕式如期举行。我司会尽量协调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尽快足额支付到期款。 被告省安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中国洛阳牡丹文化节永久会址项目暂缓施工的通知》,内容显示:接洛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注:指第三人文旅集团)2016年2月29日暂缓施工的通知,按照通知要求,鉴于市委、市政府对第34届中国洛阳牡丹文化节开幕式举办场地有所变更,根据相关市领导要求,为进一步做好项目报批报建等工作,更好的配合项目防洪评价的评审,洛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洛阳牡丹文化节永久会址项目”暂缓施工。请贵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应对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务必确保安全稳定。并制定确保已安装构建稳定的措施。 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省安公司发出《联腾科技公司商务联络函》(2016)深联商函字第0509号,内容显示:就贵我签订的编号为“BJ20151211”合同,我司于3月27日收到贵司发出的要约《关于中国洛阳牡丹文化节永久会址项目暂缓施工的通知》,及时回复(2016)深联商函字第0328号函后至今未见贵司就我司提出的两项关键问题给予答复。就此我司再次函告贵司如下:一、对于贵司发出的要约,我司表示理解、接受,并积极按照贵司要约之要求对合同项下产品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但鉴于贵司对项目暂缓施工的时间无法确定,我司只能采取常规技术保护措施,额外产生的费用详见附件《洛阳牡丹剧场显示屏产品常规维护每日费用明细》。二、根据我司履行“BJ20151211”号合同节点,贵司应于2016年2月18日前支付我司第二、第三期款项共计366.25万元,但贵司至今没有兑现。三、以表示我**意旨缓解贵方因额外增加对维护费用压力,我司提出方案是:若贵司在收到此函于三个工作日内能将第二期应付款中剩余135万元支付我司,我司将免除12个月对贵司订制产品的维护费用。同时该函件后附常规维护基本费用明细,显示每天产生维护费用5824元。被告省安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72万元,其后未再支付过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计算,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第2期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57.343万元,第3期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103.14万元,第4期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72.89万元,第5期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9.76万元,以上共计产生违约金243.13万元。 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省安公司发出《联腾科技公司商务函》(2017)深联商函字第0510号,内容显示:就贵我签订的BJ20151211号合同,自2016年3月27日收到贵司的《关于中国洛阳牡丹文化节永久会址项目暂缓施工的通知》要约后,根据贵司要求,我司已积极对合同产品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至今。鉴于保养维护所需用电、占用车间场地及人工三项硬性消耗费用累计,现在我司再无经济能力支撑下去。因此,现我司向贵司提出:一、请贵司与我司立即结算要约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一年期的产品维护保养费用1913162.88元(详见维护保养费用明细);二、若贵司于2017年5月17日前对我司函件内容置之不理,不予回复,我司视为贵司终止要约内容,我司将立即停止对贵司产品维护保养。产品因停止维护保养而出现的质量问题及一切风险乃至导致产品报废后果将由贵司自行承担。 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省安公司发出《联腾科技商务函》(2017)联商第0524号,内容显示:我司于2017年5月10日寄给贵司的《商务函》,贵司于2017年5月13日已签收。鉴于贵司对该函置之不理,我司深表遗憾并再次致函贵司。一、鉴于在我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及贵司对我司(2017)联商第0510号《商务函》置之不理的情况下,我司认为贵司已终止2016年3月1日要约,因此我司于2017年5月18日已停止对BJ20151211号合同项下产品维护保养。二、根据贵司20160301要约,我司对BJ20151211号合同额外增加的产品维护保养综合计费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三、请贵司务必于2017年6月5日运走BJ20151211号合同项下产品。否则我司将产品按普通方式储存,由此重新产生的储存费用由贵司支付,产品因停止维护保养而产生的品质风险由贵司承担。 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第三人文旅集团发出《联腾科技公司情况说明》,载明:我司2016年3月27日收到省安公司暂缓施工的通知,积极按照对方要求对合同项下产品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截止目前维护费用合计600万元;鉴于电子产品18个月为一代及合同产品为省安公司订制专用,我司对订制产品控制系统进行处理,尽力减少因产品维护及不断升级所产生的问题及技术保护措施费用;建议贵司果断迅速将合同项下产品用于其他项目,助我司与省安公司了结合同,若贵司有尺寸、技术改制要求,我司将鼎力支持配合。 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省安公司发出《联腾科技公司商务函》,我司就贵司三方小组前来洽谈情况现致函告知贵司如下:首先真诚的欢迎贵司领导莅临商榷解决实际问题。鉴于贵司前次定下前来我司又没有来,就此次三方小组前来我司一事特致函贵司。一、请确定人员名单、职位及授权;二、请确定具体日期;三、请明示此行目的或预案。被告省安公司随后派员赴深圳市要求查验合同项下产品,原告提出应首先支付部分租金,被告省安公司此行未能验货成功。 2019年7月4日,被告省安公司和“洛阳牡丹文化节永久会址建设指挥部”向原告发函,载明:2018年即按照指挥部的要求对各分包单位已完工工作进行造价结算,但原告迟迟未按造价公司的要求报送资料;要求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前提供相关资料。 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省安公司发出《关于的复函》,其中显示:从未接到被告省安公司或者造价公司要求报送结算资料的函件;前一段时间贵方的“三方小组”姗姗来迟(第一次约好,没来。第二次才真的来了!)来深我司是接待、洽谈过,我司诉求明确,但“三方小组”回去后便杳无音信了! 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与深圳市百旺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租金标准分别为21.78元/月和23.958元/月,使用2000平米厂房,在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17日共产生维保费用(电费、人工费、租金)201.4499万元。后停止维护,占用车间存放至2018年3月,产生仓储费用3.4499万元。原告提交其(租赁方、乙方)与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该协议显示: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路××号××号楼××层仓库;用于储存LED显示屏(模组、箱体、控制系统、电源等成品),数量479箱(含箱体);使用仓库面积为150㎡;物品用途为洛阳市牡丹节永久会址项目;租赁为每月15元/㎡;租赁期限预计6个月,自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201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延期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截止2022年2月共计产生租金费用10.8万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省安公司派员到广东省江门市原告租赁的仓库,要求查验相应产品。原告方仅出示了产品储存照片,并提出验货后双方须共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省安公司未能验货成功。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上述产品维护及储存情况的照片予以佐证。 另查明,2019年4月26日,第三人文旅集团(原洛阳市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省安公司补签一份《建筑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将中国牡丹文化节永久会场建设项目发包于被告省安公司,合同价格暂估3亿人民币;设计开工日期:2015年11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10日。2021年12月23日,经洛阳市市场监管局核准,第三人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20年4月,被告省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LED产品购销与工程安装项目合同书》,并退还已支付的399.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省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省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0)豫03民终54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诉讼中被告省安公司申请对合同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合同配置要求、是否是2016年3月1日前生产制作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出具沪泛柯(2023)质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未见P6LED户内全彩显示屏的视频拼接处理器(两拼接、三拼接),光纤收发系统,不符合案涉合同附件一《报价清单》配置要求;规格型号为P6户内全彩显示屏(LED模组),视频拼接处理器(四拼接),集群控制系统及配电箱,符合案涉合同附件一《报价清单》配置要求;2.未见P8户外防水地砖屏的光纤收发系统,不符合案涉合同附件一《报价清单》配置要求;规格型号为P833的P8户外防水地砖屏,视频处理器,集群控制系统及配电箱,符合案涉合同附件一《报价清单》配置要求;3.未见安装工程的光纤和主供电缆,不符合案涉合同附件一《报价清单》配置要求。(2023)质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案涉P6LED显示屏的规格型号为P6的户内全彩显示屏,部分P6LBD模组印有“PH6-3232-16S-3528-1.2日期为2015/10/14”等信息,不是合同签订后生产,是2016年03月01日前生产。部分P6LED模组印有〝P6-3528-1.22P1844B-HL1941〞等信息,视频拼接处理器(两拼接、三拼接、四拼接),集群控制系统(发送卡、按收卡),产品上未见生产日期等信息,专家组无法评价是否是合同签订后且2016年03月01日前生产。现场未见光纤收发系统实物,不具备评价条件;2.案涉P8LED显示屏的规格型号为P8的户外防水地砖屏,安装在LED箱体上的扩展卡PCB板上有“ROE-T8-FUB-V2,日期为2012.08.16”等信息,LED模组的PCB板上有“ROE-T8F3528P2828S7-2V1L2&.3www.roeled.com2012.8.10”等信息,不是合同签订后生产,是2016年03月01日前生产。P8户外防水地砖屏的集群控制系统(发送开、接收卡),配电箱,无日期等相关信息,专家组无法评价是否是合同签订后且2016年03月01日前生产。现场未见光纤收发系统实物,不具备评价条件;3.现场未见光纤线和主供电缆的实物,不具备评价条件。 两份鉴定报告分别产生鉴定费92600元、285000元。 但根据(2023)质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报告结论,案涉P8LED显示屏的规格型号为P8的户外防水地砖屏,安装在LED箱体上的扩展卡PCB板上有“ROE-T8-FUB-V2,日期为2012.08.16”等信息,LED模组的PCB板上有“ROE-T8F3528P2828S7-2V1L2&.3www.roeled.com2012.8.10”等信息,不是合同签订后生产,是2016年3月1日前生产,价值1148000元。在诉讼中,原告自认电子产品18个月为一代,鉴定报告配电箱照片显示仅有外壳。该鉴定报告显示有集群控制系统(发送卡、按收卡),但在原一审开庭笔录中,原告自认集群控制系统已自行处理,但在鉴定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LED产品购销与工程安装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省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LED产品进行了生产制作,等待发货和进行现场安装、调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已按照合同基本履行生产制作义务,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2015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配置要求、是否是2016年3月1日前生产制作进行鉴定,根据沪泛柯(2023)质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报告结论,结合双方签订的《LED产品购销与工程安装项目合同书》及报价清单可以认定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有P6户内全彩显示屏(LED模组)、配电箱、视频拼接处理器(四拼接)、集群控制系统及配电箱、P8户外防水地砖屏、视频处理器、配电箱符合配置要求。 但根据(2023)质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报告结论,案涉P8LED显示屏的规格型号为P8的户外防水地砖屏,安装在LED箱体上的扩展卡PCB板上有“ROE-T8-FUB-V2,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2.08.16”等信息,LED模组的PCB板上有“ROE-T8F3528P2828S7-2V1L2&.3www.roeled.com2012.8.10”等信息,在报价清单备注明确约定,该产品为定制屏体需要单独开模,单独生产,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而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2.08.16,故该产品并非合同约定产品,另在诉讼中,原告自认电子产品18个月为一代,充分说明该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不应支持。 鉴定报告配电箱照片显示仅有外壳,也不应支持。 集群控制系统(发送卡、按收卡),鉴定报告显示有集群控制系统(发送卡、按收卡),但在原一审2022年3月14日(2021)豫011民初10760号庭审笔录第16页联腾公司也认可案涉产品的控制系统已经进行处理,在鉴定过程中出现该产品,前后矛盾,故控制系统产品不应认定为现存产品,不应支持。 关于案涉P6LED显示屏的规格型号为P6的户内全彩显示屏,鉴定报告认定部分P6LBD模组印有“PH6-3232-16S-3528-1.2日期为2015/10/14”等信息,不是合同签订后生产,是2016年03月01日前生产。部分P6LED模组印有“P6-3528-1.22P1844B-HL1941”等信息,视频拼接处理器(两拼接、三拼接、四拼接),集群控制系统(发送卡、按收卡),产品上未见生产日期等信息,专家组无法评价是否是合同签订后且2016年03月01日前生产。被告辩称P6模组辩称有两种型号,不是同一批次,部分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属于三无产品,不应认定为合同约定产品,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P6LED显示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故其关于P6LED显示屏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P6LED显示屏及视频拼接处理器按照合同约定的报价清单价格为6611140元,(原合同报价清单载明约定总价为10616524.8元,最终优惠价为9250000元,实际优惠13%)P6优惠13%后为5751691.8元,予以支持。减去被告省安公司已经支付3995000元,被告省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756691.8元。两份鉴定报告分别产生鉴定费92600元、285000元,共计377600元,根据原告起诉比例酌定原告承担70%,为264320元,从应付款中扣除后被告应支付货款1492371.8元,剩余部分被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的维护保养费用、仓储费用,系原告单方列出的清单,没有经过被告省安公司确认,且原告没有对应提供入库、出库、生产记录,也没有制定对应的实际实施相应的维护保养方案的维护记录、维护人员签字、费用记录,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已向原告发函,告知由于政府方面原因,暂缓工程施工,暂缓合同履行,该情形符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另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不低于合同金额30%的银行履约保函,但原告未能提供,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出合格产品,故对原告对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文旅集团作为工程发包方,不是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当事人,而且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编号为:BJ20151211《LED产品购销与工程安装项目合同书》继续履行; 二、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92371.8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136元,由原告深圳市联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795元,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