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476号
原告:*加柱,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8号4202。
法定代表人*士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婕,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士广,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加柱与被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风广行建材公司)、*士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德风广行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李晓婕,被告*士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加柱申请冻结德风广行建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和*士广名下银行存款219354元,并已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1935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617元以及诉讼保全保险费3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我接受*士广的委托,组织工友为德风广行建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加工铝材,双方合作之初未签订合同,我据实记件,*士广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以网银转账的方式给我支付加工费。至2017年6月24日,*士广对应支付我的加工费作了确认,共欠加工费64万。后*士广承接长安泰禾工程时,我和德风广行建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工程竣工后*士广于2018年5月21日给我出具了加工费确认单,内容为“*士广为泰和工程共加工344件,已结算138件,还剩206件”,按合同约定的每块加工费270元计算,则泰禾工程拖欠的加工费共计55620元。因拖欠加工费,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德风广行建材公司指派会计吴云峰于2018年10月9日给我出具加工费的对账单,确认共计拖欠我加工费219354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德风广行建材公司辩称,认可公司与*加柱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对*加柱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因为财务核算遗漏,有70000元没有扣减,其中40000万在起诉后,我公司付给了*加柱指定的人。还有30000元系在加工过程中,*加柱向我公司借支。
*士广辩称,*士广作为德风广行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部分加工款是由*士广的个人账户支付的,该支付行为属于代替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不能当然认为*士广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士广也未对该笔债务作出担保或明示债务加入的承担。故*士广不应该承担对*加柱的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加柱主张其与德风广行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公司尚欠219354元加工费应当支付,*士广作为该公司法人,之前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自己支付加工费,双方有过结算,应和德风广行建材公司一起承担责任。针对其主张,*加柱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3月20日*加柱(乙方)与德风广行建材公司(甲方)就泰和工程项目签订的《加工合同》、2018年10月9日吴云峰签字的对账单(对账开始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最后一栏显示应付金额为219354元)、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德风广行建材公司认可其与*加柱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加柱提交的吴云峰签字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对账单中有70000元加工费未予扣除,其中40000元系经加柱确认应付款给谭立文20000元,付款给梁利羊20000元;另外30000元系*加柱于2017年借支。因为财务漏算,以上钱款应予扣除。针对其主张,德风广行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5月29日*加柱签字的费用报销单、银行电子回单及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2月1日*加柱签字的借款单及*加柱向*士广转账的转账凭证(显示*士广于2017年10月28日向*加柱转账10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向*加柱转账20000元)。针对费用报销单,*加柱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梁利羊收到20000元,谭立文只收到5000元,还有15000元未付,德风广行建材公司当庭亦确认费用报销单所涉及的40000元已支付25000元,尚余15000元未付。针对借款单,*加柱认可真实性,但主张该两张借款单中借支的钱款系之前加工项目结算款,已经结算完毕,因此未在双方的对账统计表中显示,双方还有其他的帐目往来未列到该统计表中,双方还有多次工程款未结清。针对该主张,*加柱向本院提交了*加柱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10月25日的字条及2018年5月22日的说明书,德风广行建材公司不认可*加柱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双方之间除了吴云峰签字的对账单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之外不存在其他的工程项目,*加柱主张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士广主张债务应为公司债务,对于公司债务情况同公司意见一致。另,*加柱因为此次诉讼,支付了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加柱与德风广行建材公司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2018年10月9日吴云峰签字的对账单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针对2018年5月29日*加柱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中所涉及的40000元,双方均认可已付25000元,本院予以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加柱两次借支的钱款3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针对该问题,本院认为,德风广行建材公司主张该钱款已经借支且因核算遗漏未在对账统计表中扣除,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支单原件及转帐凭证,*加柱认可借支单及转帐凭证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还有别的工程往来,该借支钱款已经结算清楚,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加柱虽向本院提交了对账统计单,但德风广行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还有借支款项,*加柱应当就双方还存在其他工程往来及借支款项已支付一节举证,现*加柱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张借支单中所涉30000元款项应予扣除。*加柱要求*士广承担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费一节,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加柱加工费164354元。
二、驳回*加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加柱负担1190元(已交纳),由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保全费1617元由*加柱负担417元,由被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华
人民陪审员 洪啟国
人民陪审员 姜沛永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