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769号
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官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19965276C。
法定代表人:梅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俪桐,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8号4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4849647N。
法定代表人:陈士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田、修俪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向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4076元及利息20139.79元,共计334215.79元(其中利息以314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加收50%自2019年1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2801.3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加收50%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3日为7338.40元;以上利息合并暂计至2020年1月3日,之后,利息随本结清);2、判令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涂料产品。2019年1月3日双方对账,在《对账函》中确认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314076元货款。该笔货款经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现为维护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引发诉讼。
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一致。
另查明,经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出示《情况说明》,载明: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货款、于2020年4月28日支付100000元货款,截至2020年4月28日,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为164076元。
本院认为,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对账函》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对尚欠的货款负有给付义务,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640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但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将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1640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4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40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3157元,由被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由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春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张云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