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

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鑫昌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8号4202。
法定代表人:陈士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婕,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南侯村。
法定代表人:刘怡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浩,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昌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被上诉人河南鑫昌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起诉材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而是径行开庭,并作出宣判,此为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虽欠付合同货款,但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达60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
河南鑫昌铝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出庭说明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一审判决中的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没有权利进行审查。
河南鑫昌铝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682.42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DF2015052101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货到一周之内付齐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发货。原告发货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8年9月7日,原告出具《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显示累计850682.42元未付,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在上述《核算项目明细账》中加盖有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850682.42元未付,有其持有的《发货单》及《核算项目明细账》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率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为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682.42元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鑫昌铝业有限公司货款850682.42元及利息;二、驳回河南鑫昌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6元,减半收取6153元,由北京德丰广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上未注明申请的时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也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对欠付合同货款无异议,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开具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6元,由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曾小潭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