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德风广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0620号

原告:***,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8号4202。

法定代表人:陈士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婕,住北京市。

被告:山东德风广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开元西路青岛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徐法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风公司)、山东德风广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被告北京德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涛、李晓婕,山东德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北京德风公司2016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共同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 965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 172元;4.二被告共同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拖欠的工资318 000元;5.二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 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入职北京德风公司,担任车间主管,约定年薪30万元,每月发放15 000元,余下部分年底一次结清。自2017年1月1日起二被告拖欠工资共计318 000元。2019年1月24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德风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任职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我公司与山东公司是独立主体,不存在管理及隶属关系,原告劳动时间不能连续计算。

被告山东德风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山东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的劳动管理。原告是北京德风公司的员工,担任车间主任。2018年初时,因北京清退低产能行业,北京德风公司的生产车间厂房被拆除,因此北京公司及其法人陈士广就将原告及其他一些员工转移至山东,因为山东公司有陈士广的股份,双方比较熟悉,行业也相同,而且在山东有生产基地。当时山东公司的厂房、车间足够使用,因此陈士广就将***等派到山东地区,使用与其有渊源的山东公司的厂房车间进行生产加工。其次,原告自入职以来就一直是北京公司及其老伴陈士广的人,无论入职离职还是日常管理沟通联系,都是与陈士广解除。包括2019年1月24日原告找陈士广要工资,都是和北京公司及陈士广交涉的。正是因为北京公司与原告解约,原告才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也没有提交过与山东公司发生联系的证据。再次,山东公司从未管理过原告,原告一直接受北京公司及陈士广的领导、管理和联系。唯一与山东公司关联的就是2018年山东公司给原告转过钱,但没有显示是工资,而且没有规律。2018年5月23日北京公司财务人员唐湘君、2019年9月10日李明新也给原告转过钱,说明原告就是北京公司的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1月2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其与北京德风公司2016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 北京德风公司、山东德风公司共同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 965元;3. 北京德风公司、山东德风公司共同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 172元;4. 北京德风公司、山东德风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拖欠的工资318 000元;5. 北京德风公司、山东德风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 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出具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48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德风广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度至二〇一九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四百零六元九角;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庭审中,***主张:其于2016年11月6日入职北京德风公司,职务车间主任,入职时北京德风公司口头承诺年薪30万元,每月发放1.5万元,余下部分年底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5万元,银行转账形式,下个月发上个月工资;2019年1月24日,其向北京德风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保险,被北京德风公司法人陈士广口头辞退。***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彭某、孙某出庭作证。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北京德风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2018年3月21日,山东德风公司向***发放10 000元;2018年5月23日,北京德风公司财务人员唐湘君向***发放10 000元;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山东德风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山东德风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其中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9日均发放14 700元,其余月份均低于14 700元。2018年9月10日,李明新向***转账14 837元;2019年4月30日,山东德风公司向***转账11 790元。北京德风公司不认可工资表真实性,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山东德风公司不认可工资表真实性,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北京德风公司主张:***与其公司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5万元,按月发放,下个月发上个月的工资,但实际上因公司经营状态不好,不能满足每个月按时发放,最后一笔是2018年5月发放,没有拖欠工资,公司共发放工资164 000元。具体为:2017年1月19日50 000元、2017年4月2日5000元、2017年7月8日15 000元、2017年9月21日14 000元、2017年10月1日50 000元、2018年1月12日20 000元、2018年5月23日10 000元,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税前15 000元/月,***任职期间为11个月,应发工资为税前165 000元,扣税共1000元,故实发工资为164 000元。***不认可,向本院提交明细表,主张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陈士广、唐湘君共向其支付工资192 403元,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山东德风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03 298元、李明新向其支付工资14 837元。

***主张其入职前与陈士广口头约定年薪30万元,每月发放1.5万元,剩余12万元年底一次性发放,北京德风公司不认可,主张约定每月1.5万元,年底绩效好给奖金,每月2.5万元的工资标准没有谈过。山东德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关于解除,因大兴区有腾退通知,北京德风公司停产停工,因***在山东公司找到工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关于2018年9月10日李明新向***的转账,北京德风公司主张李明新系山东德风公司工作人员,山东德风公司主张李明新系北京德风公司在山东的工作人员,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查:山东德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人于2018年7月27日由陈士广变更为吴涛,现股东信息中无陈士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主张其于2016年11月6日入职北京德风公司,北京德风公司虽不认可,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0日入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主张其与北京德风公司2016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8年3月21日起,由山东德风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关于2018年5月23日北京德风公司财务人员唐湘君向***发放的10 000元,北京德风公司主张系其向***补发拖欠工资,山东德风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北京德风公司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关于2018年9月10日李明新向***的转账,因北京德风公司、山东德风公司均主张李明新系对方工作人员,但均未举证,鉴于该时间前后均由山东德风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故山东德风公司应就该笔转账向本院举证,现其未举证,本院认定该笔转账系山东德风公司向***发放工资。因此,***与北京德风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山东德风公司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北京德风公司给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年休假不足1天,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主张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山东德风公司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的工资标准,***虽主张其年薪30万元并提交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但北京德风公司不认可,主张该工资表系***自行制作,***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年薪3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与北京德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5万元。关于***与山东德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标准,因交易明细中山东德风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数额不一,差距较大,本院确定***月工资标准为1.47万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在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应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故山东德风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406.9元。***关于北京德风公司、山东德风公司支付2016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德风公司、山东德风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认定的月工资1.5万元标准及***陈述,北京德风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根据本院认定的月工资1.47万元标准,山东德风公司应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工资差额55 730.52元。***关于北京德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山东德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主张系北京德风公司法人陈士广通知其解除,山东德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但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山东德风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7万元。双方其他主张及辩称,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及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山东德风广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406.9元;

三、山东德风广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工资差额55 730.52元;

四、山东德风广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 700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山东德风广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婵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