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工业园区青龙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8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京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京润公司提供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案涉合同金额相符。京润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编号为04247471、04247472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每张金额740000元)共计148万元,与合同金额相符。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庭审中,仅提交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及与合同金额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除尘器的改造维修义务,因此对于京润公司主张维修合同费用14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132㎡烧结机头除尘维修合同》、《技术协议》及出具的148万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京润公司己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1、京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132㎡烧结机头除尘维修合同》、《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及**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技术协议》中对**公司除尘设备存在的问题作出诊断,并提供维修方案,正是基于案涉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进行履行,证明京润公司己针对合同约定的义务部分履行。3、如京润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京润公司不会出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亦不会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其收取发票并申报抵扣行为亦可证明京润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三、京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生产任务单》、《设备装箱单》、《行车调度单》、《除尘设备维修工程承包合同》、《银行回单》形成于2013年6月、7月,且京润公司保存有原件。1、《生产任务单》由当时相关负责人签字,《设备装箱单》、《行车调度单》由司机***、**,调度王海成签字确认,《除尘设备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由承包人***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原件保存于京润公司,形成于2013年6月、7月。2、《生产任务单》、《设备装箱单》、《行车调度单》中配件名称及种类与《技术协议》***所需配件一致,能够证明京润公司实际生产并交付了货物。3、京润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除尘设备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40万元,京润公司己支付合同对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技术协议及京润公司出具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京润公司己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综上,京润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并出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支持京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润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在一审提交的七号证据于庭后提交,法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事实上京润公司持有上述全部证据原件,一审判决第七页**公司主张京润公司提交的七号证据是复印件的说法不能成立,七号证据材料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时间吻合,且上述证据有案外人签字,非京润公司单方制作,京润公司未履行案涉合同而雇佣司机发运设备并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均是京润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需**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京润公司提交的七号证据系京润单方制作不予采信的说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答辩称:京润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京润公司上诉称给**公司提供维修合同发票与事实不符,且京润公司称的发票金额与一审其提出的金额不一致。2、双方虽签订维修合同和基础协议,但京润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没有证据证实将维修的标的物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公司。3、京润公司上诉中称的新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京润公司一审中已经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并予以质证,且京润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即京润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从京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除尘设备承包合同可看出,京润公司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承包维修合同约定的义务转包给第三人,既不符合情理,也于法无据,也不符合事实情况,也不能证实京润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依法**公司不承担给付京润公司合同货款64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京润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给京润公司付款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双方至今未形成三份合同的最后结算,京润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京润公司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中京润公司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审案件中**公司提供的证据3)明确注明每一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金额、已付货款金额、未付货款金额等信息,依据京润公司自认的上述事实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均为独立合同,且独立核算。2、双方之间的合同债权发生在2013年期间,现有证据证实京润公司最后一次回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京润公司向泊头市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从最后回款时间至提起诉讼二者之间相差时间已达4年,且该期间内京润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京润公司的诉求严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经彻底丧失胜诉权。京润公司应当承担因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造成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京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公司继续保留追究京润公司滥用诉讼保全权利,冻结**公司银行账户长达一年之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诉权。京润公司明知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诉讼管辖有明确的约定,明知其住所地的泊头市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的管辖权,却故意利用当地法院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非法冻结**公司的银行账户,致使账户不能正常使用,资金无法流通,给**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公司保留追究京润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京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京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京润公司答辩称:一、京润公司与**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系滚动付款,且双方未形成最后结算。涉案合同系京润公司与**公司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间连续签订,双方的业务流程为:签订技术协议、签订合同、供货、付款、开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款的30%,到货后付30%,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予需方,验收合格后付3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最后10%。但是在具体的业务中,由于双方业务时间跨度长、合同多,京润公司虽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出具足额发票,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付款时无具体指向,付款金额及时间与合同之间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无法作出具体区分,系采取不定时的滚动付款,应视为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合意发生了变更。**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最后一次向京润公司支付款项后,双方均未再对案涉合同的剩余款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在一审时双方对于最后的结算金额存在不同意见,可见并未形成最后的结算,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一审认定双方多份合同存在滚动履行情形,未形成最后结算,认定事实清楚。二、京润公司可以随时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京润公司与**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京润公司之前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公司主张权利,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公司“滚动付款”过程已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涉案合同已经成为一个整体。因双方未最终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京润公司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计算。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即京润公司可以随时向**公司主张债权,故京润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48万元发票开具日期2013年8月2日,分两张各74万元,符合合同关于同时开具全额发票的约定,另外2600元发票与148万元日期不一致,不是案涉148万元的发票,而是增补配件的发票,不能因2600元配件而否认148万元的履行,对于2600元配件将另案诉讼。关于向泊头法院提交的证据表,京润公司从未当作证据提交给法院,对该表格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格内容不是财务人员制作,并非根据会计账提供,存在多处错误,除了一审指出的记载的合同数量、合同名称、合同金额存在错误外,表格记载的每笔收款时间、金额也与**公司实际给付不一致,如2013年5月**公司给付的编号为28535591的10万元,表格中没有记载,记载的与事实不一致,京润公司未作为证据提交,京润公司在举证期内对证据调整是根据事实而来,该表格一审没有当作证据进行审理。
京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京润公司货款、***共计2469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公司(原河北钢铁集团**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京润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河北钢铁集团**重工1#高炉技改工程干法除尘器箱体及灰仓的中间筒体、反吹段及卸输灰系统技术协议》。2013年5月8日,**公司作为需方,京润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编号SB-131167GLJG《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1#高炉技改项目干法除尘器箱体、灰仓的中间筒体、反吹段及卸输灰系统一套,重量62吨,合同金额95万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交货周期为除尘器箱体、灰仓的中间筒体、反吹段2013年6月5日前交清,卸输灰系统设备2013年7月7日前交清。交货地点为**公司安装现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执行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标准和相应的技术协议要求,保质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交货日后18个月,以先到的日期为准,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货到需方场地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付30%到货款,同时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予需方,安装调试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合同总额的30%调试款,质保金1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3年5月16日京润公司向**公司出具30万元收款收据。合同设备实际到货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京润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开具金额9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5月15日,**公司(原河北钢铁集团**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京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河北钢铁集团**重工股份有限公司3#高炉上料系统除尘技术协议》。2013年5月16日,**公司作为需方,京润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编号SB-13109《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长袋离线脉冲除尘器一套(82吨,单价13.9万元,总价139万元)、气箱脉冲布袋除尘器一套(40吨,单价61万元,总价61万元)、钢结构管网系统一套(重量160吨,总价108.8万元),合同合计金额308.8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生效后于2013年9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交货地点为**公司施工现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执行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标准和相应的技术协议要求,保质期为设备正常运行日起计算12个月或交货日后18个月,若在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无条件免费更换或维修。如供方不予免费更换或维修,则所欠供方货款需方全部拒付。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预付30%,工人进厂货到需方现场141吨后付30%到货款,供方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和收款收据,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30%,留10%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余款。长袋离线脉冲除尘器及气箱脉冲布袋除尘器于2014年6月27日验收。京润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公司开具金额308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5月29日,**公司(原河北钢铁集团**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京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河北钢铁集团**重工股份有限公司3#烧结机机头除尘大修工程技术协议》。2013年5月30日,**公司(甲方)与京润公司(乙方)签订编号QT-131317《132㎡烧结机头除尘维修合同》,约定:乙方派熟练技术工程人员来甲方烧结厂现场进行改造维修(具体内容详见协议)。技术协议约定原除尘器存在的问题及大修范围和要求,维修效果达到国家烟气排放标准,具体指标为1、空载通电升压试验按ZBJ88001-88标准,每个电场大于60KW为合格;2、依据《电除尘器安装精度》和厂家标准进行验收;3、电除尘效率≥98%,漏风率≤3%;4、出口排放浓度≤100mg/Nm3;5、负载升压每个电场在于55KV,二次电流大于400mA;6、除尘器工作压力为-18KP。合同约定现场具备条件总工期57天完工,如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扣合同总的3‰,如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同工期顺延。质保期为改造维修完成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十二月,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付款方式及费用:合计148万元(含17%增值税),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部件、工人进场施工后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施工完毕由甲方投入使用验收合格,依据外协施工管理制度甲方分厂出具验收证明入账后付合同总额3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京润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公司开具金额14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9日向**公司开具金额2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0月7日,**公司作为需方,京润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编号SB-13245SJ《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均分板,数量20块,单价440元,总价88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于2013年10月20日前到达需方仓库。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执行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标准,保质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交货日后18个月,若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免费负责更换或维修。结算方式、时间:现汇结算,货到齐验收合格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后按月计划付款,留质保金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京润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开具金额8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于2013年5月16日向京润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0万元,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50万元,于2013年6月10日向京润公司支付100万元,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50万元,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50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40万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39800元,2016年2月2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25日转账支付60200元,**公司共计支付京润公司涉案合同款项为3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被告签订有三份买卖合同,一份维修合同,从维修合同的内容来看,系京润公司根据**公司的要求,对烧结机头除尘设备进行改造维修,之后交付工作成果,达到符合国家烟气排放标准的除尘效果,属于承揽合同。本案中存在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
京润公司与**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京润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违约的民事责任。三份买卖合同的金额共计为4046800元,**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为340万元,尚欠合同款项为646800元,京润公司主张由**公司给付剩余合同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京润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存在多份合同滚动履行情形,未形成最后结算金额,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利息自京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京润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向京润公司付款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双方至今未形成三份合同最后的结算,京润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京润公司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
京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京润公司做为承揽人完成维修合同义务后,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按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进行验收,并提交相应竣工验收资料,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公司辩称京润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维修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京润公司主张维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仅提交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及与合同金额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除尘器的改造维修义务,因此对于京润公司主张维修合同费用148万元,不予支持。京润公司可在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货款646800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4元,减半收取13277元,由**重工有限公司负担5134元,由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143元。
二审中,京润公司向本院提交:1、04247471、04247472号发票,共计148万元,证明京润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付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义务。2、2013年6月8日《生产任务单》,证明京润公司完成设备生产。3、2013年7月1日设备装箱单,证明京润公司已将生产的设备装车。4、2013年7月1日行车调度单,证明京润公司生产的设备已成功发运至**公司。5、2013年7月1日支(借)条,证明京润公司生产的设备已成功发运至**公司。6、2013年7月20日设备装箱单、行车调度单,证明2013年7月20日京润公司已将全部设备发运完毕。京润公司已履行完毕配件生产工作,且已将全部配件发运至**公司。7、《除尘设备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向***付款的流水、**的证明及视频,共同证明京润公司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维修义务。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京润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开具发票、生产设备,严格执行设备到货进度,已经履行完毕了维修义务,案涉148万元合同已履行完毕。8、**和***出具的证明及视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京润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公司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京润已经向法庭提供。发票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只能证明京润公司开具了发票,不能证实**公司收到该发票,不能证实京润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京润公司应提交验收合格证明或**公司已经使用的证据。证据2-证据6,即使当庭提价了原件,也是其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能确定,接货人应是**公司,但没有**公司任何人的签字**,不能证实**公司收到了设备,**是京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维修合同约定的金额与京润公司支付给***的不一致,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22日至8月10日,与京润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期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25日相矛盾,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但属于承揽人京润公司未经定作人**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不符合情理,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维修合同的义务。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虽然有视频资料予以佐证,但是所证实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证人的身份关系和所述证言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严重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相悖,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是一审、二审后提交的,**的证言是打印的书面材料,***是拿着已经成文的材料宣读,证言是否是其本人出具无法证实,***是不是京润公司所述的发包给个人的工人均无法证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京润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京润公司主张维修合同费用148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京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京润公司和**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京润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京润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公司向京润公司付款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至今三份合同未形成最后结算,京润公司权利受损害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京润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自此开始计算,**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京润公司主张维修合同费用148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京润公司主张维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公司不予认可。京润公司提交金额14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发票是否已交与**公司、是否已被抵扣,京润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京润公司提交的生产任务单、设备(产品)装箱单、行车调度单、支(借)条等均无**公司签字或**确认,且仅凭**出具的证明及转账记录亦不足以证明***是本案合同的施工人或双方之间的转款系案涉合同的工程款,故京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对于京润公司主张维修合同费用14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润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0元,由**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0270元,由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盖自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