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民申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四营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新城大道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3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事实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二、本案事实和诉求与(2018)青0103民初1547号案件完全一致,而同一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内容,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再审。请求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车位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原则上开发商不得向非业主转让,否则将侵犯业主对车位的合法权益,故《以物抵债协议》和《车位使用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以同案同判为由申请再审不应支持。本案判决合法正确,另案判决属于错误判决,被申请人对于该判决并不认可。两案并不完全相同,假使相同,本案判决也是对另案判决错误的纠正;四、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是不服中院(2020)青01民终1086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而该裁定是准许再审申请人撤诉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限于生效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该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五、再审申请人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主动撤回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应视为再审申请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正常处分,理应得到尊重。在未经二审判决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这既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避免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可能被提起再审的不安定状态,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也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影响对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稳定性的信赖利益。本案中,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3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遂作出(2020)青01民终1086号民事裁定,准许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并于2020年7月17日送达定了该民事裁定,该裁定自送达之日一审判决即发生了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六个月的期限。因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不予审。 综上,再审申请人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司  世  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