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新城大道13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京润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亿民公司交付西宁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黄河花园小区地下16#、17#、19#、76#、77#、88#、89#、90#、91#、92#、93#、95#、96#、179#、182#、185#停车位,赔偿16个车位的租金损失1393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青0103民初2002号民事裁定,京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亿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亿民公司向京润公司交付西宁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黄河花园小区地下16#、17#、19#、76#、77#、88#、89#、90#、91#、92#、93#、95#、96#、179#、182#、185#停车位,并赔偿京润公司使用16个车位的租金损失合计139360元”,而2019年11月份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京润公司对西宁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黄河花园小区地下16#、17#、19#、76#、77#、88#、89#、90#、91#、92#、93#、95#、96#、179#、182#、185#停车位拥有使用权,并赔偿上述停车位的租金损失”,且在(2019)青0103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中驳回起诉的理由为“上述车位并未实际交付,故无法确定其使用权归京润公司所有”。从前后两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来看,两次诉讼虽然当事人相同,诉讼争议标的物一致,但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却并非一致,前诉要求确认车位使用权归属,后诉要求亿民公司履行双方所签合同,交付合同中确定的具体车位。从诉讼请求的性质来讲,二者并非同一诉讼请求。京润公司与亿民公司交往中,亿民公司受让其关联公司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有限公司欠付京润公司的相关债务后,与京润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及《车位使用转让协议书》。确定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黄河花园小区地下16#、17#、19#、76#、77#、88#、89#、90#、91#、92#、93#、95#、96#、179#、182#、185#停车位的使用权,作价1280000元抵顶给京润公司,并确定在签订《车位使用转让协议书》并付清车位款后取得上述车位的使用权,亿民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京润公司出具上述车位的车位款收据。至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京润公司自2015年8月19日即取得上述车位的使用权。然而,亿民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义务。因此,京润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中确定的具体车位,并承担由于其逾期交付车位而给京润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既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也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
亿民公司辩称,京润公司曾于2019年11月7日起诉亿民公司,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青0103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京润公司不服上诉至贵院,在二审书面审理调查中,合议庭的态度很明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建议京润公司撤回起诉。后京润公司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该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青01民终1086号民事裁定,准许京润公司撤回上诉,故京润公司与亿民公司之间关于顶抵车位以代偿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有限公司和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债务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裁判,判决文书已生效,现京润公司再次起诉亿民公司显然构成重复起诉。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对于前两个条件,京润公司亦认可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在此不再赘述。第三个条件关于诉讼请求的问题着重谈一下。前案中,京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表述为:确认其拥有案涉16个车位的使用权,被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表述为:判令亿民公司向其交付案涉的16个车位。前案与后案的诉讼请求虽表述不同,但实质上是后案的诉讼请求企图否定前案的判决。前案为确认之诉,本案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既然已经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那么亿民公司更无给付之义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分两种情形,一种是“诉讼请求相同”;另一种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两种情形是并列选择关系,只要满足其中一种情形即构成重复诉讼的诉讼请求要件。具体到本案,如果判决支持了京润公司要求交付案涉车位的诉请,实质上就等于确认案涉车位的使用权属于京润公司,也就否定了前案判决的既判力。综上,本案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京润公司曾于2019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对西宁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黄河花园小区地下16#、17#、19#、76#、77#、88#、89#、90#、91#、92#、93#、95#、96#、179#、182#、185#停车位拥有使用权并赔偿上述停车位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青0103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京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京润公司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亿民公司向其交付上述停车位并赔偿租金损失。因本次诉讼当事人与前诉相同、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且京润公司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京润公司的起诉。遂裁定驳回京润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京润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亿民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先后提起要求确认京润公司有使用16个停车位使用权的“确认之诉”和要求亿民公司交付16个停车位使用权的“给付之诉”。就此诉讼标的,京润公司先以“确认之诉”为由请求确认京润公司拥有停车位的使用权并由亿民公司赔偿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9)青0103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京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该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京润公司以给付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上是后案的诉讼请求企图否定前案的判决,构成重复诉讼的诉讼请求要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京润公司主张由亿民公司给其交付16个停车位及赔偿租金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