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2002号 原告: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524227912,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61921077A,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新城大道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西宁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黄河花园小区地下16#、17#、19#、76#、77#、88#、89#、90#、91#、92#、93#、95#、96#、179#、182#、185#停车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使用16个车位的租金损失合计13936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被告用以物抵债方式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黄河花园小区地下16#、17#、19#、76#、77#、88#、89#、90#、91#、92#、93#、95#、96#、179#、182#、185#停车位的使用权作价1280000元抵顶给原告,并于2015年8月就上述车位使用权签订《车位使用转让协议书》,确定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取得上述车位使用权。然而,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车位,原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上述16个车位使用权,造成原告租金损失139360元(按照每个车位130元/月,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今)。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义务,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9年11月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对西宁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黄河花园小区地下16#、17#、19#、76#、77#、88#、89#、90#、91#、92#、93#、95#、96#、179#、182#、185#停车位拥有使用权并赔偿上述停车位的租金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青0103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上述停车位并赔偿租金损失。因本次诉讼当事人与前诉相同、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且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4元退还原告泊头市京润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魏 瑶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