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304行初50号
原告:黄,男,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
法定代表人:彭云,主任。
第三人:河北建投隽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
法定代表人:房勤慧,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河北建投隽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行政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告系被告辖区的村民,在被告辖区内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位于宁海道道东,长白家属区对面。原告在宅基地上自建100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配套设施齐全。原告2004年受让村里的村办企业用地及地上附属的房屋一处,自受让之日开始原告将受让的土地及房屋用于幵办模板租赁站,经营至今。2018年4月28日,被告作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南戴河村二期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征收南戴河村址范围内的土地,征收主体为被告,实施单位为南戴河街道办事处和第三人。同日,被告发布《南戴河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提出具体的补偿方案。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南戴河村二期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没有按规定公布省政府的批文编号及主要内容。二、《南戴河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没有公布返迁安置房的规划手续,拆迁单位对拆迁户的承诺属于空头承诺,缺乏实现的可能性。三、被告的征收行为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实质上是为了配合第三人进行商业开发。四、被告公布的补偿方案中规定的补偿标准严重低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宅基地每平方米仅补偿0.5平方米安置房用地。方案公布的征收房屋价格远低于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违规按棚户区政策承诺为南戴河村的农民提供三年后的期房,而南戴河村的农民自有住房不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五、被告违规将第三人作为拆迁实施单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以营利为目的,而根据上述规定,受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和经费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六、被告公布《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南戴河村二期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及《南戴河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程序违法。负责拆迁的部门未组织论证,未公布征求意见及根据意见进行修改的情况,在被征收人不认可征收方案的情况下未组织有效听证,未进行必要的社会风险评估,未举行政府会议进行讨论决定,补偿费用至今未足额到位并专户储存,未对征收范围内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在征收范围内分别按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选取若干标本房屋进行预评估。七、被告的征收行为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对涉及农民住房的拆迁问题没有遵循先安置后拆迁的硬性要求,未按要求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如果按照《南戴河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很可能造成原告无家可归。原告年事已高,曾身患重病(肺癌、淋巴癌),如果不能先安置后拆迁,原告有生之年可能无法住进安置房。因此,原告坚决不同意上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八、征收补偿方案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未落实社会保障费用的情况下进行征地拆迁。九、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南戴河村二期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及《南戴河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村民,2018年4月28日,被告作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南戴河村二期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并附《南戴河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的住宅房屋和从南戴河村委会转让来的厂房及所属院落均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就住宅房屋与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南戴河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差价款。原告受让的厂房及所属院落的拆迁事宜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房屋征收行政诉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且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军英
审 判 员 徐 成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