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33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代理人高远,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500MAOXYTQB7N,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枫街**。
法定代表人吴炅,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红星,系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慧彬,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102699821178M(1/2),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紫金观巷****div>
法定代表人柴雪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伟、张岩旭,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三角洲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500MAOXXRKN6K,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枫街**>
法定代表人吴炅,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魁贞,系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慧彬,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三角洲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依法作出(2019)辽0112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239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8日重新立案。由审判员杨甦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包宏铎、聂恒宇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远、被告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抚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红星、被告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伟、张岩旭,第三人辽宁三角洲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三角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魁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和被告杭州联众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和利息14,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两项共计15,014,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利息346,187.5元(计算基数为15,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和保险保函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杭州联众公司、第三人辽宁三角洲公司在2018年7月签订了《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被告杭州联众公司和第三人共同组建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并且被告沈抚智能公司成立并与沈抚新区签订合作落地协议后,由被告沈抚智能公司与被告杭州联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分次出资60,0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杭州联众公司用于辽宁省的相关服务,第一次付款在合作协议签订后7日内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沈抚智能公司15,000,000元用以支付给被告杭州联众公司15,000,000元;若在第一次付款后半年内被告沈抚智能公司仍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则由被告杭州联众公司负责将已收款项在本半年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并取消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另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在取得退款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随后,原告、被告杭州联众公司、第三人按照《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之约定在2018年7月16日注册成立了被告沈抚智能公司。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沈抚智能公司按照《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15,000,000元人民币借款给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同日,被告沈抚智能公司按照《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将该1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杭州联众公司用于购买被告杭州联众公司用于辽宁省的相关服务。事实上,被告沈抚智能公司截止目前为止也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按照《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若在第一次付款(2018年8月16日)后半年内(2019年2月15日之前)被告沈抚智能公司仍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被告杭州联众公司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述15,000,000元退还给被告沈抚智能公司,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在收到此退款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但截至目前,被告杭州联众公司没有向被告沈抚智能公司返还本案中的15,000,000元,被告沈抚智能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偿还给15,000,000元。经原告数次索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抚智能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三、即便按照原告的思维逻辑,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为《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答辩人认为原告、被告二、第三人不能在协议中设定被告一的义务。在被告一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被告二、第三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对被告一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还款义务的基础只能是《借款协议》;四、即便原告主张被告一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一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发出《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关于行使到期债权抵消权的通知》。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债权已经相互抵销。综上所述,原告本次发起的诉讼应当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原告发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杭州联众公司辩称,一、我方并非《借款协议》的共同借款人,也没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沈抚智能公司向我方转款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我方主张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原告认为案涉的15,000,000元在二被告之间成立连带之债,而其产生的依据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借款协议》的借贷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一,我方并未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该笔款项直接汇入被告一帐户,并约定用途为日常经营。而我方与被告一订立的平台服务和软件销售协议均生效于借款之前,被告一为履行软件销售合同义务向我方支付第一期合同款15,000,000元,我方也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提供了配套服务,至今被告一仍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可见,我方作为商事合同缔约方,对于相对方的款项来源并无协助和查实义务,接受相对方转款仅仅是基于合同权利,即没有共同借款的行为,也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在我方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约定的情况下,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借款协议》要求我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一基于自身经营需要与我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人工智能服务平台合作服务协议》、《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系独立法人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已经生效且尚未解除被告一系独立法人,有法人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基于自身经营活动产生的业务需求,与我方签署合作服务和软件销售协议,其权利义务受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拘束。而非合同当事人的原告主张我方将收取的软件销售款返还,无异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且明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事实上,被告一与我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仅为不可抗力和履行不能,并未附加其他条件,即便被告一尚未支付我方剩余合同款项45,000,000元,但双方依然就继续履行进行磋商,目前双方均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在无法证明被告一的正常经营行为系在《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的拘束下进行,直接否认了被告一的法人独立人格,这种借助司法资源干涉合同自由并且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三、如果原告认为各独立法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均是对《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的履行,则依据该协议第六条,我方将15,000,000元返还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果原告主张被告一和我方订立的三个合同均是对《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的具体履行行为,则依据该协议第六条“若在第一次付款后半年内公司仍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则由杭州联众负责将已收款项在半年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公司,并取消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另签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我方的退还条件为取消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即被告一与我方需另行达成合意解除原协议,此后才能达到恢复到合同解除前的效果,然而被告一与我方尚未达成新的协议解除原协议,如果原告擅自变动合同解除条件,要求我方径直向其还款,无异于违反合同条款,并且损害了已经提供产品服务的我方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更利用司法资源干预了合同自由,其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得到保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并非基于履行框架协议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基于框架协议本身在各发起人之间产生的合资合作合同纠纷,以及基于借款协议在目标公司和股东之间产生的股东出资纠纷。***基于不同的案件事实,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混淆事实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此外,答辩人认为,被告一已经以股东出资纠纷事由对***提起了诉讼,而庭审中双方对1500万元到底出资款还是借款各执一词,本案与另案的审理结果有关联,因此应当中止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但《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以投资设立项目公司之名,欲行土地倒卖之实。该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应当归于无效,即***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严重损害了已经实缴出资的被告二和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一)规定,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故该协议第六条也因违反规定而无效。
第三人辽宁三角洲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是借款纠纷,把我方列为本案当事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名为借款实际是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案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三、鉴于第三人与诉讼请求毫无关系,原告滥用诉权,第三人保留向原告追究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杭州联众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辽宁三角洲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三方约定拟在辽宁沈抚新区共同投资开办一家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沈抚新区智能医疗综合体的建设及运营。拟设立公司名称为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即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吴炅,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认缴)。甲方占公司股权10%,乙方占公司股权40%,丙方占公司股权50%。该协议第六项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公司成立并与沈抚新区签订合作落地协议后,由公司与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分次出资6,0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辽宁省的相关服务,第一次付款在合作协议签订后7日内由乙方借款给公司1,500万元用以支付给合作联众1,500万元人民币,在公司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以获得土地摘牌确认书为准)后7日内,再由乙方借款给公司1,500万元用以支付给合作联众1,500万元人民币,剩余3,000万元人民币由公司和杭州联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另行协商确定;若在第一次付款后半年内公司仍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则由杭州联众负责将已收款项在本年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公司,并取消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另签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在取得退款后三日内偿还乙方借款1,500万元”。违约责任为“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则需承担赔偿对方损失、赔偿对方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杭州联众公司、第三人辽宁三角洲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注册成立了沈抚智能公司。2018年8月16日原告按照《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与被告沈抚智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当日原告将全部借款15,000,000元转账给被告沈抚智能公司,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在收到该笔借款后亦于当日转账给被告杭州联众公司。但在上述借款出借后半年内,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并未取得《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住宅土地使用权,被告杭州联众公司未将上述借款退还给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被告杭州联众公司与被告沈抚智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人工智能服务平台合作服务协议》及《软件产品销售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保险单、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函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收款回单及记账凭证、居住证明、公司章程、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民事裁定书、履行出资义务通知、行使到期债权抵销权的通知、EMS邮寄单、EMS快递跟踪单、《合作协议》、《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人工智能服务平台合作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联众公司及第三人辽宁三角洲公司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沈抚智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依据是投资框架协议,因此投资框架协议与借款合同属相互关联,在投资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退款的路径,即被告杭州联众公司退还借款给被告沈抚智能公司,沈抚智能公司收到退款后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这份框架协议限制了原告***对被告沈抚智能公司的偿还借款的请求权。现按照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付款后半年内并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被告杭州联众公司亦未按照协议约定退款,按照原告与被告沈抚智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时间已经到期,被告杭州联众公司作为退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退款义务,被告沈抚智能公司作为借款人既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又怠于行使对被告杭州联众公司的退款请求权,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沈抚智能公司提出其已经行使抵销权,原告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抗辩意见,因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关于股东出资权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无法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消,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众公司提出其与被告沈抚智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人工智能服务平台合作服务协议》、《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并无约束效力;另关于提出退款条件尚未成就问题,投资框架协议明确约定“若在第一次付款后半年内公司仍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则由杭州联众负责将已收款项在半年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公司,并取消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另签合作协议约定”,故协议明确约定了杭州联众公司取消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协议应系单方行为,与原告并无关联,因此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辽宁三角洲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9年2月23日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认定,另三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原告与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另行明确约定,因此期限内借款利息,即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利息应当由被告沈抚智能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利息虽未约定,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同理,被告杭州联众公司未按照投资框架协议约定退还款项,因此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抚智能公司亦承担2019年2月23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并未收到被告杭州联众公司的退款,故不应承担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以及保险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
二、被告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被告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000,000元为基数,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被告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函费31,720元、律师费502,40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9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甦
人民陪审员 包宏铎
人民陪审员 聂恒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邵岩
书记员王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