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柴雪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三角洲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
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魁贞,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三角洲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9)辽0112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2019)辽01民终123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1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违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审判理念,狭隘的适用合同法以及民间借贷法律适用规定审理公司案件,在基础事实未查明且被上诉人***未尽到证明责任的情况下,突破了借款协议相对性,使得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违法获得住宅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不能达到时,抽回股本并索要利息,严重侵害了目标公司
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和其他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东利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一、原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不清,请求权基础混乱且法律适用有误。
(一)原审判决刻意回避了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未查明予以作出判决的基础事实和应当适用的法律。鉴于被上诉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出保全申请,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反复提请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并要求被上诉人***说明其请求权基础,并提出本案并非基于履行框架协议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基于框架协议本身在各发起人之间产生的合资合作合同纠纷,以及基于借款协议在目标公司和股东之间产生的股东出资纠纷,但原审法院未予理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沈抚医疗偿还欠款的事实依据系《借款协议书》以及转款凭证,此时被上诉人***系基于合同履行请求权提出诉请;而要求上诉人杭州联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依据系《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即被上诉人***对杭州联众提出诉请的系基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时返还合同款项这一次合同履行请求权。在同一诉讼中,基于不同的事实理由,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针对不同的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原审判决仅以“《投资框架协议书》与《借款协议》是相互关联的”为由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的标准。
(二)《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系无效协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实质上系***为使其实际控制的开发企业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权,约定由其本人向目标公司投入项目启动资金并具体负责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项、杭州联众提供医疗产业项目和配套软件技术服务并投入1000万股权出资、辽宁三角洲提供本土资源并认缴5000万股权出资成立目标公司,从而取得符合沈抚新区管委会产业购地政策要求的交易主体资格而形成的三方合意。上述非法目的在协议第六条中体现为“若在第一次付款后半年内公司仍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则由杭州联众负责将已收款项在半年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公司,并取消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另签合作协议约定”,而被上诉人***代表目标公司沈抚医疗与沈抚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智能医疗产业综合体项目投资协议书》第二条项目用地中约定“项目用地分三期实施,一期用地约332亩,其中100亩为住宅用地,其余为科研、教育、医疗、商业用地”。可见,作为医疗产业公司,发起人股东却以未取得住宅土地使用权作为退款条件,不仅不符合目标公司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更体现《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系以成立目标公司的形式,掩盖不当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被上诉人沈抚医疗设立后,并未对框架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于庭审中自认公司对外借款并非出于对框架协议的履行,而是独立法人的经营行为,因此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发起人股东之间签订《投资框架协议书》之日,目标公司沈抚医疗公司尚未成立,其对于框架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沈抚医疗已经于庭审中自认,向***借款也系作为独立法人实体的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之,沈抚医疗并未确认《投资框架协议书》的效力,且《投资框架协议书》第九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各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即沈阳市浑南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而沈抚医疗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因此,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沈抚医疗明确否认、且被上诉人***对两份协议的关联性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原审判决却得出两份协议是相互关联的结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四)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严重侵害了独立经营实体的正常经
济活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赋予当事人合同自由的权利;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沈抚医疗为履行软件销售合同义务向杭州联众支付第一期合同款1500万元,杭州联众也已经依合同约定向沈抚医疗提供了软件配套服务,至今沈抚医疗仍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审判决仅以“相关联”为由,以《投资框架协议书》约束上诉人,判令上诉人返还《借款协议》项下的1500万合同款,不仅否认了沈抚医疗的法人独立人格,更干涉合同自由并且损害了已经实际提供产品服务的上诉人公司的合法利益。
二、被上诉人***根据《投资框架协议书》第六条要求目标公司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返还1500万元,实际上是根据对赌条款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
《投资框架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未取得住宅土地使用权,则***有权收回1500万元,实际上是以借款形式向目标公司出资,并在目标公司未能如约完成对赌目标时,目标公司按照投资方的投资款加事先约定好的固定回报价格回购投资方所持股份,以使投资方退出投资。而一般的民间借贷中,不会附加解除条件,因此该条款属于明显的创始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应当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第5点“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审查。
三、***作为沈抚医疗的经理和实际控制人,违反了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侵害了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上诉人的股东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发起人股东签署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第六条乙方职责义务中约定,园区建设、房产开发实行单独核算,由乙方(***)全权负责。因此2018年8月14日,在沈抚新区管委会与沈抚医疗公司签订的《智能医疗产业综合体项目投资协议书》中,***代表沈抚医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沈抚医疗的公章。2018年8月16日,***又越过沈抚医疗法人吴炅,与沈抚医疗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虽然《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将未取得住宅土地使用权作为退款条件,但却系***在土地挂牌交易过程中放弃竞价所致,其怠于履职的行为不仅促成了退款条件,更因此可以从沈抚医疗得到本金以及利息收益,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也严重侵害了其他已经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权利,其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鼓励和支持。上诉人认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或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约定,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既没有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表意行为,也非共同借款人,无论《投资合同框架协议》无效亦或是其中第六条为对赌条款,均应在查明基础事实、明确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且沈抚医疗已经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对***提起诉讼,该案尚在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案涉1500万元性质未定,因此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严格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
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辽011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沈抚智能公司和杭州联众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1、原审判令两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责任按照责任主体划分,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按照一定的份额比例各自承担其中一定的份额。连带责任是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全部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审法院第一项的判决内容来看,原审法院判令沈抚智能公司和杭州联众公司共同偿还,无法区分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结合《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和《借款协议》内容来看,向被上诉人归还涉案借款的义务主体系上诉人沈抚智能公司,各方合同主体并未通过合同约定沈抚智能公司和杭州联众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且,本案也并不符合《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关于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因此,在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沈抚智能公司和杭州联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2、根据原审“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原审判决似乎是以“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得出“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
的诉请求应予以支持”的结论,但本案显然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相关规定。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6行至判决书第10页第2行,内容表述为:“现按照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付款半年内并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被告杭州联众公司亦未按照协议约定退款,按照原告与被告沈抚智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时间已经到期,被告杭州联众公司作为退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退款义务,被告沈抚智能公司作为借款人既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又怠于行使对被告杭州联众公司的退款请求权,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1)本案不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首先,沈抚智能公司对杭州联众公司并不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根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第六条之(3)约定:“若在第一次付款后半年内公司(指沈抚智能公司)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则由杭州联众负责将已收款项在本年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公司(指沈抚智能公司),并取消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根据该约定,沈抚智能公司需要通过协商或者诉讼方式解除与杭州联众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要求返还款项。但根据沈抚智能公司与杭州联众公司签署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等协议来看,沈抚智能公司向杭州联众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系软件产品及服务等的合同对价,沈抚智能公司与杭州联众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关系是否能够解除、以及150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等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沈抚智能公司对杭州联众公司并不享有确定的、到期的债权。其次,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沈抚智能公司怠于行使对杭州联众公司债权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的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和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判断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偿还资力,以确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实际状况。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债权受到损害进行举证,也即
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不具有清偿能力,以及上诉人怠于行使债权与无力清偿债务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2)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程序要求。首先,诉讼主体不同。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代位权诉讼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次债务人,债务人为第三人。具体本案,杭州联众公司应为代位权诉讼的被告,上诉人沈抚智能公司应为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其次,管辖法院不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即杭州联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3)超越了本案纠纷的审查范围。综上述关于代位权诉讼构成要件的分析,原审法院如以“代位权”为由要求沈抚智能公司和杭州联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势必需要审查上诉人与沈抚智能公司以及沈抚智能公司与杭州联众公司的债务是否符合《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对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并不能合并审理。如本案被上诉人欲向原审被告杭州沈抚智能公司行使代位权,也应当另案诉讼。原审法院显然超出了本案纠纷的审查范围。
二、原审法院错误判令沈抚智能公司和杭州联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认定不当。
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的诉讼主张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抚智能公司)和原审被告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结合原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法律性质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中各被告及第三人均多次要求法院查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并要求***明确请求权基础。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以代位权为由要求原审被告杭州联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根据原审判决内容“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来看,似乎也是以“代位权”的相关规定认定杭州联众公司的还款责任。而对于原审各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法律关系的抗辩和质疑,原审判决并未进行分析和说理,这难以让上诉人信服。加之原审判决关于“代位权”的论述,可以反映出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模糊和混乱的,从而导致在请求权基础不明晰的情况下作出了要求沈抚智能公司和杭州联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错误认定。
三、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法律性质认定不当的原因在于错误认定了《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和《借款协议》的关系。
诚然,从案件事实的发展上,《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和《借款协议》在形成原因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该两份协议从法律关系上是相互区分、各自独立的。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依据是投资框架协议,因此投资框架协议与借款合同属相互关联”“框架协议限制了***对沈抚智能公司的偿还借款请求权”等论述错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沈抚智能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主体独立的意思表示,并非依附于《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虽然,《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涉及了***向沈抚智能公司出借款项的相关内容,但《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签署时沈抚智能公司并未成立,***与沈抚智能公司无法形成借款的合意。因此,沈抚智能公司成立后与***签署的《借款协议》才是双方借贷合意的体现。2、《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和《借款协议》关于还款日期、利息、纠纷解决等借款合同要素约定不同。首先,还款期限不同。根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第六条之(3)约定:“若在第一次付款后半年内公司(指沈抚智能公司)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则由杭州联众负责将已收款项在本年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公司(指沈抚智能公司),并取消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根据该约定,借款发生日为2018年8月16日,则“本年期满之日”应为2019年期满,因此,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5日前。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其次,利率标准不同。《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为无息借款。《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再者,纠纷解决方式不同。《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法院。《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管辖法院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借款债权已经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出资款相抵消,涉案纠纷已归于消灭。
上诉人沈抚智能公司由三名股东组成,分别为被上诉人***,认缴出资4000万元人民币,持有上诉人百分之四十股权;第三人三角洲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持有上诉人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权;原审被告杭州联众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持有上诉人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权。按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众公司、第三人三角洲公司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该认缴出资并未约定明确的期限。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设立完成后随时有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原审被告杭州联众公司在经过上诉人沈抚智能公司要求下,已支付出资款752万元,第三人三角洲公司支付出资款965万元。但是被上诉人***经过上诉人沈抚智能公司多次催缴,并已经给出合理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即便是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沈抚智能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沈抚智能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均有权单方行使抵销权。上诉人沈抚智能公司依法向被上诉人行使抵销权,且该通知已经到达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沈抚智能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经归于消灭。综上,原审判决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针对两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借款协议》签订和履行的依据是《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两协议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之约定判令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系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维持该判决内容。1、答辩人与杭州联众公司、原审第三人在2018年7月签订了《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答辩人、杭州联众公司、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共同组建沈抚公司,并且沈抚公司成立并于沈抚新区签订合作落地协议后,由沈抚公司与杭州联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分次出资60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杭州联众公司用于辽宁省的相关服务,第一次付款在合作协议签订后7日内由答辩人借款给沈抚公司1500万用以支付给杭州联众公司1500万元人民币;若在第一次付款后半年内沈抚公司仍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则由杭州联众公司负责将已收款项在半年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沈抚公司,并取消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另签合作协议约定,沈抚公司在取得退款后三日内偿还答辩人借款1500万(详见《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第六(3)条,据此可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还款路径。2、随后,答辩人、杭州联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该笔贷款,同时沈抚公司也未能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按照《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若在第一次付款(2018年8月16日)后半年内(2019年2月15日之前)沈抚公司仍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杭州联众公司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述1500万元退还给沈抚公司,沈抚公司在收到此退款后三日内偿还给答辩人。现退款条件已成就,但截至目前,杭州联众公司没有向沈抚公司返还本案中的1500万元,沈抚公司也没有向答辩人偿还1500万元。且经答辩人数次索要,杭州联众公司及沈抚公司均拒绝支付。据此,答辩人向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浑南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协议之约定,判令二上诉人共同给付答辩人借款本金1500万;沈抚公司支付答辩人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杭州联众公司支付答辩人利息损失(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沈抚公司主张答辩人对其享有的借款债权已经与答辩人应支付的出资款相抵消,涉案纠纷已股已归于消灭,并无依据。首先,沈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实行认缴制,营业期限20年,关于出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且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是有条件限制的,在无特定情形发生的情况下,答辩人仅需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实际出资便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结合本案,并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发生,因此公司及其他股东均无权要求答辩人加速出资。况且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答辩人应当缴纳出资的期限。其次,答辩人享有的债权是基于履行了《投资合作框架协议》而产生的,而出资款则是基于答辩人的股东身份,二者并非同一性质的款项,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答辩人的股东出资期限并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关于债务抵消的固定,若要进行债务抵消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债务品质种类相同,主张抵消的一方通知另一方。结合本案情况,本案中的出资款与欠款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抵消的情形。另外,沈抚公司的所有股东均未完整履行出资义务,若仅以答辩人未实缴出资,便认定“沈抚医疗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的原因系答辩人未按约定出资,沈抚医疗无资金摘牌项目土地造成,属于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明显有失公平,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最后,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答辩人系按《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向沈抚公司支付款项,且在转账备注中也明确标注了此笔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出资,综上,案涉款项不论如何都不应当认定是出资款。
二、杭州联众公司主张沈抚公司向其支付的1500万是合同款,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向沈抚公司提供了软件配套服务,答辩人无权要求其返还1500万元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采信其抗辩事由。1、答辩人是基于《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第六条第2.3款之约定:沈抚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由杭州联众负责将已收款项在本年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公司,并取消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协议。公司在取得退款后三日内偿还答辩人借款1500万元。据此在已满足退款的条件下,答辩人要求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2、杭州联众公司提出其与沈抚公司之间订有《合作协议》、《人工智能服务平台合作服务协议》、《软件销售合同》,但该合同系其与沈抚公司之间达成的合意,合同相对方并无答辩人,不能约束答辩人。其次,沈抚联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份协议对案涉《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中退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并且根据上述《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条款的约定,退款条件成就时相关的服务协议应予取消。最后,如若认定被告沈抚公司依据上述三份协议可以对《投资合作框架协议》进行对抗,显然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于法无据;由此可见其与本案的审理毫无关联。因此杭州联众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要求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试图偷换法律概念,以逃避其应尽的还款义务。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辽宁三角洲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辽宁沈抚公司和杭州联众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合同关系的按份责任是需要各方约定的。而本案无论是《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还是《借款协议》或者其他书面约定,均未明确表明两上诉人需要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相反《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主体是沈抚公司。因此,原审法院仅以杭州联众未及时退款、且辽宁沈抚公司也未向杭州联众主张为由,认定杭州联众和辽宁沈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于沈抚公司将1500万元支付给杭州联众公司用于购买相关服务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杭州联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1500万元的购买款涉及到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解除等,原审法院判令杭州联众公司返还款项,相当于在原审判决中同时解除了沈抚公司及杭州联众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剥夺了沈抚公司及杭州联众公司的诉权。显然,原审判决已经超出了审理范围。第二,退一步讲,即便是杭州联众公司与辽宁沈抚公司就1500万元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承担的判决内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让人难以信服。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关于借款逾期后资金占用利息的规定,要求杭州联众承担逾期后利息占用损失。而根据该条款的本意,利息损失的承担主体是借款人,而一审判决从未将杭州联众认定为借款人,因此,依据该规定判令联众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虽然被上诉人与沈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实际上是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上诉人杭州联众公司、第三人三角洲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辽宁沈抚公司,现在三角洲公司已出资965万元,杭州联众已出资752万元,而被上诉人出资为零。被上诉人通过借款的形式规避出资义务。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和被告杭州联众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和利息14,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两项共计15,014,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利息346,187.5元(计算基数为15,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和保险保函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辽宁三角洲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三方约定拟在辽宁沈抚新区共同投资开办一家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沈抚新区智能医疗综合体的建设及运营。拟设立公司名称为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炅,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认缴)。甲方占公司股权10%,乙方占公司股权40%,丙方占公司股权50%。该协议第六项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公司成立并与沈抚新区签订合作落地协议后,由公司与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分次出资6,0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辽宁省的相关服务,第一次付款在合作协议签订后7日内由乙方借款给公司1,500万元用以支付给杭州联众1,500万元人民币,在公司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以获得土地摘牌确认书为准)后7日内,再由乙方借款给公司1,500万元用以支付给杭州联众1,500万元人民币,剩余3,000万元人民币由公司和杭州联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另行协商确定;若在第一次付款后半年内公司仍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则由杭州联众负责将已收款项在本年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公司,并取消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另签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在取得退款后三日内偿还乙方借款1,500万元”。违约责任为“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则需承担赔偿对方损失、赔偿对方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三角洲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注册成立了沈抚智能公司。2018年8月16日***按照《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与沈抚智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沈抚智能公司向***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当日***将全部借款15,000,000元转账给沈抚智能公司,沈抚智能公司在收到该笔借款后亦于当日转账给杭州联众公司。但在上述借款出借后半年内,抚智能公司并未取得《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住宅土地使用权,杭州联众公司未将上述借款退还给沈抚智能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杭州联众公司与沈抚智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人工智能服务平台合作服务协议》及《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上述事实,有***、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三角洲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保险单、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函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收款回单及记账凭证、居住证明、公司章程、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民事裁定书、履行出资义务通知、行使到期债权抵销权的通知、EMS邮寄单、EMS快递跟踪单、《合作协议》、《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人工智能服务平台合作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联众公司及第三人辽宁三角洲公司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沈抚智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依据是投资框架协议,因此投资框架协议与借款合同属相互关联,在投资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退款的路径,即杭州联众公司退还借款给沈抚智能公司,沈抚智能公司收到退款后偿还***借款,因此这份框架协议限制了***对沈抚智能公司的偿还借款的请求权。现按照框架协议约定,沈抚智能公司在***第一次付款后半年内并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杭州联众公司亦未按照协议约定退款,按照***与沈抚智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时间已经到期,杭州联众公司作为退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退款义务,沈抚智能公司作为借款人既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又怠于行使对杭州联众公司的退款请求权,因此***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沈抚智能公司提出其已经行使抵销权,***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抗辩意见,因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关于股东出资权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无法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消,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联众公司提出其与沈抚智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人工智能服务平台合作服务协议》、《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并无约束效力;另关于提出退款条件尚未成就问题,投资框架协议明确约定“若在第一次付款后半年内公司仍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则由杭州联众负责将已收款项在半年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公司,并取消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另签合作协议约定”,故协议明确约定了杭州联众公司取消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协议应系单方行为,与***并无关联,因此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9年2月23日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认定,另三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原告与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另行明确约定,因此期限内借款利息,即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利息应当由沈抚智能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利息虽未约定,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同理,杭州联众公司未按照投资框架协议约定退还款项,因此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抚智能公司亦承担2019年2月23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并未收到杭州联众公司的退款,故不应承担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原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以及保险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沈抚智能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被告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000,000元为基数,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四、被告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函费31,720元、律师费502,40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三角洲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及***与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案涉《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第六条在合作期内的事项约定(3)明确约定了***在合作协议签订后7日内借款给公司(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1500万元用以支付给杭州联众1500万元,同时也附加了退还借款的条件,即若在第一次付款后半年内公司仍未取得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则由杭州联众负责将已收款项在本年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公司,并取消已经签署的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另签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在取得退款后三日内偿还***借款150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条款。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借款1500万元给借款人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6个月,并指定了借款人的用途并约定了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从《借款协议》订立的时间、借款方、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期限等因素来看,本案***与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是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辽宁三角洲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三方履行《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事项的结果,两份合同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原审法院查明,***借款出借后半年内,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住宅土地使用权,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将上述借款退还给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案涉《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所约定返还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且退还路径清晰,明确。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退款条件成就后,实际占用该笔借款资金已无事实及法律基础,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作为直接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投资合作框架协议》虽约定了退款顺序,但根据约定实质即为退款条件达成时由收款方进行退款,现《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退款条件早已达成,杭州联众一直未予返还案涉款项,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追索,一审法院判令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向***还款,减少了诉累且不会造成重复还款,具有相应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64元,由上诉人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64元,由上诉人辽宁沈抚新区智能医疗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晓楠
审判员  葛 钧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凯
书记员张淋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