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图地理科技有限公司

**与河南宏图地理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8民初232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河南宏图地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光山县。现住信阳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宏图地理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宏图地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75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宏图地理科技有限公司从息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中心承包了息县农村房屋不动产登记项目,后又将该项目第五标段转包给被告**。2019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测量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该标段八里岔乡、临河乡、路口乡三个乡的房屋不动产数据进行人工测量。原告依约找了十几名工人先对八里岔乡房屋测量工程实施现场测量,在原告测量了六、七千户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少量劳务费后,便拒付了,而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约把另外两个乡的房屋测量工程违法转包给他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及其工人多次找被告讨要劳务费,并向八里岔派出所报警求助,投诉到息县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到八里岔乡人民政府,但是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劳务费7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我与原告**在2019年1月12日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将八里岔乡、临河乡、路口乡不动产测量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经息县不动产中心抽查发现有遗漏现象,且尺寸偏差极大,系不合格工程,原告违背合同约定,我们不欠其任何费用。我们多次要求原告对不合格工程进行复查,原告根本不予理睬,还带人围攻本项目部及围堵此项目部的负责人,之所以后来报警,说明原告不履行合同。原告给我们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与河南宏图地理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手续,河南宏图地理科技有限公司也不知情,应与河南宏图地理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连带责任。被告**是本公司此项目的负责人,不存在挂靠。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2.被告河南宏图地理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2019年1月12日,**与**签订的测量分包合同一份;4.已测量工程报表一份;5.接处警登记表一份;6.投诉登记表一份。被告**对**提供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个人所为,没有其签名,不予认可。被告河南宏图地理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河南宏图地理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测量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分包方式及施工内容:甲方将八里岔乡、临河乡、路口乡不动产测量工程以人工测量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进行测量,每户拾壹元。二、工作内容:1、图纸所有内容进行地毯式测量不能遗漏,没有的房屋在图纸上标注出来,如有新户应在图纸上画出来,并且测量出来,写好数据,且每户需要照相留底。2、技术要求:测量过程中注意误差,误差不能超过10cm,应该做到准确无误。如果乙方在测量过程中偏差太大造成一切后果应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调高效。……付款方式:每伍仟户一结算,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0%,验收合格后付剩下的20%,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八里岔乡的测量工程进行测量工作,后双方因劳务费产生纠纷,经多方解决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费,但是其未举证证明经双方结算的、由其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且被告对原告自行列举的完成工程量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9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1692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