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市雅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1民初741号
原告:合肥市雅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双墩路。
法定代表人:夏恩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琦,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项端阳。
被告:安徽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农水路。
负责人:吕颍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峰,男,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明珠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保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峰,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吕颍平,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合肥市雅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园公司”)与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工”)、安徽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湾分公司(以下简称“瑞达玉龙湾分公司”)、安徽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及第三人吕颍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恩法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建工的法定代表人项端阳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达玉龙湾分公司的负责人吕颍平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如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85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768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黄山建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瑞达玉龙湾分公司、瑞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瑞达公司、阜阳建工开发建设凤台县华城国际开发小区(以下简称小区),被告黄山建工系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并将小区4#、7#楼分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小区4#、7#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由原告施工,岩片真石漆价格为每平方85元,真石漆价格为每平方60元,乳胶漆每平方为18元,面积按实结算,以上价格不含税,同时约定项目单体施工结束时被告应付80%,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被告应支付95%,剩余5%质保金1年后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完成上述施工,但被告经常拖欠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建设单位代表对小区真石漆工程量进行核算,其中对部分单价变更为:真石漆(大块)价格为每平方60元,真石漆(小块)价格为每平方50元,乳胶漆每平方为8元,经核算被告***项目部(4#、7#楼)总计工程款为586856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第三人吕颍平作为业主方代表受***委托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总计支付51万元工程款,剩余76856元工程款一直未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量汇总数据由建设单位与甲乙双方验收签字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计算工程款所依据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施工的外墙真石漆质量不合格,真石漆脱落情况时有发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施工的外墙真石漆质量不合格,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黄山建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瑞达玉龙湾分公司、瑞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与三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吕颍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签证单、华城国际外墙真石漆数量统计表、进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验收报告、真石漆及底漆检验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墙体保温检验报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问题处理记录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凤台县华城国际项目系由黄山建工承包后,将其中4#、7#楼分包给***实际施工。2014年4月2日,***(甲方)与雅园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对甲方凤台华城国际小区4#、7#楼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及要求:外墙真石漆施工,符合验收标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外墙真石漆综合单价:真石漆(60*240)60元/㎡、空调板及阳台顶涂料18元/㎡、岩片真石漆85元/㎡,以上单价不含配合费(水电费)及税收;2、付款方式:按项目单体(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月进度支付75%,项目单体(栋)真石漆施工结束,甲方应支付经工程暂定总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甲方应支付工程决算总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满12个月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委托业主单位支付合同款);工程结算方式:在工程完工后,工程决算时,按现场实际展开发生的工程量验收决算;工程量计算依据:工程量测量汇总数据应由建设单位与甲、乙双方验收签字确认。
雅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真石漆施工后,案涉楼栋于2014年9月1日竣工,瑞达公司玉龙湾分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报请验收,并于2015年7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投入使用。
2017年1月25日,项目负责人牛长峰制作《华城国际外墙真石漆数量》清单,与雅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恩法对雅园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其中***项目部4号楼岩片841.72㎡×85元/㎡=71546.2元、真石漆(小块)3346.19㎡×60元/㎡=200771.4元、真石漆(大块)379.2㎡×50元/㎡=18960元、乳胶漆268.8㎡×8元/㎡=2150.4元,小计293428元;7号楼岩片841.72㎡×85元/㎡=71546.2元、真石漆(小块)3346.19㎡×60元/㎡=200771.4元、真石漆(大块)379.2㎡×50元/㎡=18960元、乳胶漆268.8㎡×8元/㎡=2150.4元,小计293428元,总计586856.00元。牛长峰、夏恩法签字确认。经法庭调查得知,案涉楼栋已经进行了竣工决算,决算工程量与清单数量一致。截止至2017年7月26日,***通过直接及委托吕颍平共计向雅园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0元。
雅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涂料生产、销售;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装饰材料销售;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机械、吊篮安装、租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雅园公司与被告***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7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现雅园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76856元(586856.00元-5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了涉案工程使用的真石漆质量不合格、真石漆工程未经验收等意见,但其未提供可以证实雅园公司施工的真石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要求雅园公司承担因真石漆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支出的维修费用等,***虽然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依法按撤回反诉处理,如果***认为真石漆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雅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68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雅园公司具有真石漆销售、施工的资质,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定义,故其要求黄山建工对***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瑞达公司、瑞达公司玉龙湾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山建工、吕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雅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76856元及利息(以768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雅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亚
人民陪审员  葛 巍
人民陪审员  刘子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鸿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