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004民初131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9511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安徽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市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支付***5567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5673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市建工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间,***以挖机、铲车等建筑设备,在徽州小镇项目工地完成了挖土方、运土方等机械相关事务。徽州小镇项目施工是市建工集团公司承包。***完成相关挖机、运输土方事务后,***未全部支付***挖机工时费、运输费。2022年10月,***与***核算确认,***尚欠***556735元,***向***出具了《欠条》。***为主张上述被拖欠的费用,曾于2023年1月在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另,***在2023年9月向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未受理,9月20日***收到《告知函》。根据该告知函,同月,***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起诉,未受理,11月1日,***收到《告知函》告知***,本案向黄山徽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只能向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为***完成挖土方、运土方事务,***理应向***付全部报酬,支付挖机工时费、运费等款项。对于***出具欠条所确认的欠款,***负有支付责任,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承包人的市建工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市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起诉市建工集团公司系主体错误。***与市建工集团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向市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市建工集团公司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本案中***属于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合同关系其他方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的内容,***是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市建工集团公司主***的。3.***的个人行为不应由市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案涉工程市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案涉项目上***并不能代表市建工集团公司。市建工集团公司也未授权***对外转包或分包,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分包系***的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也是由***承担。4.***要求市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均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建筑法》也没有关于转包或挂靠要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规定。5.本案***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出具给***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此款需待徽州小镇决算款到后支付完毕(以新国线转账为依据)”,但至今案涉工程的造价还在审计过程中,决算款业主单位新国线并没有支付,本案***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即使起诉***要求***承担付款责任都没有事实依据,更不要说让市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了。 ***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证明市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关信息登记情况。 证据三、欠条复印件,证明1.本案的欠条金额为556735元;2.***负有支付义务;3.***应当立即向原告付款;4.***向法庭的**即其认为没有到付款时间的**与该欠条载明的意思相违背,本案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不能拒绝付款;5.本案市建工集团公司对***出具欠条的欠款负有连带责任。因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是市建工集团公司,对挂靠人***所付债务未尽到被挂靠人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认为是等徽州小镇结算款到后支付完毕,但是***及市建工集团公司怠于向发包人、项目业主结算的,应当付款不需等待,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其次这句话的意思是待回收结算款到后支付完毕,并没有载明明确不能付款,应当以对债权人保护利益的角度来进行文义理解。 证据四、施工结算单复印件共6张,证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结合第三、第四两组证据,以及两个主体的身份情况,本案的欠款***、市建工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五、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告知函》以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告知函》,证明本案在徽州区法院审理的合法来源,可以证明本案的案由、事实、法律关系以及管辖等相关的情况。 市建工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二、对证据三欠条有异议:1.欠条与市建工集团公司不具有关联性。2.该欠条上载明的付款期限是徽州小镇结算款到后支付完毕,以新国线转账为依据,目前涉案项目还没有结算完毕,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所说的两被告怠于决算,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工程的决算在按照程序在进行中。3.***认为根据该欠条市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欠条内容载明内容与市建工集团公司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以此说***是挂靠市建工集团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挂靠。三、对证据四施工结算单,该组证据与市建工集团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所有的决算单没有市建工集团公司盖章或者公司的员工、委托的人签字确认。此外,***以结算单证明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我方有异议。本案加上这次诉讼已经是第四次诉讼,第一次诉讼是在2023年1月份,也是在徽州区××的,当时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均没有异议。***在庭审全过程都说的是支付工程款,现主张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四、对证据五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市建工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市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市建工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建工集团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同(三标段)协议书、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1.案涉工程市建工集团公司是总包单位,市建工集团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并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本司和***是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2.在该项目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协议第11条约定本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即***承担。本案中,***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按照上述约定,***的款项应该由***承担。3.根据合同协议书,我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方某某。 ***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1.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徽州小镇项目的承包人是市建工集团公司,故该公司对该项目的相关的款项负有支付责任。市建工集团公司与本案是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且是共同被告,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2.项目承包协议书,该份协议名为承包实为挂靠。***与市建工集团公司具有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均表明***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模式,市建工集团公司是对项目部进行实际施工,由***出资出人出力出款,承担责任,这是明显的挂靠的法律特征。协议的第八条,建工集团公司要收取2.5%的管理费,这一条约定也是挂靠关系的重要体现。本案的市建工集团公司既然收取管理费,又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对该项目的施工等相关款项承担作为被挂靠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提交的证据一、二市建工集团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据四市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对其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庭审审查核实,对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市建工集团公司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市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间,***将徽州区徽州小镇工程中的土方工程部分承包给***,***完成相关挖机、运输土方事务后,***未全部支付***挖机工时费、运输费。2022年10月9日,***与***核算确认,***尚欠***挖机费用等合计556735元,并向***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徽州区徽州小镇项目的总承包方为市建工集团公司,发包方为新国线集团(黄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明***就涉案款项于2023年1月29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于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后撤诉。于2023年7月11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于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后撤诉。后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分别起诉于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均未被受理。最终本案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于本院,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由的确认,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还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与市建工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分包关系;三、市建工集团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若是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四、案涉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庭审审查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四施工结算单,***将其承包的徽州小镇中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系涉案工程的班组长,并在施工结算单上班组长一栏签名。且所涉挖土方、运土方等事务属于土石方工程,结算单中的结算细目也非建筑设备的租赁明细(设备数量、租赁时间、单价等),故本案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挂靠,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建筑商或个人)在一定时期或某一工程上使用自己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接或承建工程的行为。挂靠与转包有几个区别点,一是二者发生的时间不同,转包行为发生在转包人取得承包权后,而挂靠一般是在被挂靠人订立合同之前。一个明显特征是在招投标过程中需要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以及中标后需要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所需资金,均由挂靠人负责筹措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缴纳,或者以其他行为参与工程的投标。二是涉及的工程范围不同,转包既可能是工程整体转包也可能是肢解后转包,而挂靠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承包整体工程。三是在挂靠中,因存在借名行为,对外表现为发包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转包中,转包人一般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本案中***并未提交***对外以市建工集团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或者工程招投标时***有相关筹措或其他参与投标行为的证据,市建工集团公司庭后补交的,与新国线集团(黄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完整《合同协议书》(不作为证据)及相关说明,其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事实上是在承包协议之后,且协议书中列明的项目经理为方月好,并非***。***提交的施工结算单上施工员一栏签名的是“**”,根据庭审询问,**系***的管理人,***对外也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转包和结算。故本案结合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市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一关于市建工集团公司适格被告问题。市建工集团公司是案涉工程款所在工地的总承包方,其与***之间是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关系,但无论那种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市建工集团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关于市建工集团公司是否承担的责任问题。首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案涉总工程的发包方是新国线集团(黄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市建工集团公司作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并非本法条规定的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本案庭审及证据,市建工集团公司是将所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再将工程中土石方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市建工集团公司与***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的意见:“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要求市建工集团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提交的***于2022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条》,***与***双方核对确认,***所欠挖机费用、土方运输费等合计556735元未支付,该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欠条上载明“此款需待徽州小镇结算款到后支付完毕(以新国线转账为依据)”,市建工集团公司以此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虽在欠条上写了付款条件,但该表述意思模糊:“徽州小镇结算款到后”是指全部结算款到还是部分结算款到并未明确;“结算款到后支付完毕”支付完毕是指结算款到后付清,但并未说明在结算款到清前不进行款项支付;“以新国线转账为依据”是指新国线转账给市建工集团公司还是***还是其他案外人,新国线的转账对象并未写明。综上,***在欠条上的载书过于模糊,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市建工集团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款项因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案涉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请求利息以5567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对***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费、土方运输费等合计556735元及利息(利息以5567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应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