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003民初287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 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95119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欣旻,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皖黄黄劳人仲裁(2023)9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改判建工集团支付***医疗费26551.99元、住宿费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交通费453.5元;2.判令建工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4日上午7时许,***在建工集团承建的黄自然2019-14号地块(天都浦溪苑)一期工程工地12#楼屋顶构架处使用钢筋钩加固粉刷条时,不慎从约2.8米高处摔下,腰部受伤。后送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头部损伤、多处挫伤。当日即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浙大附一院),于11月12日出院。诊断腰椎骨折12(爆裂性骨折)。出院即转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于11月30日出院。12月14日至黄山市人民医院复查。2022年3月10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8月10日至浙大附一院复查。2023年5月3日再至浙大附一院复查,于5月10日在该院住院,行脊柱内固定去除术,于5月13日出院。2022年1月10日,由黄山区人社局调查核实,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21日,由黄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建工集团已给予***参加了工伤保险。2022年6月30日,***将医疗费合计62842.64元(含复查发票2张190元,救护车往返合计6820元)发票交给建工集团,由建工集团向社保局申报赔付。2022年10月18日,黄山区社保经办机构向建工集团核付了***医药费47526.79元、统筹地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异地转诊就医伙食补助费210元。其中有15315.85元医疗费未给予报销。2023年,***因后续拆钢板到浙大附属第一医院复查和住院,花费医疗费11236.14元,陪同照料人员住宿费486元,交通费453.5元。2023年10月16日,***向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1月24日经仲裁委作出皖黄黄劳人仲裁(202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建工集团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7845元(290×21.75×6)、护理费5473.68元(27×6780÷30×80%+3×7401÷30×8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06元(7401×10×60%),交通费2211元,合计人民币89935.68元,扣减预支差额31903.21元(80000-47826.79-570),实际应支付58032.47元;二、驳回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023年浙大附一院门诊、住院)、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交通费(部分)诉请(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核付)。三、驳回申请人***支付营养费诉请。然而,***向社保局申报该2023年浙大附一院门诊、住院费用11236.14元以及相关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时,被社保局告知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不在参保期内不能申报。***认为,其因为建工集团提供劳动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仲裁裁决认为***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核付,但社保局不予核付上述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建工集团承担,***遂诉至法院。 建工集团辩称:***诉请费用分两部分,一是医保核减部分,另一个是二次手术费用。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应当依法向社保局办理申报手续,如果不予赔付可以依法行政诉讼,而不应当由建工集团直接赔付;对医保核减部分,根据工伤保险规定职工在职期间发生工伤产生费用从工伤支出,如果未办理工伤保险才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费用,建工集团为***办理了工伤保险,而且经过仲裁裁决医疗费用也是应当向社保核付,不应当由建工集团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4日上午7时许,***在建工集团承建的黄自然2019-14号地块(天都浦溪苑)一期工程工地12#楼屋顶构架处使用钢筋钩加固粉刷条时从约2.8米高处摔下,致腰部受伤。后被送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头部损伤、多处挫伤。当日即转浙大附一院,于11月12日出院。诊断腰椎骨折12(爆裂性骨折)。出院即转黄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30日出院。12月14日,***至黄山市人民医院复查。2022年3月10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同年8月10日再至浙大附一院复查。建工集团已给予***参加了工伤保险。2022年6月30日,***将医疗费发票交给建工集团,由建工集团向社保局申报赔付,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签字并确认收到***医疗费发票共计62652.64元,另补充确认于2022年8月23日收到***复查发票2张,合计金额190元,建工集团经签字确认共收到***发票62842.64元。2022年10月18日,黄山区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该表上载明:申报医疗***用55408.64元,核付***医药费47526.79元、统筹地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异地转诊就医伙食补助费210元。***受伤后,建工集团预付其80000元。 2023年5月3日,***因拆钢板到浙大附一院住院治疗,于5月10日行脊柱内固定去除术,于5月13日出院。 2022年1月10日,黄山区人社局认定***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2023年8月21日,黄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23年10月16日,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同年11月24日,作出皖黄黄劳人仲裁(2023)9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建工集团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7845元(290×21.75×6)、护理费5473.68元(27×6780÷30×80%+3×7401÷30×8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06元(7401×10×60%)、交通费2211元,合计人民币89935.68元,扣减预支差额31903.21元(80000-47826.79-570),实际应支付58032.47元;二、驳回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023年浙大附一院门诊、住院)、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交通费(部分)诉请(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核付);三、驳回申请人***支付营养费诉请。 另,建工集团于本案开庭后的2024年1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共计58032.4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记录以及皖黄黄劳人仲裁(2023)9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医疗费发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病历、出院记录、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与***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建工集团承建的工程施工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因此,***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建工集团在用工期间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且其受伤后,建工集团预付80000元,工伤保险也已核付医药费47526.79元、统筹地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异地转诊就医伙食补助费210元。上述款项已经黄黄劳人仲裁(2023)96号仲裁裁决扣减,并在裁决第一项确认,即建工集团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共计58032.47元,该项裁决***与建工集团均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建工集团已实际给付,本院不再审查。 关于本案双方诉争的工伤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15315.85元(62842.64元-47526.79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工伤职工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主张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15315.85元由建工集团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伤保险报销后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11236.14元(26551.99元-15315.85元),本院认为,***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而工伤保险机构核付先期医药费等费用时,治疗尚未终结,其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其可先行向社保机构申请,而不能直接向建工集团主张权利。虽然***诉称社保机构拒绝支付,但其并未提供已向社保机构提交申请的证据材料,即使社保机构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亦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以维护合法权益。在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形下,***就直接要求建工集团赔付后续医疗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医疗费15315.8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