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25民初454号 起诉人: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旌德县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1441340.1元(暂以送审决算总价计算);2.判决被告旌德县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产生的各项费用2824529.14元;3.确认原告在上述1、2项工程范围内对于宣城旌德碧桂园一期工程其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旌德县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迟延给付利息805094.59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旌德县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旌德县碧桂园一期总承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5022540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之后一系列的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分三期交付:第一期1-6号楼竣工验收移交时间为2022年9月16日,第二期7-17号楼竣工验收移交时间为2023年2月17日,第三期18-25号楼竣工验收移交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2023年11月14日,案涉工程全部决算资料完成移交,送审决算总价为224694550.39元,截至起诉日原告实际到账款项合计163253210.29元。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多次迟延给付进度款,并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损失,且被告在收到原告按合同约定移交的决算资料后,拒不签收决算资料不履行审查义务,恶意阻碍初审和决算进行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2020年11月23日起诉人与旌德县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不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因承包人不履行结算义务而使发包人按照本合同第三册《专用条款》条款33.2约定提出单方终审结算书申请仲裁的,也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内容明确可执行,起诉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向起诉人告知后,其仍坚持起诉,故本院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黄山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