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8396号
原告: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路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694459392D(1-1)。
法定代表人:郭春红,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蓝鼎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73900D。
破产重整管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民松,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原告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军,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8488.3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息6%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款清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合肥市滨湖区签订的滨湖国购中心项目5#楼母线槽采购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要求供货完毕,设备已正常使用。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合同总金额为892441.7元,货物全部到现场经确认后60日内被告应结清货款。被告已支付713953.36元,剩余货款178488.34元多次催要一直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完成了892441.7元的供货义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任何经被告盖章或有经授权的个人对原告所供货物的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滨湖国购中心项目5#楼母线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母线槽等产品,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最终总价据实结算;甲方指定工程师周华春为其收货和验收人;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30日内付至80%,货物全部到现场并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6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工程施工方负责人任国平和被告方工作人员李保对货物进行了验收,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李勇在验收及交接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8月31日供货结束。原告诉称实际供货总金额为892441.7元,被告已支付713953.36元,剩余货款178488.3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为89244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滨湖国购中心项目5#楼母线槽采购合同、甲供材料设备验收及交接单、发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定价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滨湖国购中心项目5#楼母线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证明实际供货总金额为892441.7元,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材料验收及交接单、发货清单、定价通知等证据佐证,被告方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8488.3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30日内付至80%,货物全部到现场并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60日内结清。原告方完成供货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息6%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款清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488.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178488.34元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合肥中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怀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 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