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与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宇,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本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永祥。
原审第三人:张红梅,系张永祥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
再审申请人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张永祥、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尔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两张借据还款期限应为2011年12月1日,即博尔特公司办公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诉讼时效应自当日起计算,而***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认定还款协议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加盖的博尔特公司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是对诉争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博尔特公司新提交的江苏银行镇江大港支行出具的印鉴卡证明,博尔特公司自2011年3月10日起启用圆形财务专用章,此前的方形财务专用章已封存作废,因此还款协议上的博尔特公司方形财务专用章应为伪造或冒盖,并非博尔特公司对诉争债务的重新确认。(二)二审定案关键证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的还款协议系***伪造。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博尔特公司提出诉争两张借条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还款协议,直到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交,其举证时点、举证动机令人怀疑;2014年10月14日一审第三次庭审时第三人张永祥陈述,该协议系***在起诉之后找其签的字,当时协议上并没有博尔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二审时张永祥再次确认该协议是其于2014年出具的;2014年10月14日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博尔特公司发现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此前的旧章,因此报案并陪张永祥去扬中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作了笔录,新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张永祥在新坝派出所所作的笔录证明,***教唆张永祥协助其伪造还款协议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5日的说明。(三)二审法院认定博尔特公司向***偿还本金42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这一基本事实错误。第三人张永祥在一审中陈述42万元借款中包括部分利息,如12万元的借条中加注的”另:增加2万元”是该次借款的利息,张永祥陈述两张借条实际借款数额为三十七八万元,博尔特公司认为本金最多38万元,其余是利息,这符合民间借贷中将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的惯例;两张借条均未注明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问题,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仅约定逾期后应当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第三人张永祥在一审时陈述其与***并不熟悉***不可能无偿出借大额款项给其使用,这与民间借贷常理不符。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博尔特公司两次借款42万元,用于基建及还贷,当时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但其一直都向张永祥、张红梅索要欠款,张永祥对此予以承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博尔特公司是借款人,张永祥、张红梅是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还款协议是真实的。1.根据一审时的司法鉴定意见,还款协议上博尔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红梅的签字字迹形成时间与2011年1月5日张红梅在博尔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同一时期形成的;张红梅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博尔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无论协议上有无公司印章,均足以证明***与博尔特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交是因为当时没找到。2.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拿到还款协议时,其上的签名和印章都是有的。一审时,博尔特公司对还款协议上印章形成时间以及第三人张永祥、张红梅签字笔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并没有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说明其对印章真实性是认可的;二审时博尔特公司仍是对印章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从未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再次表明其对印章真实性是认可的。3.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博尔特公司加盖的。江苏银行镇江大港支行出具的印鉴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为博尔特公司股权变更后虽然已经更换了新的圆形财务专用章,此前的方形财务专用章封存作废,但这证明新旧财务专用章都在博尔特公司手中,***不可能拿到博尔特公司的章,协议上的印章只能是博尔特公司盖的,盖新章还是旧章均由其自行决定。4.即使还款协议是博尔特公司主张的形成于2014年,也不能因协议上加盖的是旧章而否认协议的效力。博尔特公司更换印章是其公司内部事务,***对此并不知情。由于新旧章均在博尔特公司手中,博尔特公司可自行决定盖新章或旧章。因此,即便还款协议形成于2014年7月,无论其上加盖的是新章还是旧章,均应视为博尔特公司愿意还款;即便还款协议不存在,***一直向张永祥主张债权,根据借条和本票也有权向博尔特公司索要欠款。5.第三人张永祥在扬中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是非法制作的证据,依法不应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严禁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本案不属公安机关处理范围,新坝派出所制作的笔录明显属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属违法制作的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内容上看,张永祥的陈述与司法鉴定意见相违背,其也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从证据效力上讲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三)借款事实清楚。关于借款事实,证据充分,二审法院认定正确。
第三人张永祥提交意见称:(一)借款是事实,本金是42万元,先借张小文的钱用于基建,后因还不上张小文的钱就借***的钱来还,一审陈述三十七八万元是因为当时没搞清楚。***一直向我要钱。一审张永祥的代理律师是博尔特公司帮助请的,律师费1万元当时博尔特公司答应支付,但后来博尔特公司并没兑现。(二)还款协议形成于公司转让之前,时间在2010年或2011年,一审时陈述为2014年是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关于2014年10月15日的笔录,之前以公司名义向孙忠借了40万元,博尔特公司承诺只要去做笔录,公司代还这笔钱。当时是郭春红及博尔特公司一工作人员陪同我去的,先去大路派出所,但大路派出所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后去新坝派出所,新坝派出所也认为没有管辖权,郭春红找到扬中市公安局钱局长,钱局长打个电话后在新坝派出所做的笔录。当时没有能力还债,很害怕也很矛盾,笔录讲的话都是郭春红让讲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争两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一二审中,***、张永祥均承认借款用于博尔特公司基建,***主张还款期限为博尔特公司办公楼竣工之后,张永祥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法院认定还款期限为博尔特公司办公楼竣工日2011年12月1日,并不损害博尔特公司利益。***虽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但直到2013年年底,其一直都向借款担保人张红梅、张永祥主张权利,张永祥对此予以认可,构成时效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时效中断及于连带债务人博尔特公司,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还款协议问题。***主张还款协议形成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其收到协议时有博尔特公司财务专用章;张永祥一二审陈述协议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其与张红梅签字时协议上没有博尔特公司印章,但在再审审查中又陈述协议形成于2010年或2011年;博尔特公司主张协议形成于2014年7月,张永祥、张红梅签字时没有博尔特公司印章,协议上的博尔特公司印章系***伪造或冒盖。在协议形成时间上,博尔特公司的主要证据是张永祥的陈述,但张永祥再审审查中的陈述与其在一二审时的陈述前后矛盾,***的陈述较为稳定,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为,还款协议上张红梅的签字字迹与其2011年1月5日在博尔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形成的时间一致,从证据证明力上看,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要大于张永祥陈述的证明力,博尔特公司关于还款协议形成于2014年7月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还款协议上博尔特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为***伪造或冒盖问题,从现有证据看,还款协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博尔特公司变更财务专用章后仍保管之前的旧章,因此博尔特公司关于还款协议上其财务专用章系***伪造或冒盖的主张证据不足。即使还款协议上没有博尔特公司印章,因有博尔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红梅的签字,借款也确用于博尔特公司基建,也应认为是博尔特公司对借款的确认。即使没有还款协议,因双方认可借款事实,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博尔特公司也应承担还款的义务。
第三,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现有证据可以确认,2010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本票交付张永祥35万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本票26万元,中国建设建行本票9万元,当日张永祥将上述两张本票作为博尔特公司的还款交给了张小文。关于剩余的7万元,***主张是现金交付,张永祥对此予以认可;张永祥在一二审陈述本金只有三十七八万元,但这与***通过银行本票交付的35万元并不一致。因此,博尔特公司根据张永祥的陈述主张本金为三十七八万元证据不足。关于利息问题,第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第二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逾期后利息。如前所述,二审法院认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博尔特公司办公楼竣工之日并不损害博尔特公司利益。第一张12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博尔特公司自还款期限届满后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张30万元的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只支持第二张30万元的借条自2011年12月1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第一张12万元的借条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博尔特公司对利息的理解系对二审判决的误读。
综上,博尔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 娜
代理审判员  宋大振
代理审判员  孙烁犇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禇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