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7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金能公司与**、案外人***结算是以**、***完成表面处理的吨位进行计价,结算的依据均是《金能公司桥架产品外壳表面处理工艺单》(以下简称工艺单)载明的重量。***在二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工艺单载明的是**已完成交付给金能公司的产品重量。工艺单上只有金能公司的职工、***的签字,一、二审法院未对***的身份进行核实,就认定***签字的工艺单是金能公司交付给**货物的凭证错误。2.金能公司未加工的产品运至表面处理厂时,由于表面有金属毛刺,金能公司雇佣表面处理厂的工人为其清除毛刺。由于金能公司未付清清除毛刺的费用,导致其不能拉货。**就此事实已向二审法院作出了**,但二审法院未予调查,判决**承担违约责任错误。3.根据金能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总价为2322940.9元,供货总量为389.83吨,每吨桥架的销售价为5958.8元,如果未拉走货物为59吨,其含利润的总价仅为351569.2元,而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57万余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驳回金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能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工艺单能否作为认定金能公司向**交付桥架产品数量依据的问题。本案中,金能公司提交了5份工艺单,载明外协单位**(**委托),外协方***签字,证明金能公司向**交付的产品数量。**对上述5份工艺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代表其委托的**作为外协方签字,但主张上述5份工艺单系其已向金能公司交付产品数量的凭证。***二审出庭作证称上述5份工艺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工艺单上的产品是已经完成的交付给金能公司的产品。按照市场交易习惯,**作为承揽方,为了日后与金能公司进行对账结算,金能公司在**处拉走已经加工完成的桥架拉货凭证应由**保存,**在双方尚未对账结算的情况下将唯一能证明其加工数量的交货凭证交给金能公司,不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完成加工的产品数量的情况下,仅依据***的证言主张金能公司持有的工艺单系其已经加工完成的交付给金能公司的产品凭证,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工艺单认定金能公司向**交付的桥架产品数量,并无不当。 2.关于**未交付产品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主张因金能公司欠付打磨工人工资,工人阻拦金能公司拉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与金能公司的微信记录、金能公司拉货被阻拦的报警记录、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去现场的调查情况看,**将涉案产品的加工工作转交**完成,系因为**的经济纠纷导致金能公司拉货未果,产品未能交付,一、二审判决**向金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金能公司与**签订的《桥架喷银粉漆承揽协议》约定,因**保管不善发生的梯架及其附件缺失,均由**全额赔偿相关费用(产品费用+运费+延期罚款+可能需要发生的额外费用)。如上所述,涉案产品未交付系由于**的原因,**应当对未交付的产品承担赔偿责任。**虽对金能公司制作的未交付产品型号、数量汇总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完成加工并交付的产品型号、数量,一、二审法院根据金能公司提供的5份工艺单,并结合金能公司自认收到的产品型号、数量,认定**未交付的产品型号、数量,在**不同意对损失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依据金能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并酌情区分产品是否加工的情况,计算出**应当赔偿金能公司的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按照金能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产品单价,结合一、二审认定的**未交付的产品数量为59吨,计算未交付产品的价值仅为35万余元,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陈 皓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