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东意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5844号
上诉人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东意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东意公司提供材料的实际数量并没有其主张的那么多,天平公司在一审时并未认可东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一审不能将该些货单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东意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天平公司的程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导致发包方未向天平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东意公司要求天平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依据。3.东意公司提供的往来询证函,不能证明天平公司结欠东意公司相应款项,只能表达天平公司在控股股东变更后,为了厘清账目,需要与东意公司对账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天平公司结欠该款项。是否结欠款项以及款项金额,应当以合同、送货单等能证明交易真实存在的证据为准。4.东意公司一审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从东意公司提起诉讼时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并未涉及所谓徐媛媛盖章的《订购合同》,一审判决第2页最后一行至第3页第二行关于订购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错误。
东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平公司的上诉请求。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天平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之前,有多年业务往来。天平公司结欠东意公司货款2700366.18元,有送货单、发票、询证函等证明。需要说明的是,天平公司第一份询证函的金额还大于实际债权金额,但东意公司根据事实起诉天平公司实际结欠金额,天平公司一审中又出具询证函,列明的欠款金额与东意公司起诉要求的债权金额完全一致,且所有的发票天平公司已经在税务机关已经认证。2.关于质量问题,天平公司一审时没有提起反诉,二审没有依据可以就质量问题进行审查。而且买卖合同发生于2017年,早已超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据东意公司所知,该工程早已实际使用,天平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1.5倍没有超过这个标准。第四、关于一审判决徐媛媛的部分,即使错误,也不影响增值税发票天平公司已经确认全部收到的事实。
东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平公司支付货款2700366.18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天平公司支付东意公司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2240元;3.判令天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东意公司与天平公司是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天平公司向东意公司采购各种规格电缆,东意公司根据天平公司的要求通知生产厂家将电缆直接发送至天平公司各承建工地。2017年,东意公司共向天平公司各承建的工地运送各种规格的电缆价款计4323685.38元,并从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1月8日陆续向天平公司开出总金额为4323685.3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2018年1月19日,天平公司由原来的名称“苏州市天平水电安装合作公司”变更为“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6日,天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XX强变更为侯效波,投资人由XX强、苏州市天平果园变更为苏州市开关二厂、苏州市天平果园。2018年3月6日,东意公司就天平公司一笔高压电缆向天平公司开具一份金额为114513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平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苏州金阊支行向东意公司支付了114513元。2018年8月30日,天平公司因财务审计向东意公司出具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截止2018年1月31日欠贵公司3763880.18元(应付账款)。2019年2月20日,东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天平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收到一审邮寄的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又于2019年3月1日向东意公司出具了一份询证函:截止2018年1月31日,因材料采购欠贵公司含税(已开票)3763880.18元(备注:应付账款),截止2018年12月31日,因材料采购欠贵公司含税(已开票)2700366.18元(备注:应付账款)。 一审另查明,东意公司因起诉中诉讼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2240元。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均未作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天平公司对送货单除姜礼文签名外的都不认可,但东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其向天平公司开具的发票相符,而东意公司向天平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平公司已全部收到,并已向税务部门申请认证抵扣。同时,东意公司在2017年共向天平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电线电缆总价款计4323685.38元,天平公司亦确认已经支付东意公司1623319.20元。虽然天平公司不确认余欠货款2700366.18元,但在总货款基础上扣除天平公司的付款就是东意公司主张的余欠货款。更为重要的是天平公司在接收XX强股权转让后的2018年8月30日,因财务审计主动向东意公司出具了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了截止2018年1月31日结欠东意公司货款3763880.18元。在东意公司起诉,天平公司收到诉状等材料后又主动向东意公司出具了询证函,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还余欠东意公司货款2700366.18元,说明天平公司经过多次核对,确认结欠货款2700366.18元。虽然该款是苏州市天平水电安装合作公司所欠,但因依法变更为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天平公司后,原苏州市天平水电安装合作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天平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而天平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该债务应由XX强个人承担。综上,天平公司结欠东意公司货款2700366.18元。天平公司不按约付款,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所欠货款外,依法还应赔偿因违约给东意公司造成的损失,即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争议的货款中,东意公司最后一次向天平公司供货时间是2017年12月21日,而天平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依法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东意公司为方便计算,自愿统一从天平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东意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且有利于天平公司,予以准许。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未作约定,故东意公司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按照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罚息即银行正常贷款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天平公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东意公司为本案诉讼而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的保险费是因天平公司不支付货款而产生的额外支出费用,应由天平公司负担,且东意公司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故东意公司要求被告负担该促使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东意公司要求天平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天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意公司货款2700366.18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天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意公司保险费用2240元。案件受理费28421元减半收取142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10.50元,由天平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东意公司据以向天平公司主张货款的证据送货单、已由天平公司认证抵扣的发票、天平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等相互印证,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太平公司仅简单否认除姜礼文签收以外的其他送货单、其发出的询证函仅为对账需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天平公司提出的东意公司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亦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书在质证意见中的“对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盖章的工作人员徐媛媛只看了订购合同没有看具体内容,也没有签名就盖章了”与事实不符,天平公司一审并未发表过该质证意见,太平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天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0.5元,由上诉人苏州天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蕾 审判员 柏宏忠 审判员 蒋毅颖
书记员 莫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