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22民初94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沭阳县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040282559,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路南侧(常州路东侧供电综合楼)。
负责人:缪春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3333875H,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州区幸福路街镇海路59-4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国,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苏州市天平水电安装合作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121100445,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桐泾北路11号大院内。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沭阳县供电分公司、*****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苏州市天平水电安装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51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沭阳县供电分公司在欠付被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沭阳县供电分公司将位于沭阳县耿圩10KW线路发包给被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挂靠第三人苏州市天平水电安装合作公司实际承建上述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65132元。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成讼。
被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已约定管辖,本案应由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针对被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10KW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虽约定纠纷“有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并未对“当地”作出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属涉案工程所在地即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10KW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双方就纠纷解决已签订仲裁条款,即纠纷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并未就“当地”作出明确约定,现双方亦未能就该仲裁条款达成补充约定,故该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且无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沭阳县,故本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被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梦月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