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绿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8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查明***从1993年开始到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花工资发放至2017年1月,梁蕊花一审提交的证据----劳动用工合同书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除此之外的期间属于未签劳动合同还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某种劳动合同形式?二、**花一审提交的证据----录音(当庭播放并组织质证)和证人证言(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反映出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快满55岁的都下、自动解约、另外再给600块钱”,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如果涉及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8民初7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任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