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8民初1629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被告: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绿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1320元、医疗费36385元;2、判令被告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原告支付23个月×2倍经济补偿金20299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开始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已满23年。刚开始在钢制品部门工作,工作是抹腻工,在这个岗位工作了18年,由于常年在粉尘、涂料气味的环境中工作,原告身体受到了严重伤害。2011年被告将原告调至不锈钢工段部门从事划线工作,2017年1月20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时手指受伤,治疗期间,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被辞退。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法律规定的五险一金,而原告从1993年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1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08年原告在被告不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只能自己补交了1999年-2011年的养老保险费37189.4元,该笔费用被告应承担公司应当缴纳的份额。从2001年国家要求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医疗保险,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2014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合法有据。
被告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称其在2011年自行补缴了1999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费37189.4元,同时其个人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晚也应当为2014年6月,但从2014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或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二,原告所述的事实与被告掌握的证据不符。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其在2017年1月20日受伤的事实,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尚有待工伤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其在2017年1月20日因公受伤,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患有职业病。原告要求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没有依据。第三、被告从未主动、书面解除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年终大会上口头提出关于“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自然减员,退出工作岗位”的退休离岗的要求。该要求是一项针对所有一线工作岗位的满足上述条件的人员提出的,并没有针对具体人员,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第四、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只存在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事宜,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62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处从事的是钢制品抹腻工、不锈钢工段划线工,是一线工人。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附件一第三条规定:“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发生争议时,原告已经满足所有法定退休的条件,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四、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的计算也不正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诉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500元左右,其主张按照52960元/年计算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其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八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与***对话的录音,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你们到生产部找鞠胜旗结算工资,另外再给你们六百块钱,厂里今年持续开会定下的快到55岁周岁的自动解约”,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不完整,录音里摘取了对原告有利的一面,录音2分30秒的时候,董事长说:“这个事你问***去,厂里是男的是60岁,女的是55岁,生产上,自然减员。”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系其用另一个手机从原来录音的手机上录制的,且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否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原名为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厂。从1993年开始,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期限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该合同对劳动报酬没有约定。2013年9月之前,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在太原市海尔浦社会保险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从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转入太原市尖草坪区社会保险中心,转出单位太原市海尔浦社会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单位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均盖章同意。2011年以前原告自己交纳了相应的养老保险费。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2年至2016年的养老保险费,从2013年9月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被告处后,被告开始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至2016年。2017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1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草坪劳人仲不字第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起诉至本院,2017年12月31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08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梁蕊花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20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8民初74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7月31日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2014年7月31日后的法律关系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查明,被告并未向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具体给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仅是在2017年农历春节前的大会上提出了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退出工作岗位。被告不认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领取的600元不能说明被告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2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对于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实际损失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但前提是劳动者必须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能补办的证据,证明养老保险不能补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1320元、医疗保险费36385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蕊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