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5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绿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蕊花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费51320元,医疗保险费36385元。2、确认被上诉人因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上诉人支付23个月×2倍经济补偿金202998元的法定义务,共计29070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请求合情合理,损失计算有理有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第一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二、上诉人陈述事实与理由中第一部分与公司掌握的证据不符。三、公司从未主动、书面解除过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四、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只存在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事宜,不存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五、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计算也不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梁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1320元、医疗费36385元;2、判令被告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原告支付23个月×2倍经济补偿金20299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其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八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与***对话的录音,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你们到生产部找鞠胜旗结算工资,另外再给你们六百块钱,厂里今年持续开会定下的快到55岁周岁的自动解约”,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不完整,录音里摘取了对原告有利的一面,录音2分30秒的时候,董事长说:“这个事你问***去,厂里是男的是60岁,女的是55岁,生产上,自然减员。”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系其用另一个手机从原来录音的手机上录制的,且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否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原名为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厂。从1993年开始,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期限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该合同对劳动报酬没有约定。2013年9月之前,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在太原市海尔浦社会保险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从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转入太原市尖草坪区社会保险中心,转出单位太原市海尔浦社会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单位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均盖章同意。2011年以前原告自己交纳了相应的养老保险费。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2年至2016年的养老保险费,从2013年9月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被告处后,被告开始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至2016年。2017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1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草坪劳人仲不字第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12月31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08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梁蕊花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20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8民初743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7月31日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2014年7月31日后的法律关系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查明,被告并未向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具体给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仅是在2017年农历春节前的大会上提出了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退出工作岗位。被告不认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领取的600元不能说明被告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2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对于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实际损失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但前提是劳动者必须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能补办的证据,证明养老保险不能补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1320元、医疗保险费36385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蕊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一审录音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与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2017)晋0108民初743号民事判决驳回梁蕊花的诉讼请求后,梁蕊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8)晋01民终209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裁定载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查明***从1993年开始到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花工资发放至2017年1月,梁蕊花一审提交的证据----劳动用工合同书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除此之外的期间属于未签劳动合同还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某种劳动合同形式?二、**花一审提交的证据----录音(当庭播放并组织质证)和证人证言(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反映出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快满55岁的都下、自动解约、另外再给600块钱”,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如果涉及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予查明。
本院认为,第一、梁蕊花自1993年开始一直在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厂)处工作,期间双方于2001年3月16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于2011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故梁蕊花在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一审法院认定***与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厂之间2014年7月31日后的法律关系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主张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分别截止于2011年和2014年6月,其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之时,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为一年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驳回梁蕊花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就此提交的录音和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年终大会上口头提出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自然减员、退出工作岗位”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两审查明的事实,梁蕊花在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自1993年至2017年1月已满二十三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年终大会上陈述的“自然减员”系其单方意见,并非与劳动者协商形成的合意,其要求劳动者“退出工作岗位”的陈述,明确了与劳动者不再继续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口头通知的形式解除、终止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提交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其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工资共计25161元,平均每月工资209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太原市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梁蕊花赔偿金为2097元×23×2=9646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花赔偿金96462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和一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警鹰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