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2031号
原告:郑州华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东三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张楼沟村。
法定代表人:郝让妞。
被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郑州华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华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1.4万元及逾期利息6万元(该违约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子衡器车两套,总价款19.6万元,后双方对标的物进行变更并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1.4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标的物,被告使用后,至今未支付价款。
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签订合同时***是基石公司的负责人(非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故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基该公司,合同约定找***结算,***不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买卖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5日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2017年7月25日与被告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领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被告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认可《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对录音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1.关于买受人的认定。《买卖合同》注明买方为被告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落款处为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答辩时称其系接受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一次性付清全款。(找***结算)”,而***当时是被告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将标的物交付给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在***与***、**领的通话录音中,***也认为***系经手人,且**领认可被告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另,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原告曾于2017年9月4日以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0102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书,以《买卖合同》“签订方显示为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和另一自然人。诉讼中,原告称该自然人为被告工作人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庭审后,原告到庭陈述,称其在庭审中,虽经多次提示,仍然称***为买受人,系受(2017)豫0102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书影响,并请求依法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2017)豫0102民初6251号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该公司交付了标的物。2.关于合同价款以及标的物交付时间的认定。《买卖合同》中原载明总价款为19.6万元,原告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报告***要求将合同约定的其中一台3×9型号变更为3.6×9并增加合同价款1.8万元,故合同总价款为21.4万元,结合***与***、**领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相应事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合同总价款为21.4万元。关于交付时间,原告主张为签订合同后半个月即完成交付,被告***对此未明确否认且未提交证明证明原告主张交付时间不符合事实,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交付标的物时间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同时,因被告均为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货到安装调试合格”时间与该时间不一致,本院认定2012年12月3日为合同约定的“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之日,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该日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就本案涉《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原告曾以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2017)豫0102民初6251号诉讼并被驳回起诉,在本案中,原告依然将该公司作为被告,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为买受人,但并未放弃对该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已有充足证据证明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后,原告亦及时到庭陈述前述事实并要求依法裁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及时维护原告作为合同守约方的权利及正常经济秩序,故本院审理本案,依法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判。依据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调试了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1.4万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合同的货款有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货款21.4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市基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