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5民初5502号
原告: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银川一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博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敬某,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银川一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博晟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银川一分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银川一分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银川一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计3038元,由宁夏润恒砼业有限公司银川一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