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衡水凯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衡水凯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书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永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凯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凯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凯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书海、郭丽,被告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鹏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凯岳公司诉称:原告衡水凯岳公司与被告衡水鹏翔公司于2013年就衡水司法局办公楼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照实际决算支付原告全部工程的95%。经双方决算总工程款为8196042.41元,现工程已依约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5196042.41元经多次催要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衡水鹏翔公司支付工程款5196042.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15400元。
被告衡水鹏翔公司辩称:原告凯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工程尚未验收,被告未支付款项也与当地政府相关补偿没有到位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工程竣工与否是否构成付款条件?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96042.41元及利息9145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衡水凯岳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
二、2014年3月1日(主体)分项工程报验单;
三、2014年6月6日工程验收单,证明主体工程及防水各项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使用单位及监理单位均盖章认可;
四、2014年8月21日工程综合验收报验单,证明主体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排水工程以及电气安装等工程进行报验;
五、2014年8月31日工程验收单一份,正是原告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外墙铝塑板幕墙工程、外墙空调架制作安装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使用单位及监理单位均盖章认可;
六、市征收办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回迁情况说明一份;
七、工程概况表,证明工程的基本情况,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
八、2014年9月28日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证明衡水鹏翔公司和衡水凯岳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款为8196042.41元;
九、2014年9月28日竣工总价一张及汇总表一张,正是该工程的总价款为8196042.41元,被告也认可该总价;
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但3张,中国银行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被告衡水鹏翔公司对原告衡水凯岳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验收单是原、被告及验收单位及监理单位做的内部验收,住建主管部门没有正式竣工验收,当时是司法局急于搬家入住,在司法局的推动下才形成的这些验收单。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在实际工程建设中建设局也应履行相关责任,进而工程验收应有市建设局和质检站出局相关验收报告,不能说明符合验收手续。对原告提交证据八、九、十中载明的工程总价无异议,汇总表中采暖一项应当从中剔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衡水鹏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验收单是原、被告及验收单位及监理单位做的内部验收,住建主管部门没有正式竣工验收;但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就司法局办公楼工程建设进行的约定,载明了工程承包方式、付款时间和方式以及主体工程和分项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十,被告对工程总价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均由原、被告认可,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水凯岳公司与被告衡水鹏翔公司于2013年就衡水司法局办公楼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为:”乙方进场后,一个月内,由甲乙双方确定预算金额。乙方施工至混凝土封顶,十日内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后十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照实际决算支付原告全部工程的95%,剩余5%款项留作保修金。竣工满一年,扣除防水分项工程总价款10%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七日内支付。”该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主体)分项工程报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外墙保温工程、外墙铝塑板幕墙工程以及外墙空调架制作安装的报验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两份验收单均载明上述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并由原、被告双方,监理单位(衡水环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使用单位(衡水市司法局)的盖章确认。经决算,由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的总工程款为8196042.41元。被告衡水鹏翔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4月23日付款50万元,2014年6月18日付款50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100万元,合计付款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工期目标的控制、付款时间和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衡水凯岳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已通过原、被告双方,监理单位(衡水环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使用单位(衡水市司法局)组织的竣工验收,验收单均载明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庭审中虽被告衡水鹏翔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的衡水市司法局工程尚未通过住建部门的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但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中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照实际决算支付原告全部工程的95%,剩余5%款项留作保修金”并未要求竣工验收必须是住建部门组织的,且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联合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以上各项验收活动已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衡水鹏翔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其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衡水鹏翔公司主张采暖一项的工程款应予以剔除,但该项工程的总价款系经双方决算并加盖章确认,且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衡水鹏翔公司巳经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其尚需支付剩余工程款5196042.41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但并不代表违约方不需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被告衡水鹏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其利息损失为463712.97元(1.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5786240.29×5.6%〉÷180×136=244822.25;2.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6日〈4786240.29×5.6%〉÷180×147=218890.7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凯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计565975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8元减半收取252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付凤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