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龙县绿源苗圃场

***与卢龙县苗圃场、卢龙县绿源苗圃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龙县苗圃场。
法定代表人王立中,场长。
地址:卢龙镇范庄村西。
被告卢龙县绿源苗圃场。
法定代表人王立中,场长。
地址:卢龙镇范庄村西。
被告卢龙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闫秀梅,局长。
地址:卢龙县新城街4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卢龙县苗圃场、卢龙县绿源苗圃场、卢龙县林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卢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终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卢龙县苗圃场、卢龙县绿源苗圃场的法定代理人王立中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龙县苗圃场签订书面空地承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龙县苗圃场将场内一片空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30年,从2004年12月18日至2034年12月18日止。在合同期内原告享有对该承租空地的开发治理权,以及种植、林业和农副产品加工建厂的权利。原告承租后,雇人对该空地进行平整垫方,为经营管理和使用,垒院墙、打地面,对原有的房屋进行维修,又建了三间新厂房,原告在承租空地东侧栽杨树苗17000棵,在其余空闲地上种一部分玉米、大豆、花生等农作物。从2009年3月份开始到2010年3月份,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平整土地、垒院墙、打地面、维修旧厂房、建三间新厂房上述投入68000元,2.17000棵杨村苗损失170000元,当年400斤大豆、1000斤玉米损失1047元,3.红砖20000块损失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5047元。另外原告的五件瓷器待鉴定损失后一并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卢龙县苗圃场、卢龙县绿源苗圃场、卢龙县林业局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龙县苗圃场签订空地承租合同。被告卢龙县苗圃场将一片空地经营权租赁给原告***,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给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证人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平整土地、垒院墙、打地面、维修旧厂房、建三间新厂棚及栽植杨树苗的活全部承包给王某,王某又找李某等人具体施工,费用合计68000元。
3、录像光盘两张、照片65张,证明被告侵权前后的现场情况。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栽植的杨树苗被拔除后,由卢龙镇五街村村民拉走。
被告卢龙县苗圃场、卢龙县绿源苗圃场、卢龙县林业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租赁的空地面积没有约定。录像和照片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平整土地、垒院墙、打地面、维修旧厂房、建三间新厂棚及红砖、保险柜、瓷器的损失均不认可。栽植杨树苗的土地不是原告的租赁范围,17000棵杨树苗更不符合实际。证人王某是辽宁人,在马龙铁选厂当警卫,根本没从事过建筑,而且双方没有承包合同,没有付款及收款凭证,其证言不真实。李某提出王某将从原告手中承包的工程承包给自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认可。
被告卢龙县绿源苗圃场提交如下证据:
1、卢龙县苗圃场寄给***的邮件一份、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卢龙县苗圃场曾通知原告***限期清理房屋内物品,如不按时清理,后果自负。
2、2009年原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后于2011年1月21日撤回起诉。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证据2没意见。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4月30日本院会同原、被告对原告***承包的空地进行丈量。
2、调查笔录一份,2014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对原卢龙县苗圃场法定代表人安景友进行调查,其证明原告***租赁空地后,空地内有个坑,被***拉土填平,***曾对原有房屋进行维修并建几间厂棚,又垒一个小院子。另外对原有水泥地面进行维修并扩充一部分,有一堆红砖、一片杨树苗。玉米、大豆、花生是安景友自己所种。
3、河北弘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证明2014年7月30日,经河北弘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3亩4年生杨树苗损失为44000元,评估费2000元。
4、文物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2010年3月31日,经河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五件瓷器为一般文物,鉴定费2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安景友的调查笔录部分真实,部分不符实际。鉴定的杨树苗损失过低,对其他证据没意见。
被告卢龙县苗圃场、卢龙县绿源苗圃场、卢龙县林业局的质证意见,鉴定的杨树苗损失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意见。
原告***提供的1、3、4,被告卢龙县苗圃场提供的证据2,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卢龙县苗圃场提供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龙县苗圃场签订空地承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龙县苗圃场将一片空地经营权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30年,即从2004年12月18日至2034年12月18日止。租金总额为27000元,分三次付清,即2004年12月8日交纳4500元,2009年12月18日交纳9000元,2019年12月18日交纳13500元。合同期内原告享有对承租空地的开发治理权,以及种植、林业和农副产品加工建厂的权利。在空地内被告卢龙县苗圃场所有的四间简易房、四小间危房、两间废旧库房和水井一个归原告***使用和维修,他人用水,必须和原告协商。合同对其它事项和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空地内的土坑进行了平整,对租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修缮,建了三间新厂棚、垒了部分院墙,又维修了水泥地面并进行扩建,在空地上种植部分杨树苗。2008年原告得知被告要将其租赁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自己对空地内的建筑物等进行拍照并刻录了光盘。后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协商未果,2009年3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将原告承租空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拔除杨树苗及种植物。原告的保险柜内有五只破损的瓷器,经鉴定为一般文物,鉴定费2000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后于2011年1月21日撤回起诉。2011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40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5047元并赔偿五件瓷器的损失。经协商,原告、三被告同意按3亩4年生杨树苗鉴定损失,原告又自愿放弃五只瓷器的损失。但原告请求的建新厂棚、院墙、水泥地面、红砖及平整土地等损失,因没有实物、现场,经征求多家鉴定机构意见,无法进行鉴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杨树苗损失44000元、鉴定费2000元、瓷器鉴定费2000元,另外建新厂棚、院墙、水泥地面、红砖及平整土地等损失,本院酌定损失为15000元,以上合计6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龙县苗圃场签订空地承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卢龙县苗圃场、卢龙县绿源苗圃场在合同履行期间,拆除原告租赁空地上的建筑物,拔除原告栽植的杨树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卢龙县林业局虽是被告卢龙县苗圃场、卢龙县绿源苗圃场的主管单位,但没有具体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建新厂棚、院墙、水泥地面、平整土地及红砖等损失,因无法鉴定,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龙县苗圃场、卢龙县绿源苗圃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3000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卢龙县苗圃场、卢龙县绿源苗圃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胜
审 判 员  石富旺
审 判 员  张艳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