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宏泰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

洛阳宏泰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4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宏泰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牛秀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焦晶晶,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周端印妻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强(系周端印长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周端印长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周端印次子),男,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
负责人:陶东江,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宏泰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战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周战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案由不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一审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依法由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第一项也是基于本案案由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上诉人既非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也非管理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是在履行工作任务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明显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结合一审庭审调查,本案能够证明王宾宾系履行工作任务的只有罗进军的证言,但是一审中罗进军没有出庭,其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依据。且结合一审查明事实,***与***之间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查明***是洛阳宏泰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是第一分公司。即使事发当天***系履行职务,也应当由第一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另外,第一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战强、***、***共同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二、本次事故因周端印在抢救过程中花费了高达46万元的医疗费,答辩人为此举债现生活十分困难,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尽快结案,使答辩人尽快得到赔偿。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由是正确的,但是,上诉人认为必须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识是片面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责任承担主体,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投保的商业险承担,没有投保商业险或者商业险不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可以是机动车驾驶人,也可以是机动车驾驶人的雇主,或者是机动车驾驶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是被机动车驾驶人帮工的人等等,所以说,机动车驾驶人并不必然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于答辩人是上诉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与本案案由完全符合。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是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正确。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办案民警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他的证据材料,该询问笔录不是证人证言,而是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的笔录内容与答辩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另外,一审法官为了查清答辩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又到答辩人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找到相关领导调查了解,得到的结论与罗进军的笔录相吻合。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是在故意推卸责任。三、关于第一分公司是否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第一分公司是由上诉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诉人认为第一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答辩人认为,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第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注册资金,没有公司财产,没有银行账户,没有财务人员,也就是说第一分公司没有对外承担责任的独立的财产,所以第一分公司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第一分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更不能判决第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长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二、本案一审认定***系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即使***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也应当由其所在的第一分公司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第一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宏泰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周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二、要求长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四原告11万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宏泰公司为被告,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被告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要求长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四原告11万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15时46分左右,在孟津县××小路白鹤镇××门口处,被告***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交汇周端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端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和现场绿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7】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周端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5月17日至5月18日在孟津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6079.34元,输血费1354元;于2017年5月18日至7月18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3人陪护,花费医疗费252711.8元;于2017年7月18日至8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51295.3元,门诊收费274元;于2017年8月7日至8月8日在孟津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3人陪护,花费医疗费4035.02元。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费49223.8元。另查明,**印出生于1948年1月6日,系城镇户口。被告***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丧葬费20000元。再查明,被告***为洛阳宏泰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经理,该公司为宏泰公司分公司,第一分公司日常工作由孟津黄河河务局管理,人事和财务工作由宏泰公司管理。2016年12月26日,孟津黄河河务局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黄河河道整治工程养护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宏泰公司承包包括高家庄控导工程在内的多项控导工程。被告宏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一分公司为委托代理单位,该公司经理***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5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与施工方***到高家庄检查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其在执行高家庄控导工程检查工作任务返程中发生事故,第一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宏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豫C×××××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豫C×××××号车车主,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497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3、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4、护理费23819.81元【1人护理22天(142.73元/天×22天×1人)+3人护理63天(142.73元/天×63天×1人+92.76元/天×63天×2人),参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42.73元/天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2.76元/天计算】;5、死亡赔偿金299562.12元【27232.92元/年×(20-9)年】;6、交通费酌定为65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8、丧葬费22960元;9、住宿费16400元。以上共计877615.19元。对以上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的各项费用共计757615.19元,由被告宏泰公司赔偿50%为378807.6元(757615.19×5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9000元,被告宏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807.6元。被告***垫付部分,可另行向被告宏泰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洛阳宏泰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80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承担3910元,被告洛阳宏泰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承担391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根据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罗进军时所制作的笔录、二审罗进军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本案可以认定***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最为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第一分公司承担,而第一分公司作为宏泰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判决宏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亦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洛阳宏泰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祖萌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