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02民初255号
原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半年,被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用于工程”,***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在借款人处加盖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我自愿用我的个人财产为范镇建筑公司借***的借款2015年5.25号提供担保,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建筑公司实际还清欠款止”,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
庭审中,原告称该份借条系三笔借款的汇总,自2015年春节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40000元,三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最后一笔借款交付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及保证书。
因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致使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享有追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