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8415号
原告: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首泰山学院东邻抽水蓄能电站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911MEA128273R。
法定代表人:张建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玲,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郭灌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521789F。
法定代表人:张兆强,总经理。
被告:赵平迎,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与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范镇安装公司)、赵平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玲、被告范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兆强、被告赵平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673462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该工程拨付工程款项的相关手续以及工程款的分配、本工程的债务由第二被告承担。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部分项目由原告自行安排施工。2015年,因第一被告欠陆尚舸及泰安市宏东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款,陆尚舸及泰安市宏东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原告提出异议未果,因第一被告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一直上访,为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本着维稳原则,按照政府要求,原告将尚欠工程款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018年5月,法院裁定冻结了原告账户,原告提出异议,法院予以了驳回。2018年12月19日,岱岳区人民院执行局提取了原告资金3673462元支付给了陆尚舸、泰安市宏东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被法院扣划的款项系两被告的债务,原告已于2017年年底与被告全部结清了工程款,因此原告被法院扣划的工程款3673462元,实属替被告偿还了债务,系额外支出。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但至今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范镇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法院查封后,原告说的付农民工工资既没有经过法院允许,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是不是农民工工资不确定;第二,法院如查封属实,原告无论支付什么款项,均应经过法院允许才能支付,原告拿法律当儿戏,私自支付,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所以,这种损失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与我公司无关;第三,我公司也没有让原告替我们偿还债务,这是原告违反了法律造成的后果,谁违法谁承担责任。
赵平迎辩称,第一,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原、被告并未对账,是否属于多支付的款项无法确认。原告所起诉的款项系法院依法查封扣划,原告有权利向执行部门提出自己的主张,由执行部门审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原告(发包人)***居委会与被告(承包人)范镇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社区委员会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范镇安装公司。2012年10月17日,被告范镇安装公司为被告赵平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泰安市粥店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拨付工程款项的相关手续以及工程款的分配,本工程的债务由被委托人承担。庭审时两被告自认,虽然涉案合同载明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居委会和被告范镇安装公司,但实际上涉案工程系被告赵平迎借用被告范镇安装公司的资质承包并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审核定案值为13332725.25元。2011年8月至2018年1月,原告付清上述工程款13332725.25元,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范镇安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3张,金额共计13332725.25元,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居委会,收款方为范镇安装公司。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范镇安装公司与宏东商贸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宏东商贸为范镇安装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供应钢材。范镇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宏东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本院作出(2015)岱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范镇安装公司支付宏东商贸公司钢材欠款1656764元及欠款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冻结了范镇安装公司在本案原告***居委会处的工程款290万元,并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续行冻结了上述工程款290万元。执行过程中,***居委会除向宏东商贸公司协助执行付款100万元;还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被执行人范镇安装公司支付了款项,且实际支付的款项超过了本院仍予裁定冻结的其余债权数额190万元。因***居委会擅自处分了本院已冻结的债权,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5)岱执字第1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居委会在该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宏东商贸公司190万元。2018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岱执字第10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居委会190万元。对此,***居委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居委会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鲁09执复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居委会的复议申请。2018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提取了***居委会资金190万元。另,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范镇安装公司与陆尚舸签订《建筑水电暖设施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范镇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水、电、暖、通风工程转包给陆尚舸。范镇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陆尚舸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作出(2015)岱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范镇安装公司支付陆尚舸工程款1503499元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6月1日裁定冻结范镇安装公司在***居委会的工程款1773762元,并在执行程序中续行冻结上述工程款。执行过程中,***居委会作为协助执行人,却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被执行人范镇安装公司支付了款项,且实际支付的款项超过了本院裁定冻结的债权数额1773762元。因***居委会擅自处分了本院已冻结的债权,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6)鲁0911执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居委会在该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陆尚舸1773762元。2018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岱执字第5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居委会1773762元。对此,***居委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居委会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鲁09执复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居委会的复议申请。2018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提取***居委会资金1773762元。综上,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提取原告款项共计367346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基建工程审核报告、收款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2018)鲁09执复125号执行裁定书、(2018)鲁09执复126号执行裁定书、(2015)岱执103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鲁0911执5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款13332725.25元全额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居委会主张的款项3673462元并非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多付的工程款,而是因原告擅自处分被冻结的债权而造成的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利益3673462元”。根据法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系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及资金往来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损失金额为3673462元。关于得利人,原告被扣划的3673462元款项用于支付了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欠付的案外人宏东商贸公司的钢材款和案外人陆尚舸的工程款。庭审时两被告自认被告赵平迎借用被告范镇安装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涉案工程并进行了施工,赵平迎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的受益者之一,对涉案工程施工形成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赵平迎系得利人之一。范镇安装公司作为资质出借人,本就是涉案工程的受益者之一,且根据生效判决(2015)岱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2015)岱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在与案外人宏东商贸公司和陆尚舸的合同纠纷中,范镇安装公司均系合同相对人,亦是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原告被扣划的款项系支付了被告范镇安装公司对案外人的债务,被告范镇安装公司当然是得利人。至于被告范镇安装公司在给被告赵平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本工程的债务由被委托人承担”,本院认为该内容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且被告范镇安装公司未举证证实原告被扣划的款项最终受益人只有被告赵平迎一人,故本院认定本案得利人为两被告。综上,原告受损3673462元,两被告得利3673462元,原告受损与两被告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两被告不能证实其获利有法律上的依据,两被告获利系不当得利行为,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不当利益36734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赵平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利益3673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8元,减半收取1809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杜妹菊
书 记 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