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02民初673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郭灌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兆强,经理。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衡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均,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范镇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均、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镇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8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冶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泰安市泰山景区××楼××镇公司施工了车库、标准层、阁楼、屋面、屋面瓦厨房、厕所等。2013年12月2日经对账,范镇公司共欠原告工资226716元。后经多次催要,尚欠原告人工工资85000元。冶金公司作为艾洼回迁楼的总承包单位,未向范镇公司付款,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范镇公司未答辩。

冶金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需要由范镇公司来确认数额,法院冻结了范镇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现在无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冶金公司将艾洼村新农村建设部分工程分包给范镇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1工程名称:艾洼新农村建设工程12#、13#、14#、15#、32#号楼施工;1.3工程内容:基础、主体、装饰、水电等图纸范围内除基础挖土方外全部工作(包括所有的人工、材料、机械);12.1本工程分包价款采用下列方式计算:图纸范围内的分包工程内容按建筑面积1040元/㎡,一次包死不作调整。

2013年7月27日,艾洼三处14#、15#、32#楼范镇项目部作为甲方、***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14#、15#、32#楼屋面全部工程及楼地面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7月15号前全部完成,做好交工之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价格定为屋面工程及楼身造型工程,每平方40元,室内地面每平方8元,每完成一栋付清一栋。范镇公司在协议书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原告称其于2012年春天去干活,干了一年半,干完活后和范镇公司补签了合同。关于范镇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提交范镇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范镇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26716元。证明载明:“今证明艾洼三处14#、15#、32#楼……总计226716.00元¥贰拾贰万陆仟柒佰壹拾陆元。”范镇公司加盖公章。原告称出具证明前后范镇公司均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冶金公司也支付过,从冶金公司处得知尚欠85000元,之前原告算的也是85000元。冶金公司称对该合同不知情,需范镇公司确认工资尾款。

关于冶金公司欠范镇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冶金公司称范镇公司在冶金公司处有工程款约550000元,尚未结算,已被法院冻结。冶金公司提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5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冶金公司与范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原告与范镇公司签订的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协议书,可以确认范镇公司自冶金公司处承包艾洼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后,又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根据范镇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可知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26716元,现原告主张范镇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范镇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冶金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翔

人民陪审员  范维峻

人民陪审员  李芙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高文科

书 记 员  顾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