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凯,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元,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迎,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小龙,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郭灌庄。

法定代表人:张兆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迎、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迎支付货款83716元及利息损失。2.被上诉人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上诉人**迎所欠货款83716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的被上诉人**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买卖木材时被上诉人**迎是以个人的名义与上诉人洽谈的业务,上诉人并不知道其代表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其职务的情况,欠条中所载明的“常家庄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部”系**迎个人书写,并未注明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或加盖公章,更没有公司的授权。本案只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迎之间存在真是的买卖关系,且在上诉人催款过程中,被上诉人**迎从未提及是属于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欠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迎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欠条并未注明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上诉人**迎既不是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公司的授权,且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更没有付款行为,为此,欠条是否载明项目部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关心的是欠款数额和欠款人的签名是否准确真实,上诉人的想法符合正常人的思维,法律并未要求一个不具有法律知识的普通人必须按照法律专业人士的思维方式行为处事。况且,欠条上也没有加盖范镇建筑公司的任何印章,**迎出具欠条时也没有向上诉人表明职务身份,更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范镇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迎自行提货购买上诉人的木材,是否用到常家庄工程上,上诉人不得而知,**迎未提供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的收料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无权也没有必要到工地现场查看木材是否用到常家庄工程上,且被上诉人施工多处工程。上诉人是卖木材的,至于购买人购买木材后干什么用,出卖人不必要知道。要求出卖人必须知晓用途,不符合常理,更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2015)岱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常家庄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项目部工程是由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并不能得出**迎系职务行为的结论,该判决书中并没有对**迎的身份进行确认,并且,该案系缺席审理,范镇建筑公司未到庭对原告陆尚舸提交的水电暖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村委会证明只能出具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证明事项,其无权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的事项出具证明,该证明系先加盖的印章,后打印的内容,而且没有主管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上的文字表述明显过于有针对性,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该证明系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予以采纳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迎没有合法及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迎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结合(2015)岱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应由**迎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迎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上诉人**迎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公章,又无公司授权,事后未得到公司追认,**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范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被上诉人**迎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其个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木材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其购买上诉人的木材是代表范镇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

**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迎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木材、木胶板款计(83716元)捌万叁仟柒佰壹拾陆元整常家庄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部**迎2013.元.31号”。被告**迎称其出具涉案欠条时,系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常家庄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经理,所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建筑水电暖设施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2015)岱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其主张。其中,建筑水电暖设施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主要载明:2014年6月20日,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案外人陆尚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发包方,**迎为项目经理,工程名称为泰安市常家庄社区服务中心水、电、暖、通风工程,被告**迎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案外人陆尚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其中,(2015)岱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尚舸)分别从杨光、**迎处接手水暖、强弱电安装、避雷装置等施工图纸设计等工程,工程名称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常家庄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项目部,以上工程是由被告范镇建筑施工”。该判决的原告为陆尚舸,被告为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中,证明系2019年11月5日由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兹证明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迎系常家庄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负责协调我单位与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业务关系,同时负责整个工程的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原材料采购、施工质量以及生产人员的调度安排等事宜。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上述证明中加盖了公章,并有经办人张海燕的签字。原告及被告**迎均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迎称出具欠条时其系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但是没有公章,只有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常家庄社区共同认可**迎为项目部经理并从事相关业务,所以其个人出具了欠条并注明用于常家庄社区服务中心项目。被告**迎称涉案货物用于了常家庄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另查明,(2015)岱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处于执行阶段。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2015)岱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建筑水电暖设施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迎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首先,被告**迎出具欠条时载明了“常家庄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部”,其亦陈述涉案货物用于常家庄涉案服务中心项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收到被告**迎向其出具的欠条后也未对欠条中载明“常家庄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部”提出异议。其次,(2015)岱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常家庄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项目部工程是由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再次,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迎系常家庄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内容虽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但涉案的工程为常家庄社区服务中心,故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迎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迎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为83716元,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至今未付,故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37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涉案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以83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3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3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3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9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037.9元,由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迎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生效的(2015)岱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常家庄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项目部工程是由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况且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欠条也载明常家庄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项目部,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迎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上诉人***调查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