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山东省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泰***,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九女山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黄向荣,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坤,男,该单位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贵,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城郭灌庄。

法定代表人:张兆强。

上诉人***、山东省泰***(以下简称泰***)因与被上诉人李荣贵、***、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范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荣贵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荣贵、***、范镇建筑公司、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提交了泰***西狱墙工程结算认证书,载明范镇建筑公司总承包该工程,李荣贵段为10#岗至6#岗,郑广奎段为6#岗至5#岗,所施工工程结算值由天津中审联审计事务所审计定案值为准,***、李荣贵、郑广奎对定案值均无异议并签字认可,工程结算值应以该结算认定书记载的定案值为准。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以该审计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与李荣贵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该工程承包款纯利润25万元,承包费由李荣贵向***、***支付,李荣贵已经支付了9万元承包费,剩余16万元未支付,一审判决将包含该承包款在内的25万元作为工程款,判决***向李荣贵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李荣贵在2019年11月24日签订了协议,约定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费所欠金额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均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一审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三、李荣贵在承包涉案工程时与***约定,涉案工程款税金由李荣贵负担,税票也由其负责。李荣贵在2019年11月24日也承诺由其负担税款,一审判决未体现税金如何负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李荣贵在承包涉案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了不延误工期,由***、***预支给李荣贵工程款共计400900元。该款项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李荣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不能成立。李荣贵与***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利润25万元属于违法所得,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收缴,要求李荣贵支付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税款的问题应当由范镇建筑公司与***、***负担,***称曾预支给李荣贵工程款400900元不属实,李荣贵不予认可。

泰***辩称,***与李荣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意见。

泰***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及涉及我方的诉讼费用负担,泰***不欠付工程款1727288.91元;2.判令李荣贵、***、***、范镇建筑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我方作为工程发包方,其合同相对人为范镇建筑公司,我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只存在于双方之间,与任何其他第三方无关。李荣贵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混淆。二、我方与范镇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审核定案,双方没有争议。即由我方、范镇建筑公司以及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2017年8月30日形成的《结算审核报告》,其明确说明“审核结果业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代表双方认可。”该《结算审核报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第三方作出,具备工程量与工程价格的客观真实性,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同时该结果也已经第三方审计后上报给省国资委。该报告确认,工程款审计定案值为7003706.45元,至今双方己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三、一审判决在合同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或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鉴定结果(7257238.91元)为依据,计算我方尚欠工程款,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超越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未尊重合同主体的意思自治与权利自治,显系超越法律、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四、一审中我方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在2017年8月30日做出的,其时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底启用。李荣贵所主张的所有工程项目及变更、增量等均包括在上述《审核报告》范围之内,故工程款没有任何变更的理由。五、该工程鉴定系由李荣贵单方提出,缺乏图纸等第一手原始资料,所有其他各方均反对并未参与机构选择及鉴定过程。同时其鉴定过程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第7.1.12的有关规定,鉴定部门没有向泰***、范镇建筑公司提交征求意见稿,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因此,鉴定报告缺乏证据应有的公正性、客观性,显系无效证据。六、即使对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进行鉴定也是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因为李荣贵与***、***已经签署过《泰***西狱墙工程结算认证书》,确认“由天津中审联审计事务所审计定案值为准”,该证据各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再强行鉴定并对各方适用鉴定结果,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应认定无效。七、本案还存在实际施工人究竟几人,每人具体施工范围是哪些等问题没有查明等情况。由于我方与范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欠开发票等纠纷,因此我方的工程欠款不宜加以认定并列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一方。而该工程鉴定缺乏合理依据和必要性,也与我方无关,因此其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同时,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不应由我方承担。

李荣贵辩称,一审法院要求泰***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泰***的上诉请求。

***辩称,涉案工程是范镇建筑公司接过来后,李荣贵施工的,审计是泰***找的人审计的,天津中审联审计的结果不对,监狱墙的五个岗楼是一样的,而审计价格不一样。

***、范镇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李荣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镇建筑公司向李荣贵支付剩余工程款200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完毕后一并明确);2.判令***、***、范镇建筑公司赔偿李荣贵损失(以第一项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泰***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李荣贵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范镇建筑公司、泰***负担。庭审中,李荣贵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范镇建筑公司向李荣贵支付剩余工程款2313185.8元;2.判令***、***、范镇建筑公司赔偿李荣贵损失(损失数额以2313185.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范镇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4.判令泰***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荣贵承担责任;5.诉讼费用由***、***、范镇建筑公司、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泰***作为发包人与范镇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范镇建筑公司承建泰***迁建项目二期狱墙、大门及岗楼施工(第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自大门西侧至北狱墙中间岗楼西侧的狱墙与岗楼。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为377.257306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形象进度付款,基础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的60%,主体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的75%,审计定案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剩余款项1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2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8%,剩余2%在维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企业在投标报价时不包括社会保障费,仅将其作为计税基础。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追加的项目,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变更单价按下列原则计取:(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价目表(2011年)及取费程序计算工程价款的85%为最高结算价,并经相关部门评审确认后执行或由施工单位提报单价,经招标人及相关部门确认后执行。后***、***借用范镇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工程款的结算。2013年3月6日,***作为甲方与李荣贵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承接的泰***二期工程狱墙及岗楼工程6号岗楼至大门(含6号岗楼)交由李荣贵施工,双方约定施工中的标准和各项事宜按泰***和范镇建筑公司签订的总合同为准,按原合同执行,不得改变,如自行改变后果自负。6号岗楼至大门承包款为纯利润人民币250000元,不追究其他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在主体完工前全部付清。***在合同第五条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李荣贵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泰***变更设计,工程量相应增加。2014年年底,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7年8月30日,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山东省泰***委托,对《山东省泰***迁建项目西狱墙、5#-10#岗楼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计结论为:该工程送审值为7010344.70元,复审值为7003706.45元,审减值为6638.25元。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变更,李荣贵对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结论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7月22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山东省泰***迁建项目二期狱墙、大门及岗楼施工(第二标段5-10号岗楼及狱墙)工程》的总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为7257238.91元。其中不包括社会保障费180251元,甲供材料费已从上述鉴定结论中扣除。对于涉案工程中安装工程造价,该鉴定机构根据《山东泰***迁建项目西狱墙、5#-10#岗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庭审时被告泰***提交)中所列安装工程价款明细进行汇总,金额为113399.89元。庭审中,***提供泰***西狱墙工程结算认证书复印件,其中载明:今有李荣贵、郑广奎所施工,范镇建筑公司总承包西狱墙工程,李荣贵段由10#岗至6#岗,郑广奎段由6#岗至5#岗,所施工工程结算值,由天津中审联审计事务所审计定案值为准,李荣贵、郑广奎对定案值无异议、认可,书面认证。认证书右下方有李荣贵、郑广奎二人签字确认。李荣贵对此认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9月12日,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结论为:6#岗楼至5#岗楼间的狱墙工程造价为1258897.87元,5#岗楼的工程造价为59450.96元,5#岗楼东墙至5#岗楼东第二颗构造柱(含构造柱)间的狱墙工程造价为23512.13元,共计1341860.96元。以上结论未包括社会保障费,其中6#岗楼至5#岗楼间的狱墙30997.11元,5#岗楼1487.07元,5#岗楼东墙至5#岗楼东第二颗构造柱(含构造柱)间的狱墙538.55元,共计33022.73元。且以上鉴定结论中不包括安装工程造价。自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24日,泰***共向范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529950元,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向李荣贵支付工程款4767704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借用范镇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泰***发包的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荣贵,其与李荣贵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李荣贵作为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庭审中,李荣贵提交收条十一份、银行对账簿复印件等,主张其与郑广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其在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郑广奎,且***代原告向郑广奎付款67万元,同时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向李荣贵借支20万元。结合鉴定意见,李荣贵主张共欠付工程款为7257238.91元+180251元+113399.89元-4767704元-670000+200000=2313185.8元。根据李荣贵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提供的工程结算认证书复印件,对于李荣贵提出的其是泰***二期工程狱墙及岗楼工程6#至10#岗楼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5#岗楼及5#至6#岗楼之间的部分,因李荣贵对于其与郑广奎之间的关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在《承包合同》中亦并未体现5#楼的施工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李荣贵主张其为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5#岗楼及5#至6#岗楼之间的部分。对于安装工程部分,因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安装图纸,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山东泰***迁建项目西狱墙、5#-10#岗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庭审时被告泰***提交)中所列安装工程价款明细进行汇总,金额为113399.89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未向本庭提交安装图纸,且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有所增加,该汇总结果不足以证实安装工程的实际造价。李荣贵虽认可该汇总金额并主张将该部分计入其主张的总工程款中,但因该部分涉及5#楼郑广奎施工的部分,李荣贵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郑广奎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二人之间是否对于安装工程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于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李荣贵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社会保障费部分,因李荣贵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李荣贵提交银行对账簿复印件、郑广奎书写收条复印件,主张其与郑广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其已向郑广奎支付劳务费18万元,同时主张***代李荣贵向郑广奎垫付了67万元工程款,该67万元款项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质证时,对向郑广奎支付6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6#楼至10#楼的款项由泰***拨付后由其支付给李荣贵,上述支付给郑广奎的67万元款项,是经过李荣贵同意的,但对于李荣贵与郑广奎之间的关系,其表示不清楚。李荣贵同时提交***书写的收条11份,主张在工程施工中***向其借款20万元,该笔款项应计入其主张的总工程款中。***、***对此提交收条收据复印件一宗进行抗辩称,***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收条中所显示的款项是李荣贵委托他发放给其他工人的。李荣贵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其认可收据中的48505元是由***借支用于支付材料款或其他施工中费用的,对于其他收据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荣贵提供的劳务费收条及***向郑广奎转款的凭证,不足以证实李荣贵与郑广奎之间的关系,更不足以证实***向郑广奎付款的行为系代李荣贵垫支,故李荣贵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是涉案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郑广奎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李荣贵工程款的依据。对于李荣贵主张的20万元借款,从提交的收条、收据可以看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多名案外人,对于材料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支付流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部分收条及收据中,存在时间空白、负责人空白、年月日缺失、收款人缺失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李荣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共应支付李荣贵工程款为7257238.91元-1341860.96元-4767704元=1147673.95元,***、***应承担付款责任,并以1147673.9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李荣贵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范镇建筑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泰***已向范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529950元,根据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可以查明的涉案工程的造价为7257238.91元,可以查明的泰***的欠付工程款为1727288.91元。李荣贵要求泰***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泰***主张范镇建筑公司拖欠其单位7003706.45元的发票,开票应缴纳税金805736.14元,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相关税款,应由范镇建筑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对于范镇建筑公司是否拖欠泰***发票及拖欠发票票面金额,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泰***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系李荣贵为证明其主张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范镇建筑公司、泰***应予以承担。范镇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荣贵工程款1147673.95元并赔偿李荣贵经济损失(以114767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山东省泰***在欠付工程款1727288.91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李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10305元,由李荣贵负担55578元,***、***、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省泰***负担547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借据10张,证明李荣贵施工期间资金短缺,项目部借给李荣贵现金209400元,垫付钢材款406216.8元;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税金由李荣贵承担;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承包费在施工期间没有交,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李荣贵质证称,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一条写着房产贷款30000元,又贷20000元,内容上看不是本案工程款,应该是其他账目的结算,一审中双方已经认可了***一共支付给李荣贵4767704元,如果存在李荣贵欠***欠款的话,***应该要求扣除,对钢材款的借条和收货单证明目的有异议,李荣贵是包轻工,钢材款不应该由李荣贵承担,而且在一审评估报告中也明确记载已经扣除材料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荣贵也提交了***为其书写的借条、收条等11份,证明***向李荣贵借款2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也并没有予以认定,***的借条同样存在瑕疵,所以李荣贵对该借条均不予认可;证据二、三不是新证据,书写时间是2019年11月24日,是李荣贵为了及时结款,在泰***与***不上诉的情况下,李荣贵做出的让步,税款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承担,管理费为纯利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泰***质证称上述新证据与我方无关。泰***、李荣贵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借条中除2013年3月17日的借条外,其余9张借条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3月17日的借条载明了李荣贵向范镇建筑公司监狱项目部借款406216.8元用于支付钢材款,并且约定可在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因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关于涉案工程的税金、承包费等约定也均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除一审判决查明的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6日支付的4767704元之外,还有2013年3月17日的406216.8元,故***已付款数额应为5173920.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应当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还是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或者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二、泰***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主张的承包款、税金、预支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涉案总工程是由***、***借用范镇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的,由范镇建筑公司与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系发包人,范镇建筑公司系承包人,***又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荣贵,李荣贵系违法分包人,在泰***与范镇建筑公司之间,已经于2017年8月30日由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7003706.45元,泰***和范镇建筑公司均在该报告中对审核结果签字确认。据此应认定涉案工程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且泰***和范镇建筑公司均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双方对该审核结论的认可,泰***与范镇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应以该审核结论为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泰***已支付给范镇建筑公司5529950元,故泰***尚欠范镇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473756.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泰***应在1473756.45元的范围内对李荣贵承担责任。

***主张其与李荣贵之间的结算应以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定案值为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李荣贵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泰***西狱墙工程结算认证书,该认证书载明李荣贵所施工工程结算值“由天津中审联审计事务所审计定案值为准”,庭审中,***、李荣贵均认可该认证书中记载的“天津中审联审计事务所审计定案值”就是由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其中核定工程造价为7010344.7元。李荣贵主张其签订认证书在先,出具该核定总表在后,正是因为对该核定总表中核定的工程造价有异议,才提起了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仅有施工单位范镇建筑公司的公章,无建设单位和咨询单位的公章,无审核时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不能视为在李荣贵与***、***之间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准许李荣贵的鉴定申请并不违法。李荣贵与***、***之间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结算。

因李荣贵与***之间系违法分包,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关于承包费、税金的约定均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属于无效合同,***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以二审查明的5173920.8元为准,故***、***尚欠工程款为741457.15元。对于李荣贵主张的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1日之后关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荣贵工程款741457.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4145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山东省泰***在欠付工程款1473756.45元范围内对李荣贵承担责任;

五、驳回李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5元,保全费5000元,由***、***、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714元,由李荣贵负担20591元,鉴定费80000元由***、***、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5元,由李荣贵负担6326元,由***、***、泰安市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89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