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街与创新路南首港华加气站对面**厂房第四间/div>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潘家庵村村中心街以北/div>
法定代表人:崔东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行,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涛,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运输公司”)、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园运输公司”)、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费348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根据该条款约定,上诉人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免赔事由,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说明义务。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及保险人声明,在保险人声明中明确记载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且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因此,对于停运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国安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园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颜涛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国安运输公司一审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郑园运输公司、颜涛、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赔偿国安运输公司各项损失约159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郑园运输公司、颜涛、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3月23日19时50分许,颜涛驾驶车牌号为鲁GC××××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通街与永春路路口时,因同道前方车辆紧急制动,为避让前方车辆,违反禁止标线向左侧车道变道,与沿该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尹世光驾驶车牌号为鲁GP××××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二、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颜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世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无。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五、财产损失构成:车损90483元。六、是否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根据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的申请,一审依法委托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山卓鉴评[2020]字第06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如下:综合评定,鲁GP××××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0483元整,金额大写:玖万零肆佰捌拾叁元整。国安运输公司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GP××××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停运期间营业收入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6月4日,作出潍凯价评字[2019]第289号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如下:车牌号为鲁GP××××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该车辆停运32天,每天停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共计停运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不叁万捌仟肆佰元整(¥38400.00)。七、各类损害费用:1、停运损失34800元;2、施救费8640元;3、评估费2000元。八、垫付费用情况:无。九、车辆保险情况: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十、其他必要情况:无。以上事项中,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各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安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当依次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结合审查认定的证据,对国安运输公司的损失认定为:1、停运损失34800元;2、施救费8640元;3、评估费2000元;4、车损90483元,以上共计135923元。因颜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由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赔偿国安运输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5923元。本案中国安运输公司别无其他赔偿项目,故郑园运输公司和颜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2268元,由潍坊郑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6元,由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2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停运损失是否应该由上诉人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问题。经查,涉案车辆鲁GC××××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一审中,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虽提供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但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对停运损失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瑶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