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30号
原告:***,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街与创新路南首港华加气站对面南排厂房第四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0924681528。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86号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812914XK。
法定代表人:张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季,女,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燕、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中银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305.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国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没有垫付。***是我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
中银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已经垫付1万元。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3月16日5时许,***持“B2”驾驶证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国安公司)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二路路口处闯信号灯直行时,遇***持“A2”证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
二、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现年44岁,职业:工人,户口性质:城镇。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财产损失构成:无。
六、是否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有。
七、各类人身损害费用:1、医疗费认定为74773.3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伤残赔偿金79098元;6、误工费:20874.6元(误工时间180天,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97元);7、护理费计6958.2元(1人护理60天,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97元/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41433.05元(至定残之日,儿子17周岁,26731元*1年÷2人*10%=1336.55元;母亲65周岁,26731元*15年÷1人*10%=4009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1、鉴定费3592元。
八、垫付费用情况:中银潍坊支公司垫付10000元。
九、车辆保险情况: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十、其他必要情况:无。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之1、6、8、10目,其他事项双方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当依次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侵权人***系国安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国安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各分项限额,由中银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其余损失:医疗费64773.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1.05元、误工费20874.6元、护理费69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92元,合计121929.22元,均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中银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中银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1929.2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31929.22元。***在本案中别无其他赔偿项目,故国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192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2692元,由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91元,***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行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