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2508号
原告:***。
原告:***。
原告:于菡静。
原告:于某甲。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于某甲之父。)
原告:于某乙。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于某乙之父。)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董雷涛,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菡静、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董雷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林,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菡静、于某甲、于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7882.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奎文区文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范家村路口处时,遇于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文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于俊被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俊无事故责任。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等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持B2E证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奎文区文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范家村路口处时,遇于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文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于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于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俊无责任。
另查,***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其本人,挂靠在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提供2019年6月21日被告***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购车银行流水及车辆挂靠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00.29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256元、交通费5000元、评估费400元、手机损失3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手机损失、电动车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计算为三人三天,即975.15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告主张系单位侵权无事实依据,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于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于俊死亡属实,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016101.44元。
因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手机损失及电动车损失共计112600.29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903501.1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菡静、于某甲、于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手机损失及电动车损失共计112600.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菡静、于某甲、于某乙其他损失共计903501.15元;
三、驳回原告***、***、于菡静、于某甲、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1元,减半收取7295.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9315.50元。由原告***、***、于菡静、于某甲、于某乙负担336.50元,被告***、潍坊国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玉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