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02民初1652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昌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永定区雪兰坊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802MA4P9CCW78。经营场所:湖南省***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子午路原区教委****。
经营者:李启兵,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宇,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56172632X6。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观音桥五金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朱红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永定区雪兰坊酒店(以下简称雪兰坊酒店)、***、***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昌猛、被告雪兰坊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艺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防水款项4014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资金40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春节之日起,也即2019年2月5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项全部付清);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与天艺装饰公司找到原告,口头约定对被告雪兰坊酒店装修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单价为35元每平方米,最终的劳动报酬以实际结算的工程量进行支付。在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即入场进行施工,如期完成了约定的施工项目,经被告雪兰坊酒店、***于2018年10月19日共同结算确认并出具欠条,下欠原告防水施工报酬款项40144元,同时被告雪兰坊酒店及***承诺于2019年春节之前付清所欠的全部款项。然而时至今日,各被告并没有履行当初的承诺,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雪兰坊酒店辩称:一、雪兰坊酒店并不是雇请原告的相对方“天艺装饰公司和***”,不应承担支付防水工程款,雪兰坊酒店与***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包干《装饰工程合同》并向***付清全部款项,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根据2019年12月30日审理的(2019)湘0802民初3797号庭审笔录内容、天艺装饰公司工程结算单、欠条内容均是“朱红彰项目”身份,已经确认原告***是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和***直接雇请事实并应向原告支付承担相应的40144元工程款事实,与雪兰坊酒店无关;三、雪兰坊酒店在欠条上盖章是见证***欠原告的工程钱,不是雪兰坊酒店欠原告的钱,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原告只有欠条,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履行了工程义务,也没有验收证据,完成工程照片也没有,证实此工程并不是雪兰坊酒店直接发包给原告,与雪兰坊酒店无关;五、欠条是***出具的且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工程合同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天艺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13日,雪兰坊酒店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承接方(乙方)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总承包装修雪兰坊酒店(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子午路原区教委A栋421-461室)事宜签订如下协议:1、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程包干总价为320万元;2、如有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自负,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3、因本工程由不同的装修商分包,甲方将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按工程款比例付款给乙方,乙方应及时将款项付给分包商,期间发生的任何纠纷或责任与甲方无关,施工期间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次支付工程款,甲方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双方同意工程完工后甲方暂留总工程款5%,即16万元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如未发生质量问题即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若在此期间因装修质量发生需要维护的地方,乙方及时的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乙方负责。此外,合同还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雪兰坊酒店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李冉冉招商银行账户分五笔给被告***共支付雪兰坊酒店装修款22万元,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雪兰坊酒店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户给被告***共支付雪兰坊酒店装修款317万元。
2018年1月16日,被告***作为业主(甲方)与被告天艺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雪兰坊酒店(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子午路原区教委A栋421-461室,建筑面积1092㎡)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承包部分材料与人工工资,甲方提供部分材料,工期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5月10日;2、合同价款为45万元。此外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在乙方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朱红彰签字。2018年11月30日,***与被告天艺装饰公司进行了结算,***下剩天艺装饰公司15.49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双方在《雪兰坊酒店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单》中备注“部分师傅的工资由雪兰坊酒店垫付,其中雪兰坊酒店开给防水王江山(指原告***)欠条40144元,油漆工小周的欠条27600元,油漆工大周1.52万元,共计82944元,约定2019年春节前付清,付款时天艺公司负责人必须在场签字认可,结账时方可从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天艺公司的工程款。”因被告***向劳动局支付1.4万元天艺装饰公司工人的工资,抵扣后,被告***还下欠被告天艺装饰公司14.09万元工程款。
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取得了室内装饰企业乙级施工资质。被告雪兰坊酒店与***的《装修合同》,实际包含被告雪兰坊酒店将酒店装修设计、酒店硬装修、床上用品的采购、洁具、木地板、瓷砖和灯具等的采购安装等。被告***与被告天艺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内容为酒店硬装修、油漆、木工、泥工、吊顶,不包括水电安装。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便雇请原告***进行防水施工。2018年10月19日,因原告***催要工资,***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防水款(朱红彰项目)人民币肆万零壹佰肆拾肆元整,¥40144元,2019年春节之前付清。”被告雪兰坊酒店在收(借、欠)款人一栏加盖公章,被告***在经手人处签名。
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将雪兰坊酒店、天艺装饰公司、***诉至本院,并于2020年1月7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民事裁定书、装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民事判决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雪兰坊酒店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单、庭审笔录、答辩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天艺装饰公司从被告***手中转包了案涉酒店装修工程后,雇请原告***进行防水施工,原告***与被告天艺装饰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完成工作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被告***与被告天艺装饰公司结算后,被告***尚欠天艺装饰公司14.09万元工程款。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先行垫付原告***被拖欠工资的义务。被告雪兰坊酒店与***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总承包雪兰坊酒店装修,工程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程包干单价320万元。截止2018年8月期间,被告雪兰坊酒店已向***支付了工程款339万元,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被告雪兰坊酒店无需承担先行垫付原告***被拖欠工资的义务,但原告***提供的欠条,有***的签名,被告雪兰坊酒店在欠款人一栏加盖了公章,被告雪兰坊酒店对该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雪兰坊酒店的的公章系加盖在工资欠条欠款人一栏,按通常理解应为被告雪兰坊酒店承诺对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对原告***的防水施工款有支付责任,被告***有垫付责任,被告雪兰坊酒店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雪兰坊酒店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春节前,但三被告均未支付,同时原被告未就所欠工程款的计息标准进行约定,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以资金40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项全部付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防水施工款40144元及利息(以401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40144元防水施工款及利息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市永定区雪兰坊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4元,被告***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4元,被告***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江蓉
人民陪审员 覃新银
人民陪审员 田淑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田丽萍
书记员张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