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2011号
原告:***市永定区雪兰坊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802MA4P9CCW78,住所地***市永定区××路××栋××室,确认送达地址:***市永定区××路××栋××室。
经营者:***,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市永定区,系***市永定区雪兰坊酒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沣,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市永定区雪兰坊酒店员工。
被告:***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56172632X6,住所地***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州市旌阳区。
原告***市永定区雪兰坊酒店(以下雪兰坊酒店)与被告***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装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兰坊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艺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兰坊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67144元垫付款项本金;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利息,以40144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4日起按拆借利率计至两被告履行全部债务止,以27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6日起按拆借利率计至两被告履行全部债务止,利息暂计至立案时为146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部发包给被告***,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将合同中的硬装、油漆、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天艺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因被告天艺装饰公司、***拖欠前述工程款,导致原告向施工方垫付67144元。原告认为,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且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应当足额向施工方承担支付义务,***将工程转包给天艺装饰公司,天艺装饰公司亦有支付义务。因被告***、天艺装饰公司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天艺装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天艺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18年1月13日,雪兰坊酒店与***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雪兰坊酒店将位于***市永定区××路××栋××室的酒店装修事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合同包干总价为320万元。2018年1月16日,***与天艺装饰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雪兰坊酒店装修转包给天艺装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450000元。
2.合同签订后,天艺装饰公司便雇请***等人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9日,因***催要工资,***出具欠条二份。202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天艺装饰公司支付工资款项32600元,雪兰坊酒店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垫付责任。2020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20)湘08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艺装饰公司向***支付报酬32600元,***承担垫付责任,雪兰坊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3.天艺装饰公司雇请***进行防水施工。2018年10月19日,因***催要工资,***出具欠条一份。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天艺装饰公司、雪兰坊酒店、***支付防水款项4014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20)湘08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艺装饰公司向***支付防水施工款40144元,***承担垫付责任,雪兰坊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4.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雪兰坊酒店于2021年9月24日、2021年12月6日以酒店员工**沣的银行账户向本院执行款专户转执行款67144元。此后,本院就***、***申请执行案均发出了履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
5.雪兰坊酒店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湘080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雪兰坊酒店实际向***转入装修款3399000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90000元,判决***退还雪兰坊酒店工程款1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招商银行转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原告雪兰坊酒店主张的追偿权,源自(2020)湘0802民初96号和(2020)湘08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其公司对被告天艺装饰公司付款承担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雪兰坊酒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艺装饰公司、***追偿。现原告雪兰坊酒店已向法院支付了执行兑现款67144元,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连带责任,故原告雪兰坊酒店要求被告天艺装饰公司、***支付垫付款671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雪兰坊酒店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完全可以从其发包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原告雪兰坊酒店的过错,造成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艺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永定区雪兰坊酒店支付67144元;
二、驳回原告***市永定区雪兰坊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天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陶梓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田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