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叶新有,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扬,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
负责人:欧国金。
被告: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梅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春华,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灿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蓝天柱,公司员工。
原告叶新有诉被告吴扬、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昌,被告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春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天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扬、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新有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吴扬驾驶粤RCX6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清远市清城区清远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横荷街办对面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叶新有驾驶搭载丘翠群、叶浩宇的粤RA22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新有、丘翠群、叶浩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去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3483.33元(1900元/月÷30天×(25+30]天]、护理费1352.33元(19744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酌情)、交通费500元(酌情)、鉴定费25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72544.10(30226.7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0.43元(叶浩轩:7458.56元/年×20年×12%÷2=8950.27元;叶浩宇:7458.56元/年×12年×12%÷2=5370.16元),合共116990.19元。另外,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的精神遭受巨大的伤害,因此,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二是粤RCX65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三是被告二的总公司,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四作粤RCX65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1、判令被告吴扬、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共126990.19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扬、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吴扬驾驶粤RCX6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清远市清城区清远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横荷街办对面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叶新有驾驶搭载丘翠群、叶浩宇的粤RA22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新有、丘翠群、叶浩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8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3B0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新有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支付,并且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原告住院共2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回医院复查,视情况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费用约九千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2013年11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内固定拆除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40元(其中后续治疗评估费7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复诊的医药费1892.9元。
另查明,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是粤RCX65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了了10000元医疗费给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非企业法人,其经营内容是代被告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联系业务。被告吴扬是被告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吴扬是在履行职务。
再查明,原告叶新有出生于1952年5月6日日,农村户籍,2011年3月起在清远君豪酒店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均工资1900元。其大儿子叶浩轩生于1996年9月15日,是三级残疾人,小儿子叶浩宇生于2008年2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有关收费收据、派出所证明、房产证、《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第2013B0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扬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分析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892.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共55天,,按叶新有平均工资19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900元/月÷30天×55天=3483.33元。3、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限为25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证明,根据本地实际,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5天×50元/天=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5、交通费,原告怠于提供车票凭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营养费:根据医院的意见和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19年×11%(伤残计算系数)=63173.82元。8、伤残司法鉴定费18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小儿子叶浩宇的生活费12年×7458.56元/年×11%÷2=4922.65元。原告大儿子叶浩轩宇的生活费1年×7458.56元/年×11%÷2=410.22元。虽然叶浩轩是残疾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叶浩轩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自身已到退休年龄。其要求赔偿叶浩轩20年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5332.8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两项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18000元及后期医疗费评定费700元的诉求,虽然原告提供了“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的鉴定意见书,但由于该后期医疗费尚未发生,且与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后期医疗费9000元的意见相差甚大,应在实际发生这笔费用后再行主张,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10项合共88522.9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粤RCX6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88522.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3173.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2.87元、误工费3483.33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540.03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不在交强险赔偿)。余下的损失6982.9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吴扬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扬是被告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承担。由于粤RCX6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698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减除被告广州市承信公路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为198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CX65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540.03元,在粤RCX65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82.9元,共计83522.93给原告叶新有。
二、驳回原告叶新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4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梁闯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