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果欣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384号
原告:**,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峦生,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新民村长坝哩1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69281732B。
法定代表人:戴家徳,系该公司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峦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不当得利款项共计4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2,970元,保单费1,200元,差旅费3,500元。资金利息14,735.63元。计算是以本金450,000元,从2021年8月12日开始算至2022年5月10日共计271天按年利率4.35%,算利息是14,735.63元。就是保全费加保单费加差旅费加资金利息共计22,405.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1日和2021年8月12日,原告错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5万元和20万元,共计45万元。原告发现错转后,与被告沟通请求退款,但被告并未退还钱款。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在2022年1月20日,由绵竹市人民法院出具(2022)川0683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款项,原告遂又多次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任何资金。
原告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依法及时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21年8月11日和2021年8月12日,原告错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5万元和20万元,共计45万元。原告发现错转后,与被告沟通请求退款,但被告并未退还钱款。”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也有向原告的账户汇款,如“2021年9月2日,答辩人向其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的银行账户是有经济来往的,不存在其诉称所谓的“错转”。原告提出的“错转”诉讼,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现原告明知是有事由才转款至答辩人账户,答辩人明显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该款项,但原告却故意捏造“错转”的事实,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683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冻结答辩人的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原告也不是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该款项是案外人委托原告汇入答辩人账户的保证金款项,应当由答辩人与案外人另行结算后处理。因此,原告也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捏造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并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属于“妨害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为此,特答辩前来,请求依法处理。
针对***公司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如下:
一、对于案件事实部分的补充说明意见:被告辩称也有向原告的账户汇款,在202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有汇款50万元的事实。真实事实是,在2021年8月13日,原告和被告发生另外一项交易,原告在2021年8月13日通过尾号4852的银行卡将50万元的款项汇入被告尾号3034账户,后被告在2021年9月2日将款项返还,至此双方交易完成。
而原告此次起诉的45万金额,分别是2021年8月11日和2021年8月12日,分别向被告转款的25万元和20万元。真实事实是,原告和被告针对45万元并没有任何交易,因为当时原告需要和案外第三人合作,着急转款,因此错将4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中。
二、对于案件理由的补充说明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确定案由为不当得利,并没有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以及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针对原告向被告2021年8月11日和2021年8月12日错转的45万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条件,属于原告的合法债权,且从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邱总的电话录音中,被告承认知道,同意还款,只是双方没有达成还款方式的一致协议。
(2)原告从体谅被告的角度,委托代理律师,在申请诉讼保全,与对方邱总三番五次通过电话联系,但对方拒绝退还款项。在春节前、后,原告不下10次找被告沟通,在申请诉讼保全以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又多次与被告沟通,曾答应只要被告当时及时还款,不让被告承担其他一切费用,并且申请解除被告的账户冻结,但被告依然拒绝退还所有款项,只是答应先给25万,然后要求原告解除保全,才在3个月后退还20万。对于这种要求,原告无法接受,才最终起诉。时至今日,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害,按照中国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截止到2022年4月14日(实际至全部还款之日截止),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为13321.88元。
(3)被告在明知取得的45万元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却在答辩状中辩称不存在有“错转”的事实,还污蔑原告故意捏造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1日**使用手机银行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汇款25万元,8月12日汇款20万元,8月13日再次汇款50万元,共计95万元。同年9月2日***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剩余的45万元**认为系错转,与***公司沟通请求退款但未果。**申请财产保全,2022年1月20日,由绵竹市人民法院出具(2022)川0683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的账户,**支付保全费2970元。此后**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与***公司相关人员沟通还款事宜,但***公司至今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三份、《解封申请书》、《承诺书》、原告代理人与***公司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告知书》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三份及庭审陈述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2021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3日分三笔共向***公司汇款共计95万元,***公司9月2日转回**50万元没有争议。对剩余的45万元,是**主张的不当得利,还是***公司主张的案外人委托**汇入***公司账户的保证金,且应当由***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结算处理。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而***公司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向***公司汇款了95万元,***公司仅返还了50万元,仍有45万元迟迟不予返还,**受到了损失,***公司获取了利益,且***公司获取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和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向***公司汇款并不是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规定的除外情形。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显示该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14:11和17:24向德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款25万元和20万元,于8月13日16:35又汇款50万元,据此证明**的汇款***公司第一时间支付给了关联机构,**是受案外人委托汇款,不存在错转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向德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款没有关联证据可以证明是受**的委托或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公司转款给德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缺乏关联性,不能据此抵消***公司向**的返还义务。假设***公司的观点成立,***公司为何在又要在9月2日向**汇款50万元,显然***公司的抗辩与事实存在矛盾。
对**诉请要求***公司承担保全费2,970元,因***公司迟迟不予持续占有拒不返还无法律根据的45万元,**申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能顺利实现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诉请按45万本金支付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因案涉款项系**自己的行为引起,故只能自其主张权利即申请诉前保全的2022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其遭受的利息损失。利率也不能按原告主张的银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只能按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全国银行业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其余不予支持。对于**诉请的保单费、差旅费,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返还不当得利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24日始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并支付保全费2,97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负担75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范庆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连香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